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事務法規彙編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印
民國97年1月(修訂7版)
(持續更新中)
【目次】
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之公務員年資退離給與及經費編列辦法
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
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表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郵電及鐵路事業支領月退休給與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支領月退休給與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及公務人員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亡故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作業規定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
郵電及鐵路事業人員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保險死亡給付及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公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合於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居住大陸地區人員補償金發放作業要點
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審查要點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公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數額、實施範圍及實施方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國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特定人道包機」作業程序
大陸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特定人道包機」作業程序
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民國80年5月1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212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民國81年5月28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2656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公布第11條至第18條條文
民國83年8月1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448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
民國86年7月21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670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
民國88年9月1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1339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條文
民國89年4月2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83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7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2、4、5、8條條文;並增訂第12條條文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二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 三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 四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五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六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七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八 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 九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十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 十一 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民國76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3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民國76年7月14日行政院臺76內字第15651號令自76年7月15日施行
民國81年7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667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民國81年7月30日行政院臺81內字第26600號令自81年8月1日施行
民國85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字第8500027120號令公布增訂第2條之1及第5條之1條文
民國85年2月29日行政院臺85內字第05733號令定於民國85年3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 三 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第 四 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 五 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六 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七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八 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十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76年7月3日行政院臺76內字第14636號令訂定發布
民國77年11月18日行政院臺77內字第31221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1年7月30日行政院臺81內字第26598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4年11月29日行政院臺84內字第42181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6年7月30日行政院臺86內字第30441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9年1月19日行政院臺89內字第01736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9年4月19日行政院台89內字第11071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0年9月12日行政院台90內字第050598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第31條、第40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
第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第 三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列之人。
第 二 章 (刪除)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刪除)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刪除)
第 十一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三 條 (刪除)
第 十四 條 (刪除)
第 十五 條 (刪除)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刪除)
第 三 章 入出境及境內安全檢查
第一節 入出境檢查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憑相關證件進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
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接受物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
二、旅客、船員、漁民及其行李、物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檢查。
三、進口之貨櫃: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
第二節 境內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之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旅客於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
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但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得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以外之地區進出、接受檢查。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前二項檢查,發見有犯罪嫌疑時,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權。
第二十四條 航行臺灣地區境內之河、溪、湖、潭、水庫等水域之船舶、舢舨、膠筏、竹筏、遊艇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檢查之必要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入出管制區之許可
第一節 海岸管制區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海岸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地區及近海沙洲劃定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前條海岸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海岸經常管制區:為確保海防安全,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海岸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哨,由海防部隊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二十七條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經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第二十八條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在規定開放時間內,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區者。
