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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交流法(以下簡稱:兩交法)兩岸簽署化之建議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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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8起 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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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99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061號令增訂第2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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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其他相關法令
「 如 次 頁 」 |
大陸地區相關法令
「 如 次 頁 」 |
兩交法(構想)
目錄 |
備註 「兩交法」研擬小組: 中山大學- 政治所博士生 劉正龍
公事所碩士生 許淑芬 謝素萍 柯世興
亞太所碩士生 萬維鈞 吳仰哲 張瑜珊 林家偉 施凱偉 許博鈞 鄭仲甫
亞太所老師 鄧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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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民國81年版) 第一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2.中華民國憲法 3.國家安全法 7.離島建設條例 11.兩會聯繫與會談制度協議 12.辜汪會談共同協議
14.金門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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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正視現實,求同存異、建立互信、擱置爭議、開創未來,共創雙贏,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兩地區不涉及各自之憲法規定,純由行政互助角度,特分別制定本法,以茲尊重彼此之行政主體性。 本法未規定者,各自適用各該地區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1.由兩岸分別在自己的立法機關,完成立法。 2立法前兩岸立法人員應密集會商。 3.兩岸地區應嚴格遵守,以示對彼此行政主權之尊重。 4.使兩地區所有行政事務之交流全面化、法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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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民國92年版)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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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台灣地區行政主體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地區為行政主體權所及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五、請願:指依台灣地區之請願法,或大陸地區之信訪條例所為之行為。 六、訴願:指依台灣地區之訴願法,或大陸地區之行政復議法所為之行為。 七、憲法法律解釋:指台灣地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以及大陸地區全代常會之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釋。 八、人民公決:指依台灣地區之公民投票法,以及大陸地區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 九、行政監察:指依台灣地區之監察法等行政內外控法規,或大陸地區紀律檢查、防貪治腐等規定所為之行為。 十、條文稱號:各條文以章、節、條、項、款、目,稱之。 十一、新台幣:指由台灣地區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法定貨幣。 十二、罰則:指台灣地區法律規定之罰則,及大陸地區所規定之法律 責任。 十三、罰鍰:指台灣地區之罰鍰或大陸地區之罰款。 |
1.以本條明確規定兩岸對彼此的稱呼。 2.兩岸以本法確定彼此之行政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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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三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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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關於他方地區人民之規定,於他方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
規定一方地區行政主權對他方人民之一般化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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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三條之一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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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兩地區於各自中央政府應設置本法之主管機關。 一方地區為處理兩地區交流事務,應對他方地區提供必要之資訊與協助。 |
1.兩岸之本法主管機關宜明定,以利對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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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四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民國92年版) 第四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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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峽兩岸紅十字會組織在金門商談達成有關海上遣返協定 (1990-9-20) 5. 海協關於增加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事函 (1994-12-5) |
第五條 兩地區各自之中央政府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兩地區各自之中央政府之本法主管機關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其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其中央政府之本法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兩地區各自之中央政府之本法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1.規定兩岸事務之權宜處理團體。 11.國台辦:經合會進展明顯 13.經合會 明可望宣布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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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四條之一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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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兩地區各自之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法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其各自之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其中央政府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政府定之。 |
1.確保辦理「兩交」事務公務員之身分權益,使兩交事務更能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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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四條之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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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兩地區各自之中央政府之本法主管機關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其中央政府同意,由其會同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前項經其中央政府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五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他方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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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規定兩岸各行政部門在會同本法主管機關下之技術性、全面性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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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四條之三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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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五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應受委託機關、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
透由對受託機關之指揮監督,規定行政主體之一體性、專責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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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四條之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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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五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他方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他方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 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他方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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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規定受託團體之行為分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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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民國92年版) 第五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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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其中央政府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其中央政府核轉立法部門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並送立法部門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
1.規定兩岸各該協議生效之一致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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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五條之一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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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行台资企业性质确认的通知(1991-8-8) 2.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4-10-24) |
第十一條 一方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其中央政府之本法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他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一方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一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法規定,經其中央政府之本法主管機關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他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一方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
1.尊重彼此之行政主權,明定任何公私協議,應經彼此行政主體之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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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五條之二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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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由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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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六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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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兩地區各自之中央政府得依對等原則,許可他方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一方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由兩地區各自之中央政府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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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七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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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在他方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一方地區之中央政府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
明定行政權宜措施上互信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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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八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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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應於他方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一方地區之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五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
明定兩地區在司法相關之權宜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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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 政 (民國81年版)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民國92年版)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民國99年9月版)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
1.赴台手續 2.出入境管理 |
第二章 行 政
第十六條 一方地區人民進入他方地區,應經一方地區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兩岸各自之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一方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地區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其立法部門議決,由其中央政府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一方地區人民進入他方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部門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一方地區人民進入他方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一方地區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兩地區各自之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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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定兩地區一致之入出境之一致作法。 2.兩地區人民之來往,應無身分限制上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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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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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一方地區人民不得在他方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他方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他方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他方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一方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一方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一方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一方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一方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法施行前,一方地區人民已在他方地區設籍或領用他方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他方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他方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一方地區人民身分。 |
1.明定兩地區在人民戶籍上之行政主權與相互尊重。 2.防止各自之人民在兩地區行政之不一致間,從事不法行為,並避免兩岸行政上之三不管地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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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九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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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喪失一方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他方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他方地區護照,得向一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回復一方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一方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其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規定兩地區對人民之行政主權專屬性,以及人民對統治體選擇之自由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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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92年版)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3.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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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他方地區人民非經一方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一方地區。 經許可進入一方地區之他方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一方地區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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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兩地區對彼此行政之尊重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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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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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一方地區人民申請進入一方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一方地區得要求接受面談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 一方地區主管機關定之。 |
1.明定兩地區人民在遷徒上之自由。 2.依台灣地區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按捺指紋為違憲,故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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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十一條
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為之。
(民國92年版) 第十一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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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僱用他方地區人民在一方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一方地區工作之他方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他方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一方地區雇主向其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僱用他方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一方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他方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他方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一方地區營業達一定規模之一方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他方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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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定兩地區人民在對方地區之勞動權分際。 2.兩地區彼此尊重對方之勞動行政主權。 8.出席北京APEC部長級會議 王如玄:絕不開放藍領白領陸勞 10.杜絕「假研習 真勞動 」 陸客商務研習 縮為 1 個月 15.參考:論大陸勞工來台從事製造業之研究(許建治,201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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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十二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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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十三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民國92年版) 第十三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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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僱用他方地區人民者,應向一方地區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1.明定兩地區在確保主權區域內之人民就業,採同步之基金填補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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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十四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民國92年版) 第十四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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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許可受僱在一方地區工作之他方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一方地區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一方地區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他方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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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定兩地區各自應有之勞動行政主體權。 2.兩岸勞動力交流依各自之法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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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民國92年版) 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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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胞就業」 |
第二十四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他方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一方地區。 二、明知一方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他方地區。 三、使他方地區人民在一方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他方地區人民在一方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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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定兩地區人民之行為分際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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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民國92年版)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4.公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數額、實施範圍及實施方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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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他方地區人民得申請來一方地區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一方地區主管機關定之。 他方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一方地區定居: 一、一方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一方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一方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1945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他方地區之一方地區軍人及其配偶。 四、1949年兩地區分治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一方地區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1949年兩地區分治前,以公費派赴他方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1987年 他方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一方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
1.明定兩地區在商務或觀光活動上之分際。 2.明定兩地區在分治前,對「原有人民」之特別保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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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民國92年版)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民國99年9月版)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 |
1.「赴台手續」 2.「出入境管理」 |
第二十六條 他方地區人民為一方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一方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一方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他方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一方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一方地區工作之他方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一方地區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他方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一方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一方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主管機關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他方地區人民在一方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一方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一方地區定居: 一、在一方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兩地區之主管機關得各自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他方地區人民在一方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一方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其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本條例 |