二、戶籍設於海岸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魚塭或廠場位於海岸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三、當地漁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海岸捕魚、養殖或採收海產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因公務需要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驗後入出。
六、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海岸管制區。
七、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海岸管制區之必要時,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第二節 山地管制區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山地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維護山地治安需要,就臺灣地區各山地鄉行政區內之山地劃定公告之。
第 三十 條 前條山地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山地經常管制區:為維護山地治安,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山地特定管制區:具有遊憩資源得提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及其他正當娛樂活動,基於維護山地治安有必要實施管制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三十一條 人民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人民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或指定之處所申請許可,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
第三十二條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二、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廠場位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設籍或工作之山地管制區。
三、因公務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山地管制區。
六、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第三節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軍事設施安全需要,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週邊地區劃定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七種:
一、軍用飛機場。
二、飛機戰備跑道。
三、飛彈基地。
四、永久性國防工事。
五、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阻絕設施。
六、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及油泵站。
七、軍用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前項管制區得設置檢查哨,由該管軍事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三十五條 人民入出前條管制區內之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可。但於限制時間外,入出飛機戰備跑道、軍事訓練或試驗場地者,無須申請許可。
第 五 章 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第三十六條 為避免變更地形、地貌、妨害作戰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第三十七條 海岸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之高度或面積。
第三十八條 在海岸管制區開發海埔新生地或探採礦、土、砂、石或砍伐林木致有影響海岸管制區內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原有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第三十九條 山地管制區之建築管理,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但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第 四十 條 在山地管制區內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檢查所檢查、管制或原有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種堆積物之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線路之高度或面積。
第四十二條 在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設置電信、電力設施,致有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安全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受理於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建築執照申請時,應先徵得該管軍事或警察機關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但原有建築物依原面積及高度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之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四、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第四十五條 解嚴後,對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呈請該管長官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確定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解嚴之日,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依前項規定移送執行中之受刑人時,應將行刑累進處遇有關文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應將受刑人照原級編列,並適用監獄行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其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刑事裁判已確定而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所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依本細則發給之許可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五十 條 本細則自國家安全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1年7月31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7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6條
民國81年9月16日行政院(81)台法字第3166號令發布定自81年9月18日起施行
民國82年2月3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450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並自82年9月18日起施行
民國83年9月16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5545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並自83年9月18日起施行
民國84年7月1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116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
民國84年7月19日行政院令定自84年7月21日施行
民國85年7月30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190160號令修正公布第68條條文
民國85年8月19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28201號令定自85年9月18日起施行
民國86年5月1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925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27條、第32條、第35條、第67條、第74條、第79條、第80條、第83條、第85條、第86條、第88條、第96條條文;並增訂第26條之1、第28條之1、第67條之1、第75條之1、第95條之1條條文
民國86年6月30日行政院(86)台法字第26660號令發布該次修正條文;定於86年7月1日起施行
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11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16條、第21條條文;並增訂第17條之1條文;民國90年2月16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005737號令發布定自90年2月20日起施行
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第35條、第69條條文並經行政院(91)院臺秘字第0910029324號令發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民國92年10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6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92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第1條、第3條、第6條至第8條、第12條、第16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之1、第24條、第28條之1、第31條、第34條、第41條至第62條、第64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第76條至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87條至第89條、第93條、第95條,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定自93年3月1日施行
民國95年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0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三 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第三條之一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罰則:第79條之1】
第四條之一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之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罰則:第79條之1】
第四條之三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四條之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罰則:第79條之2、第79條之3】
第 五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五條之一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罰則:第79條之3】
第五條之二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六 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七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 八 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 二 章 行政
第 九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91條】
第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第九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 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二 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第 十三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四 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第 十五 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罰則:第79條、第84條、第87條、第83條】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 十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依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 十八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二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九 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二十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二十二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稚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82條】
第二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二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董事、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第二十六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罰則:第80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罰則:第80條】
第二十九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十 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罰則:第85條】
第三十一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罰則:第90條、第90條之1】
第三十三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罰則:第90條之2】
第三十三條之二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報請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罰則:第90條之2】
第三十三條之三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
【罰則:第90條之2】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89條】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罰則:第86條】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財政部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罰則:第81條】
第三十六條之一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罰則:第85條之1】
第三十七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88條】
第三十八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一項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二項有關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92條】
第三十九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93條】
第 四十 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以出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通關及處理,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93條之2】
第四十條之二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93條之3】
第 三 章 民事
第四十一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四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四十五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第 五十 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九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六十 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第六十四條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第六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八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七十 條 (刪除)
第七十一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七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罰則:第93條之1】
第七十四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第 四 章 刑事
第七十五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七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第七十六條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第七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七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第 五 章 罰則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七十九條之二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之三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八十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埸,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之一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第 九十 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第九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第九十三條之三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第九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九十五條之二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之三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之四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81年9月16日行政院(81)台法字第316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6條
民國83年10月19日行政院(81)台法字第39340號令修正發布第43條條文
民國87年5月6日行政院(87)台法字第2147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26至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9條、第43條、第47條、第56條條文;增訂第25條之1至第25條之8、第54條之1條文;並刪除第12條、第16條條文
民國91年1月30日行政院(91)院臺秘字第091008101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6條條文
民國91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100637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19條、第50條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1條文
民國92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942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五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區域,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第 九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指經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張之權利。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所稱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指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應負之兵役、納稅、為刑事被告、受科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民事被告、受強制執行未終結、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受課處罰鍰等法律責任、義務或司法制裁。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雇主。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
前項所定人員,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得准予入境。
第 十四 條 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