明定兩地區在團聚、依親居留、停留、工作居留、延期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上之一致作法,以利兩地區對人民遷徒上之各自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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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十七條之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民國99年9月版) 第十七條之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
1.「台胞定居」 |
第二十七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一方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一方地區工作。 |
明定對彼此人民在居留與工作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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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
(民國92年版)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民國99年9月版)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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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進入一方地區之他方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一方地區之司法程序者,應先經一方地區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一方地區之他方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兩岸之入出境主管機關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他方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他方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一方地區之他方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進入一方地區之他方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一方地區入出境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一方地區內政主管機關定之。 |
1.明定兩地區行政主權強制對方人民出境之一致作法。 2.兩地區聯手清理窩藏在對方之犯罪份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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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十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逾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民國92年版) 第十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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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一方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他方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規定兩地區對不離境人民之在強制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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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二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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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一方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他方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他方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他方地區人民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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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規定對保証以外之其他應負責費用之情形,使兩方有一致性的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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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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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他方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一方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一方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一方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他方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一方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一方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一方地區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
1.明定對方人民出任「公職」等之相互限制作法。以免無謂之挖角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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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二十二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二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第二十二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1.「台生就學」 |
第三十二條 一方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一方地區定居之他方地區人民,在他方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一方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2010年9月1日修正)
在他方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各該中央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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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定尊重雙方各自之教育行政主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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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二條之一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像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稚園。
(民國99年9月版)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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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經許可在他方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一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其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後,得於他方地區設立專以教育一方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他方地區 之一方地區商人學校),並得附設幼稚園。 在他方地區之一方地區商人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一方地區就學、一方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一方地區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一方地區就學,其學歷得與一方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一方地區人民擔任設於他方地區之一方地區商人學校校長、教師之保險事項,得準用一方地區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在他方地區 之一方地區商人學校人事制度與一方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一方地區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 |
1.明文保障彼此在對方土地上之對自我人民之教育權。 2.保障兩地區辦理跨境教育人員之相關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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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二十三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三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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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一方地區、他方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他方地區之教育機構在一方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1.明定兩地區在彼此間之教育活動上之法治分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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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二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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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一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他方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一方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他方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一方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他方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他方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他方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他方地區投資收益在他方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他方地區來源所得,而依一方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
1.明定兩地區採一稅不二課原則。 2.明定兩地區對第三地區所得之課稅共同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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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二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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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他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一方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一方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他方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一方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一方地區來源所得,準用一方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他方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一方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一方地區來源所得,準用一方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一方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他方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一方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他方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一方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他方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一方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一方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一方地區人民或在一方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他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一方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1.明定兩地區在所得稅等之課徵權上之日數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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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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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他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九十三條規定申請在一方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一方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但他方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一方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九十三條規定申請在一方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董事、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一方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一方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一方地區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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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二十六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大陸地區定居者,依其申請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六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
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2.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3.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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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在一方地區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他方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一方地區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一方地區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一方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他方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他方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 十八條規定許可回復一方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一方地區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一方地區之主管機關定之。 |
1.明定彼此尊重對方社會體系條款。 2.明定彼此在以司法審理社會權上之主體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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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六條之一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1.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及公務人員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 2.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亡故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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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一方地區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 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一方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他方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一方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相當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一方地區於1997年7月1日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他方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給付之他方地區人民,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一方地區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一方地區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一方地區。 1949年以前在他方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一方地區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 兩地區分治前,不予處理。 |
1.明定兩地區人民間在繼承關係上之一致作法。
2.台灣地區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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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仍應發給。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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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一方地區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他方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法施行前經許可赴他方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他方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他方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十八條規定許可回復一方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一方地區退除役官兵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1.明定兩地區對榮民保障權宜條款之一致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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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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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一方地區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一方地區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他方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雙方地區交通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
1.明定兩地區在航管主權上之一致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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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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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一方地區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他方地區人民前往一方地區及他方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一方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一方地區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他方地區人民前往一方地區及他方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
1.明定兩地區在航管分際上之一致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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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二十九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民國92年版) 第二十九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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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他方地區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一方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一方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一方地區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1.明定航管上之彼此主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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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無
(民國99年9月版) 第二十 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海運、空運公司,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得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事項,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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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之一
一方地區及他方地區之海運、空運公司,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得依第七條規定訂定之一方地區與他方地區協議事項,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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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三十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民國92年版) 第 三十 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1. 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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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一方地區與他方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一方地區與他方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他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一方地區交通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一方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一方地區交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經其中央政府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
1.明定兩地區在航行權之兩地專屬權,以擁護彼此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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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三十一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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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他方 地區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一方地區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
1.明定兩地區在航空分際之一致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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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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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他方地區船舶未經許可進入一方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一方地區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一方地區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法實施前,扣留之他方地區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一方地區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
1.明定兩地區在航海分際上之一致作法,以及行政互助上之協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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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亦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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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一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他方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一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他方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一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他方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他方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一方地區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一方地區各該主管機關會商一方地區之本法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方地區人民擔任他方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一方地區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本法所規定各自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他方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一方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
1.明定兩地區人民等交流互動上之共通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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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三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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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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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確規定兩地區在行政與政治分立上之應有作法。 2.兩地區行政主體不宜干涉民間事務,故本條刪除。 10.星雲盼在陸設基金會 13.海峽婦女論壇 首邀 IT 菁英對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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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三條之二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民國99年9月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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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一方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部門,非經內政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其中央政府同意,不得與他方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法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其中央政府同意。屆期未報請同意或其中央政府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