二、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 十五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 十六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下: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第 十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包括強制出境前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博士後研究、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不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聘僱人員。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情報機關(構),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構);所稱國防機關(構),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下:
一、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係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二、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指:
(一)、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二)、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計算如下: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當年度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總所得
(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三、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下: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支一次退伍之同時,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通知支給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有前條情形,未依規定繳回其所領金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
第二十五條 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比例計算。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指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自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時起,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如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第 三十 條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給付請領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四、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第三十二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人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前四條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辦)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後轉發。
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保險死亡給付:
(一)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二)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發給。
二、一次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二)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三、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稱特殊情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一、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無法來臺,並有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第三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請領公法給付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
一、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方式,核發公法給付前,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切結書;核發時,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等相關文件。
第三十八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三十九條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四十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四十一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第四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因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
第四十五條 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及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學校,不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教育部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有關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稱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指該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第 五十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所稱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指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分行、辦事處、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稱大陸地區資金,其範圍如下:
一、自大陸地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大陸地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古物,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指中華民國法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第五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六十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第六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第六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第六十六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不包括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所定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六十九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者,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所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之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第 七十 條 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均自違反各該規定行為時起,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其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於本條例第八十七條,指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之機關或查獲機關。
第七十二條 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
第七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9年4月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892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36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4、17、18 條條文;並增訂第9-1、9-2條條文
第 一 條 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第 四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審議、監督、協調及指導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指導委員會之主要職掌為審議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及協調有關離島重大建設計畫推動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五 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十、警政建設。
十一、社會福利建設。
十二、天然災害防制及濫葬、濫墾、濫建之改善。
十三、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四、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十五、其他。
第 六 條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應經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實施方案,縣(市)主管機關每四年應通盤檢討一次,或配合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修正,進行必要之修正;其修正程序,依前項程序辦理。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認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所需用地屬私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於徵收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
第 七 條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認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土地使用變更由縣 (市) 政府核定之,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 八 條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所需用地屬私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於徵收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
第 九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或價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逾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價購者,應比照辦理。
第九條之一 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之二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倘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者,承墾人或其繼承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其開墾費,其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以申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 條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十一 條 各離島駐軍或軍事單位,在不妨礙國防及離島軍事安全之原則下,應積極配合離島各項建設,並隨時檢討其軍事防務,改進各種不合時宜之軍事管制措施。
為辦理前項事項,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國防部及相關部會、當地民意代表及社會人士,舉行檢討會議,提出配合離島建設與發展之具體措施。
第 十二 條 離島地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及雜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因該離島無學校致有必要至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受義務教育之學生,其往返之交通費用,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十三 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費用,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
第 十四 條 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但蘭嶼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
第 十五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離島開發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專款支應,若有不足,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補足之。
第 十六 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參佰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七 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第 十八 條 為促進離島發展,在臺灣本島與大陸地區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後得憑相關入出境證件,經查驗後由試辦地區進入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進入試辦地區,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令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80年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554號令公布
民國86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16840號令公布增訂第16條之1、第20條之1;並修正第17條條文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特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對於省(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三 條 本會對於中介團體經授權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各項業務交流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四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
一、企劃處。
二、文教處。
三、經濟處。
四、法政處。
五、港澳處。
六、聯絡處。
七、秘書處。
第 五 條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大陸政策之研究及綜合規劃事項。
二、關於大陸情勢之研判事項。
三、關於與國外研究中國大陸機構之聯繫事項。
四、關於大陸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出版事項。
五、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資源利用、開發之綜合規劃事項。
六、關於大陸事務之其他企劃事項。
第 六 條 文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學術、文化、教育、科技、體育、大眾傳播等交流之審議、協調及聯繫事項。
二、關於大陸政策文教業務之建議與擬辦事項。
三、關於大陸事務之其他文教事項。
第 七 條 經濟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財稅、金融、經貿、交通、農林漁牧、環境保護等交流事項之審議、協調及聯繫事項。
二、關於大陸政策經濟業務之建議與擬辦事項。
三、關於大陸事務之其他經濟事項。
第 八 條 法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務、內政、衛生及勞工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法規之研擬、審議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大陸法制問題之研究事項。
四、關於本會及大陸事務之其他法制事項。
第 九 條 港澳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政策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二、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有關事務之處理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同胞之聯繫及服務事項。
四、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事務之其他事項。
第 十 條 聯絡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大陸政策之宣導、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
二、關於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團體之聯繫事項。
三、關於大陸相關資訊之諮詢及服務事項。
四、關於大陸事務之其他聯絡事項。
第 十一 條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議事及業務管制事項。
二、關於事務及出納事項。
三、關於文書、印信及檔案管理事項。
四、關於資訊相關業務之規劃及推動、軟體應用系統之發展及硬體設備之管理事項。
五、不屬於其他各處、室事項。
第 十二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至三人,襄助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中一人得為特任。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由行政院院長派兼或聘兼之。
第 十三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有關大陸政策及重要大陸工作措施,需經委員會會議議決之。
第 十四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七人,參事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研究委員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六人至四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或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五十八人至六十六人,分析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一人至九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四十一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十五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會計、歲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之一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十七 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一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十八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第 十九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或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其遴聘及集會辦法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協調會報,聘請有關部會副首長、司(處)長為委員,均為無給職;各協調會報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二十條之一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於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設辦事機構;其組織規程由本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81年1月24日(81)陸法字第0311號令發布
民國94年1月3日陸人字第0930022638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聘顧問以五人為限,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有關大陸問題及兩岸中介事務所需之相關人員遴聘之。
第 三 條 本會顧問對於大陸事務及本會掌理事項得提供建議,並應親自列席本會委員會議。
第 四 條 本會顧問聘期一年,期滿時,應依業務需要、前條所列工作內容及出席情況,檢討是否續聘。
第 五 條 本會顧問為無給職。
本會顧問支領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月退休金者,其支領之兼職費總額,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並應填具切結書,同意繳回其溢領之金額(切結書如附表)。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0年5月10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0)陸法字第0999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為諮詢有關大陸事務意見,策進本會工作,設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派兼之。