1.明定兩地區地方政府在行為上之分際,以擁護彼此之行政主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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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三條之三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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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一方地區各級學校與他方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一方地區教育主管機關報 備。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一方地區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法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
1.明定兩地區在教育活動上之行為分際,以示尊重彼此行政主權。 2.本條根據實務情形,謹改為報備制,甚或可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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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三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許可之他方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一方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他方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一方地區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本法各自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本法各自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1.明定進入對方地區之各項商務活動之分際上之共同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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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19940305) |
第五十二條 一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主管機關許可,得在他方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一方地區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一方地區經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一方地區經濟主管機關以命令公告之。 一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他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一方地區經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一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一方地區與他方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一方地區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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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定兩地區人民進入對方地區從事經濟活動,在行政程序應遵守之共同作法。 4.兩岸條例本條第5項之時限立法,於兩交法已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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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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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一方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一方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一方地區財政主管機關許可,得與他方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他方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一方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他方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一方地區財政主管機關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一方地區財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一方地區財政主管機關得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後,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
1.明定兩地區在金融互動上之共同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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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六條之一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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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他方地區資金進出一方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之相關規定;對於一方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兩地區各自之中央貨幣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
1.明定兩地區資金往來上之分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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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三十七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或播映。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七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1.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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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他方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一方地區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一方地區,或在一方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由一方地區新聞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1.明定兩地區出版交流上之分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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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三十八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八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民國99年9月版)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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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他方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一方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一方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一方地區金融主管機關得會同其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他方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一方地區。 他方地區發行之幣券,於一方地區與他方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一方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等有關之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他方地區發行之幣券,在一方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一方地區中央銀行會同一方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一項限額,由一方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1.明定兩地區在報關上之共同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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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三十九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民國92年版) 第三十九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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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他方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一方地區主管機關許可運入一方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他方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一方地區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一方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1.明定兩地區在文物上之交流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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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四十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民國92年版) 第四十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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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兩地區在進出口上之共同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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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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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他方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一方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並在一方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一方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一方地區營業,準用一方地區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一方地區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1.明定在對方區域內商業活動應經行政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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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四十條之二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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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他方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一方地區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一方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一方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他方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一方地區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 |
1.明定NGO、NPO在兩地區交流上之管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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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 事 (民國81年版) 第四十一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2009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31號修正)
2.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條文如下,共六十三條)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
1.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1988-8-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1988-8-9)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5-22)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9-4-27) |
第三章 民事 第一節 通則 第六十一條 一方地區人民與他方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一方地區之法律。 他方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他方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
1.明定兩地區民事事件之處理原則。 2.參照涉外民事法修正草案,增補兩岸在交流上之民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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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四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二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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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地區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地區籍,定其本地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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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地」的要件的共同認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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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四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三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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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地區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在兩地區住所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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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禁治產」(監護)效力之共同認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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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四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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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 本地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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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失蹤」宣告上之共同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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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五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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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適用他方地區法時,如他方地區之內部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他方地區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他方地區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他方地區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
明定「法律行為方式」上之共同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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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六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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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依本法適用他方地區法時,如依其他方地區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他方地區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一方地區法律者,適用一方地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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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債」法關係上之共同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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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四十七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七條 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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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涉他方地區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一方地區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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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債之效力」之共同認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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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四十八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民國92年版) 第四十八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八條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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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適用他方地區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一方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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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無因管理」上之統一處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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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四十九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二章 權利主體 第九條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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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權利主體 第六十九條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地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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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五十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十條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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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 地區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行政主體之所屬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他方地區人依其他方地區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一方地區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一方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他方地區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
明定「侵權行為」上之統一處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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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五十一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十一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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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凡在一方地區有住所或居所之 他方地區人失蹤時,就其在一方地區之財產或應依一方地區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一方地區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他方地區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一方地區人民,而現在一方地區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一方地區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一方地區法律。 |
明定「物權」上之統一處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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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五十二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十二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宣告監護之原因者,得為監護之宣告。 前項監護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輔助之宣告,準用前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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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凡在一方地區有住所或居所之地區人,依他方地區及一方地區法律同有宣告監護之原因者,得為監護之宣告。 前項監護之宣告,其效力依一方地區法律。 輔助之宣告,準用前二項規定。 |
明定「婚姻成立」上之統一認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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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五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十三條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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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地區法。 |
明定「婚姻」相關問題之統一處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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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五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十四條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 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 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 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 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 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 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 章程之變更。 八 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 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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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他方地區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他方地區法: 一 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 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 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 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 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 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 章程之變更。 八 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 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
明定「婚姻」效力之認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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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五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十五條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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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依一方地區法律設立之他方地區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一方地區法律。 |
明定「夫妻財產制」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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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三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第十六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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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第七十六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
明定「認領」上之統一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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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五十七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第五十七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
第十七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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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明定「收養」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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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五十八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十八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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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明定「父母與子女」間法律關係之統一處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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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五十九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十九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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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
明定「監護」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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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六十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四章 債 第二十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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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債 第八十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