第 四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由主任委員遴聘熟諳大陸事務及富有兩岸民間交流經驗之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五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日常事務,置幹事一人至二人,辦理所任事務,均就本會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第 六 條 本委員會委員,就本會掌理事項或本會指定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第 七 條 本委員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本委員會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
第 八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及本會人員列席。
第 九 條 本委員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1年3月18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1)陸秘字第1041號令發布
民國86年12月10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陸秘字第8617124-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召集並為主席。
第 三 條 委員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如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得指派相關人員代表出席。
第 四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左:
一、關於大陸政策工作計畫或方案之研議事項。
二、關於大陸工作法規制(修)訂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跨部、會大陸工作之協調與聯繫事項。
四、其他有關大陸工作之事項。
第 五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六 條 委員會議以每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七 條 委員會議議程,應依左列次序編列之,並區分為秘密及普通部分: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第 八 條 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入議程。如有性質特殊或具時間性之事項,得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列議程(或臨時議案)。如遇緊急事件,得於開會時經主席之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第 九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如有遺漏或錯誤,得於下次會議議事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 十 條 委員會議議程及紀錄之秘密部分,應由本會秘書處於會後收回,但出、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極機密及絕對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回參閱,惟應注意妥慎保管。
前項會議議程及紀錄之保密,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左:
一、本會顧問、主任秘書及各處室主管。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指定或邀請之人員。
第 十二 條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如有對外公開之必要,應由本會或指定機關統一發布。
第 十三 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秘書處辦理之。
第 十四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2年9月15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陸人字第8210261-3號令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業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會設各處、室分掌本會組織條例規定之有關事務。
第 四 條 本會各處、室依業務需要得分科辦事。
第 二 章 職掌
第 五 條 企劃處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本處施政計畫與預算之編擬及執行情形之管制事項。
(二)關於各機關及省(市)政府推動大陸工作之綜合協調、聯繫事項。
(三)關於大陸工作人才之培訓事項。
(四)關於不屬本處其他各科及有關統籌性質之綜合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本會專案研究及民意調查之綜合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輿情及民意調查資料之蒐集及分析事項。
(三)關於輔導國內外學術團體辦理大陸問題之研究及補助事項。
(四)關於臺灣地區大陸問題研究機構之聯繫事項。
(五)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資源利用、開發之綜合規劃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大陸政策之研究及綜合規劃、協調事項。
(二)關於大陸情勢資訊之蒐集、研判及出版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大陸工作組織健全方案之研議及推動事項。
(四)其他有關整體大陸政策之專案規劃事項。
四、第四科:
(一)關於大陸工作資訊體系之規劃及統籌管理事項。
(二)關於本會出版品統一管理事項。
(三)關於大陸問題人才檔之蒐集及整理事項。
(四)關於大陸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出版事項。
(五)關於大陸問題研究資料目錄之編印事項。
(六)關於與國外大陸問題研究機構之聯繫事項。
(七)其他有關資料蒐集及出版事項。
第 六 條 文教處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本處施政計畫與預算之編擬及執行情形之管制事項。
(二)關於文教方面大陸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補助事項。
(三)關於文教方面大陸事務財團法人交流活動之審議及輔導事項。
(四)關於文教會報議事、紀錄及決議之追蹤事項。
(五)關於不屬本處其他各科及有關統籌性質之綜合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學術、教育交流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文化、宗教交流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三)其他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學術、教育、文化、宗教交流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科技交流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體育交流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三)其他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科技、體育交流事項。
四、第四科: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眾傳播媒體交流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出版品交流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三)其他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眾傳播媒體及出版品交流事項。
第 七 條 經濟處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本處施政計畫與預算之編擬及執行情形之管制事項。
(二)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經貿交流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三)關於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輔導與管理之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四)關於經貿方面大陸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輔導及補助事項。
(五)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經貿法規之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六)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經貿交流相關資料之蒐集、分析及委託專案研究事項。
(七)關於不屬本處其他各科及有關統籌性質之綜合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農林漁牧、環境保護相關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農林漁牧與環境保護方面大陸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輔導及補助事項。
(三)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農林漁牧、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之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四)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農林漁牧、環境保護相關資料之蒐集、分析及委託專案研究事項。
(五)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上漁事糾紛涉案至大陸地區與海外地區業務之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財稅、金融、保險與證券相關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財稅、金融、保險與證券方面大陸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輔導及補助事項。
(三)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財稅、金融、保險與證券相關資料之蒐集、分析及委託專案研究事項。
(四)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貨物進出口通關與關稅業務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五)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經濟統計報告之編撰與分析事項。
四、第四科: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交通、郵電、探親、旅行相關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交通與旅行方面大陸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輔導及補助事項。
(三)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交通、郵電、探親與旅行相關資料之蒐集、分析及委託專案研究事項。
第 八 條 法政處分設五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本處施政計畫與預算之編擬及執行情形之管制事項。