明定「扶養」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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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六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二十一條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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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
明定「繼承」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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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六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二十二條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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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
明定「遺囑」相關問題之處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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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二十三條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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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
明定「捐助」處理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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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六十四條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二十四條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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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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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民事關係過渡規定」上之統一處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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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二十五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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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
明定「兩岸夫妻」關係處理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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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民國92年版)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二十六條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一 損害發生地法。 二 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三 被害人之本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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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地區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一 損害發生地法。 二 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三 被害人之本地區法。 |
明定「收養」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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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六十七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民國92年版) 第六十七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民國99年9月版) 第六十七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
第二十七條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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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
明定「繼承期間」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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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六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二十八條 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一 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 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 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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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一 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 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 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地區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
明定「限額繼承」等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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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六十八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民國92年版) 第六十八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二十九條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直接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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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直接請求。 |
明定「遺產事件」方面之統一處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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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
(民國92年版)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三十條 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其他: 7.大陸信件處理要點 9.國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特定人道包機」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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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關於由第七十九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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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七十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民國92年版) 第 七十 條 (刪除)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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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一方地區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一方地區法律者,適用一方地區法律。 |
明定兩地區在「不動產取得」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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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七十一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三十一條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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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七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三十二條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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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明定「連帶責任」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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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
(民國92年版)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三十三條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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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明定在對方地區任何任職,均須經許可之統一作法,以維對方之行政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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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七十四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民國92年版) 第七十四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三十四條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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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
明定在對方地區「投資」等方面之行為,在行政管理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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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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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
明定兩地區對民事判決互動上之統一處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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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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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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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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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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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物權 第三十八條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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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物權 第九十八條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地區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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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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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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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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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自他方地區輸入一方地區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效力依一方地區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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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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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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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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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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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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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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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該證券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變更,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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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該證券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變更,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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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親屬 第四十五條 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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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親屬 第一百零五條 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地區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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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之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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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地區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之一方之本地區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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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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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地區法;無共同之本地區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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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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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地區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地區法;無共同之本地區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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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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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他方地區法,而夫妻就其在一方地區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一方地區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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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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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地區法;無共同之本地區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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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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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地區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地區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地區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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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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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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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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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地區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地區法為胎兒之本地區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地區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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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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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地區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地區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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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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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地區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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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 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 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之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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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地區法。但在一方地區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一方地區法律: 一 依受監護人之本地區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 受監護人在一方地區受監護之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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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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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地區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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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繼承 第五十八條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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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繼承 第一百一十八條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地區法。但一方地區法律一方地區人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一方地區之遺產繼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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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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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他方地區人死亡時,在一方地區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一方地區法律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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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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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地區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地區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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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 一 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 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 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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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 一 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 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 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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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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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附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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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 事 (民國81年版) 第七十五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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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 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他方地區或在他方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他方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1.明定刑事處理上之統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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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七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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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他方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一方地區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明定「停止」或「逕行」判決之統一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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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七十六條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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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配偶之一方在一方地區,他方在他方地區,而於 |
明定「重婚免訴」之特別規定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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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七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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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 他方地區人民在一方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一方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一方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
1.明定「刑事免責」在特殊規定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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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七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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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他方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一方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一方地區人民得在他方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
明定「著作權」維護上之統一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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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救濟 第 一百二十八條 他方地區人民在一方地區有 請願、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憲法法令解釋、人民公決等權利。 兩地區行政救濟法規之適用,採從新從優之綜合使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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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監察 第一百 二十九條 他方地區人民在一方地區有主張行政監督之權利與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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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民國81年版)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2年版)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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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 則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相當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相當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相當於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方地區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一方地區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一方地區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
1.兩地區為免匯率問題,謹概以新台幣計算財產刑及財產罰。 2.罰則方面因在台灣地區已有現行法,未免不必要衝突與調整,謹採台灣地區現行作法,做為參考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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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七十九條之一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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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受託處理一方地區與他方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相當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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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七十九條之二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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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赴他方地區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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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七十九條之三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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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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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八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民國92年版) 第八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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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一方地區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一方地區人民違反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一方地區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一方地區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兩地區刑法屬人主義之規定,對於第一項一方地區人民在一方地區領域外私行運送他方地區人民前往一方地區及他方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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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直接往來者,其參與決定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2年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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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相當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方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一方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政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報請其中央政府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相當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一方地區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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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2年版)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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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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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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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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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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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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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民國92年版)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埸,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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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一方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埸,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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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八十五條之一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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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違反依第五十三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兩地區各自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並得由 兩地區各自之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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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民國92年版)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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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相當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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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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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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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92年版)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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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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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
(民國92年版) 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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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一方地區從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以外他方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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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九十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92年版) 第 九十 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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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條 具有第十六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相當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相當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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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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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具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公務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方地區公務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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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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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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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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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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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民國99年9月版)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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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處或併處 相當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兩地區各自之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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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九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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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違反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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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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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條 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相當於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九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相當於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相當於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相當於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相當於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 在股份之收回、收買及收賃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進行出售或辦理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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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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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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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三條之三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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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相當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相當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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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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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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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民國81年版)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民國92年版) 同上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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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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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一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兩地區之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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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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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兩岸間已無需「小三通」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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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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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行政程序
第一百五十六條(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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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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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條(行政程序、行政機關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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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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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條(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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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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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條(一般法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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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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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條(行政權限之行使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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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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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行政權限之行使之平等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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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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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條(行政權限之行使之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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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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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條(行政權限之行使之誠信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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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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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條(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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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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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行政裁量之界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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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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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管轄
第一百六十六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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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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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管轄權之補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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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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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行政機關管轄權競合時之解決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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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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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條(行政機關管轄權爭議之解決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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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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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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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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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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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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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機關對管轄權之有無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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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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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條(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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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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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執行職權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及有不同意見之解決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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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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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當事人
第一百七十五條(當事人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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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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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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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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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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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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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條(通知參加為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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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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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條(委任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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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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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條(單獨代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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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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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條(代理權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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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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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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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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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單獨行使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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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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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之更換或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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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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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選定、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之生效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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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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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輔佐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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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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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迴避
第一百八十七條(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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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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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條(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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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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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程序之開始
第一百八十九條(行政程序之開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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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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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條(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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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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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一百九十一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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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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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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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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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條(行政機關調查後得製作書面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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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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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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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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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條(行政機關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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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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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條(選定鑑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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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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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條(行政機關得實施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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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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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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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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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資訊公開
第一百九十九條(資訊公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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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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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條(資訊公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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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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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條(申請閱覽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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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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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條(公務員與當事人進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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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期日與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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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期日與期間
第二百零三條(期間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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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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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條(郵送期間之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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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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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條(回復原狀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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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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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條(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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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節 費用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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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費用
第二百零七條(行政程序所生費用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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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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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條(證人或鑑定人得請求給付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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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節 聽證程序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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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聽證程序
第二百零九條(適用聽證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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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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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條(聽證之通知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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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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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條(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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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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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條(聽證之主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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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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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條(聽證之預備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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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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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條(聽證公開之原則及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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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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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條(聽證之開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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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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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六條(聽證當事人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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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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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七條(聽證主持人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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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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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八條(當事人申明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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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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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條(聽證紀錄之作成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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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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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條(聽證之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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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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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得再為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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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節 送達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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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節 送達
第二百二十二條(送達由行政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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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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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條(送達方式及送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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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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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條(對無行為能力人之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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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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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條(對外國法人之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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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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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條(對代理人之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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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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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條(送達之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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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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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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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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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條(寄存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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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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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條(對不特定人之送達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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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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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條(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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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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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條(對第三人送達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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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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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條(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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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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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條(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公示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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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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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條(公示送達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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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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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條(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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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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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公示送達證書之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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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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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條(送達代收人之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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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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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條(得為送達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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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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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條(不能為送達時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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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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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條(於外國或境外送達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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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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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條(對駐外人員之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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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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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三條(對現役軍人之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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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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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條(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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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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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條(對有治外法權人之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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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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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條(對囑託送達結果通知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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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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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行政處分 第一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二百四十七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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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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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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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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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條(行政處分附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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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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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條(行政處分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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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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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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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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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條(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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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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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條(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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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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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條(未告知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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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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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五條(行政處分之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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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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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條(行政處分之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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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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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第二百五十七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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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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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條(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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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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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九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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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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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條(陳述書之內容及不提出陳述書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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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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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一條(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言詞代替陳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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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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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二條(聽證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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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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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條(經聽證作成處分應斟酌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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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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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條(不服經聽證作成處分之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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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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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第二百六十五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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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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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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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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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條(行政處分一部無效之效力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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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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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條(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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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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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九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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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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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條(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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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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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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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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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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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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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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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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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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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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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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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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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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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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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條(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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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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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八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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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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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條(授益處分行行使廢止權之除斥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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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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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條(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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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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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一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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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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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二條(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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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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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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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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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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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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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五條(證書與物品之繳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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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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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時效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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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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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七條(時效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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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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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八條(時效之重行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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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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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條(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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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行政契約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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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行政契約
第二百九十條(行政契約的容許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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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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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條(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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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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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二條(雙務契約之特別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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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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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條(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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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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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條(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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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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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五條(行政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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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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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條(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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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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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七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構成無效原因之特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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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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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八條(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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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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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條(行政機關之指導與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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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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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條(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失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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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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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條(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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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條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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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二條(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或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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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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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三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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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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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四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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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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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三百零五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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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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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六條(法規命令程序之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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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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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條(法規命令之提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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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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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八條(法規命令提議之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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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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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九條(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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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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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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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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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條(聽證前應行預告之事項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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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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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二條(法規命令之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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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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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三條(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及一部無效之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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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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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四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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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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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五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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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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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六條(行政規則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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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條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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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七條(行政規則之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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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行政計畫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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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行政計畫
第三百一十八條(行政計畫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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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條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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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九條(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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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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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行政指導
第三百二十條(行政指導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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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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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行政指導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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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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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二條(行政指導明示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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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陳情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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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陳情
第三百二十三條(陳情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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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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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陳情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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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 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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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五條(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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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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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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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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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條(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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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3 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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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條(對人民陳情案件得不處理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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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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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附則二
第三百二十九條(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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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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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條(職權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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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5 條
本法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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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五條之二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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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五條之三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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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一條 依本條例處理一方地區與他方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明定兩地區為同步實施上之會商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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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無
(民國92年版) 第九十五條之四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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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兩地區之中央政府會商定之。 |
明定兩地區為同步實施上之會商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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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版) 九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92年版) 九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99年9月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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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三條 本 法採用正體字與簡體字二種版本,文義理解不一致處,由兩地區之本法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 兩地區之中央政府會商定之。 |
明定兩地區為同步實施上之會商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