(二)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衛生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三)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衛生業務交流相關資料之蒐集、分析及委託專案研究事項。
(四)關於不屬本處其他各科及有關統籌性質之綜合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涉外業務之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涉及蒙藏業務之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三)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勞工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四)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退輔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五)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事行政業務之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對授權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各項業務交流之中介團體委託、監督等法制事項。
(二)關於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等法制事項。
(三)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共同防制犯罪業務之研擬、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四)關於大陸事務之其他法制事項。
四、第四科: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務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往來法規之研擬、審議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大陸法制問題之研究事項。
(四)關於本會之其他法制事項。
五、第五科:
(一)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內政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國防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三)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社會交流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四)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上漁事糾紛及其涉案來臺業務之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第 九 條 港澳處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本處施政計畫與預算之編擬及執行情形之管制事項。
(二)關於港澳會報議事、紀錄及決議之追蹤事項。
(三)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相關業務會議之召開事項。
(四)關於港澳月報之編印及分發事項。
(五)關於不屬本處其他各科及有關統籌性質之綜合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民間團體、人士之邀訪及接待事項。
(二)關於與香港及澳門地區民間團體交流活動之推動事項。
(三)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大陸政策之宣導事項。
(四)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同胞來臺定居、就學、投資與其他活動之聯繫及服務事項。
(五)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法令規章之彙編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政策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二)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有關事務之專案研究及民意調查委辦事項。
(三)關於與香港及澳門地區學術研究機構之聯繫事項。
(四)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情勢、資訊之蒐集、研判及編印事項。
四、第四科:
(一)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事務與各機關之協調及聯繫事項。
(二)關於駐香港與澳門地區機構之協調及聯繫事項。
(三)關於港澳資訊中心之規劃及管理事項。
(四)關於處理港澳事務民間團體會務發展之輔導事項。
(五)關於輔導中華港澳之友協會及中華民國港澳協會之會務發展事項。
第 十 條 聯絡處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本處施政計畫與預算之編擬及執行情形之管制事項。
(二)關於大陸事務相關資訊之諮詢及服務事項。
(三)關於本會與國會之聯繫及服務事項。
(四)關於不屬本處其他各科及有關統籌性質之綜合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本會之新聞發布、新聞聯繫及記者會安排事項。
(二)關於國外新聞界人士來會採訪之安排事項。
(三)關於大陸地區新聞資訊之蒐集事項。
(四)關於大陸政策輿情之反應事項。
(五)關於外賓拜會訪問之接待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大陸政策宣導計畫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大陸政策教育、宣導活動之規劃、協調及安排事項。
(三)關於大陸政策宣導資料之編訂事項。
(四)關於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大陸政策宣導之規劃及審核事項。
四、第四科:
(一)關於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團體之聯繫事項。
(二)關於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團體所需大陸事務相關資訊之提供事項。
(三)關於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訪之安排事項。
(四)關於民間團體辦理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聯繫之協調事項。
第 十一 條 秘書處分設五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本處施政計畫與預算之編擬及執行情形之管制事項。
(二)關於委員會議、業務協調會報、主管會報、行政管理會報與擴大業務會報等重要會議議事及紀錄事項。
(三)關於本會施政方計、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彙編事項。
(四)關於重要施政項目、長官交辦案件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公文列管、稽催及辦理績效分析填報事項。
(六)關於立法委員質詢問題之彙復事項。
(七)關於本會公報之編印及發行事項。
(八)關於不屬本處其他各科及有關統籌性質之綜合事項。
(九)關於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營繕工程、設備、物品與印刷品之估價、招標及採購驗收事項。
(二)關於款項出納、票據保管事項。
(三)關於財產、物品之管理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公務車輛之管理及維護事項。
(五)關於辦公處所管理及安全事項。
(六)關於警衛、駕駛、技工、工友之調配、訓練及管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務工作之處理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公文收發、繕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使用、典守事項。
(三)關於文書行政及公文改革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本會檔案管理事項。
(五)關於檔案管理技術研究及改進事項。
四、第四科:
(一)關於資訊相關業務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電腦作業應用系統之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及績效評估事項。
(三)關於電腦與週邊設備之管理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資料庫管理、作業系統及應用系統之維護事項。
(五)關於資料之安全及保密措施事項。
五、第五科: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信函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事項。
(三)關於首長、副首長每日行程安排事項。
(四)關於交辦案件之聯繫事項。
第 十二 條 人事室分設二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本會人事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本會組織編制、職務列等及歸系之擬辦事項。
(三)關於本會職員任免、遷調及銓審動態之擬辦事項。
(四)關於本會人員進用、人才儲備及人力規劃之擬辦事項。
(五)關於本會人事管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人事行政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本會職員薪給、待遇、補助費、福利互助、輔建貸款及自強活動之擬辦事項。
(二)關於本會職員差假、勤惰、獎懲及考績事項。
(三)關於本會職員訓練、進修之擬辦事項。
(四)關於本會職員退休、資遣、撫卹、公保及眷屬疾病保險之擬辦事項。
(五)關於本會職員出入境之擬辦事項。
(六)關於人事資料登記、保管及分析運用事項。
第 十三 條 會計室分設二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本會預(概)算之編製及分配執行事項。
(二)關於本會財務之內部審核工作執行事項。
(三)關於本會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之會同監辦事項。
(四)關於本會會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及獎懲之擬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會歲計、會計等綜合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本會決算之編製事項。
(二)關於本會各項會計簿籍之登記及會計報告之編送事項。
(三)關於本會經費之處理、帳目之核對及公款支付時限查核事項。
(四)關於本會原始憑證之審核、保管及送審事項。
(五)關於本會統計表冊格式之擬訂事項。
(六)關於本會統計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供應及統計報告之編纂事項。
(七)關於本會會計資訊系統處理事項。
第 十四 條 政風室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本會政風法令之擬訂、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本會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三、關於本會政風狀況之調查及興革建議事項。
四、關於本會政風督導考核及獎懲建議事項。
五、關於本會公務機密維護法令之擬訂、宣導及執行事項。
六、關於本會資訊保密措施之推動事項。
七、關於本會洩密案件之查處事項。
八、關於本會設施安全維護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九、關於陳情請願事件之協助處理事項。
十、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三章 權責
第 十五 條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職員;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 十六 條 主任秘書承長官之命,處理業務,其權責如左:
一、各處、室文稿核判。
二、機密文件撰擬。
三、長官授權文件代判。
四、計畫報告核閱處理。
五、各處、室業務之協調及權責劃分之核議。
六、主管業務之接洽、協調及參加有關會議。
七、長官交辦事項。
第 十七 條 處長、室主任承長官之命,處理本處、室業務,其權責如左:
一、主管業務之規劃、執行、指導、監督及考核。
二、案件文稿工作分配、擬辦及審核。
三、長官授權文件代判。
四、主管範圍內有關法令規章之研擬。
五、主管範圍內各種重要業務報告及審核。
六、主管業務之接洽、協調及參加有關會議。
七、本處、室日常業務處理。
八、長官交辦事項。
第 十八 條 各級人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 十九 條 本會實施分層負責,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各處、室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權責代判之文稿或以處、室名義決行之文件,由代判人或決行人員負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處、室處理事務涉及其他處、室職掌者,應會商辦理。如意見不同或有疑義時,陳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各科意見不同或有疑義時,由該處、室主管決定。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員處理事務,依左列規定負其責任:
一、超出代行範圍者,由核判人員負責。
二、重要案件處理錯誤或失當者,除由承辦人員負責外,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三、普通文件處理錯誤或失當者,由承辦人員負責。
四、引用人名、地名、機關名稱、公文字號、數字錯誤者,由承辦人員負責。
五、會計、統計數字錯誤者,由承辦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六、引用法令、案例或行文手續錯誤者,由承辦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七、文件繕、校錯誤者,由繕、校人員負責;蓋印錯誤者,由蓋印人員負責;收發錯誤者,由收發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八、款項、物品收發之遺漏或錯誤者,由經手收發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九、財產處理錯誤者,由承辦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十、處理錯誤或失當之文件,經會簽者,會簽人員應共同負責。
十一、無正當理由積壓文件而致延誤者,除由承辦人員負責外,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十二、其他事項之錯誤,依職掌之規定分別負責。
第 四 章 會議
第二十三條 本會主管會報每週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主持,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及各處、室主管出席。
前項會報每月得擴大舉行一次,由科長以上人員出席。
第二十四條 本會每半年舉行一次擴大業務會報,由主任委員主持,書記以上人員出席。
前項會報,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不定期召開行政管理會報,由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主持,秘書處處長、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主任與各處科長以上主管及職員代表各一人出席。
第二十六條 各處、室得視需要舉行處、室務會報,由處、室主管主持,全體職員出席。
第 五 章 服務守則
第二十七條 本會職員應恪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會職員對於機密事件之處理,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為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職員應依規定辦公時間到會辦公,並應親自簽到(退)。
第 三十 條 本會職員差假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一條 本會職員因辭(免)職、退休或解聘(僱)而離職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生效日期離職。
前項人員離職時,應將經營業務交代清楚,並辦理離職手續;交代不清者,不發離職證明書。
第 六 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會事務管理,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有關手冊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6年6月11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陸港字第8607908號令發佈
民國86年7月14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陸港字第8609717-1號令修正編制表
民國88年11月10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8)陸港字第8816298-1號令修正發佈
民國91年1月30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人字第0910000514-1號令修正發佈
民國91年5月8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人字第0910007015號令修正編製表
第 一 條 為統籌處理香港事務,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設香港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二 條 本局設五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服務組:關於旅行證件服務等事項。
二、商務組:關於經貿、投資及商務往來等事項。
三、新聞組:關於新聞發布、文化交流及資訊服務等事項。
四、聯絡組:關於學術、教育及社會各界之交流聯繫、服務等事項。
五、綜合組:關於資料蒐集、問題研究、文書認證、庶務、人事、會計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襄理局務。
第 四 條 本局置組長、副組長、秘書、專員、組員及當地僱用人員。
第 五 條 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各項業務,有關業務主管機關應徵得本會同意後派員至本局工作。
前項人員依其所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本局之指揮監督。不服從指揮監督或不適任者,本局得報請本會核轉原派機關調整。
各機關所派人員,應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任派之。
第 六 條 各機關所派主管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由本局局長初評後,報本會轉其原派機關複核。原派機關核定結果與本局局長初評不同,致受考人年終考績、考成變更等次者,原派機關應述明原因,函知本會轉本局局長參考;非主管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由其主管機關初評後,逕送原派機關複核。
各機關所派主管人員須受本局局長每半年一次之平時考核,並報由本會轉其原派機關參考;非主管人員之平時考核,由其主管考核後,逕送原派機關參考。
第 七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八 條 本局對外名稱得視情勢另定並報本會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本局各組得以個別名稱對外工作。
第 九 條 本局局長未派定前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由副局長代理局務;副局長亦未派定前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本會就局內高級職員中指定一人代理局務。
第 十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編制表
|
職稱 |
官等 |
員額 |
備考 |
|
局長 |
簡任(派) |
一 |
|
|
副局長 |
簡任(派) |
一∼二 |
|
|
組長 |
簡任(派) |
五 |
|
|
副組長 |
簡任(派) |
五 |
|
|
秘書 |
薦任(派) |
二五 |
其中七人得列簡任(派) |
|
專員 |
薦任(派) |
三 |
|
|
組員 |
委任(派)或薦任(派) |
五 |
|
|
當地僱用人員 |
|
三六 |
就地僱用 |
|
合計 |
|
八一∼八二 |
|
附註:
一、本表所列各項職稱及員額包括各機關派駐人員,各組編制員額詳列如下:
(一)局長一人、副局長一人或二人,由本會派駐。
(二)服務組由外交部派駐組長一人、秘書三人(其中一人得列簡任(派)第十職等)、當地僱用人員六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派駐副組長一人、秘書三人、專員一人、組員一人,合計十六人。
(三)商務組由經濟部派駐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秘書四人(其中一人得列簡任(派)第十職等)、當地僱用人員四人,合計十人。
(四)新聞組由行政院新聞局派駐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秘書五人(其中一人得列簡任(派)第十職等)、組員一人、當地僱用人員六人,合計十四人。
(五)聯絡組、綜合組由本會派駐組長二人、副組長二人、秘書九人(其中三人得列簡任(派)第十職等)、專員二人、組員三人、當地僱用人員二十人,合計三十八人。
(六)教育部派秘書一人(得列簡任(派)第十職等)在聯絡組辦公。
二、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民國
86 年 07 月 01
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陸人字第8607786-2號令發布
民國94年05月16日陸人字第09400078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本局組織規程規定之各項業務,特訂定本細則。
第 二 條 本局業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局設五組,分掌本局組織規程規定之有關事務。
第 二 章 職掌
第 四 條 服務組掌理關於旅行證件服務等事項。
第 五 條 商務組掌理關於經貿、投資及商業往來等事項。
第 六 條 新聞組掌理關於新聞發布、文化交流及資訊服務等事項。
第 七 條 聯絡組掌理關於學術、教育及社會各界之交流聯繫、服務等事項。
第 八 條 綜合組掌理關於資料蒐集、問題研究、文書認證、庶務、人事、會計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三 章 權責
第 九 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局長襄理局長處理局務。
第 十 條 本局置組長、副組長、秘書、專員、組員及雇員,承長官之命處理應辦事項。
第 十一 條 組長承長官之命,處理本組業務,其權責如下:
一、本組業務之規劃、督導、協調、執行及考核。
二、本組人員之指揮、監督及考核。
三、本組工作分配、文稿審核或代判。
四、本組重要業務報告及審核。
五、本組經費之編擬、使用及核銷。
六、本組日常業務處理。
七、上級交辦事項。
相關機關派駐之主管人員,其權責比照前項規定。
第 十二 條 涉及政府政策及本局整體性事務,由局長或局長指定之人員對外統一發言;各組組長得就職掌之業務對外發言,發言要點討儘速報告局長並知會相關人員。
第 十三 條 本局各組涉及對外或跨組事項,應陳局長或副局長核判。但重要事項應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定。
第 十四 條 本局各組以其名義行文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時,應即抄陳局長。
第 十五 條 各級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 十六 條 各組組長應隨時將重要工作陳報局長;必要時由局長協調各組支援。
第 十七 條 各組人員如有不服指揮監督或不適任情事,局長得報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
第 十八 條 各級人員處理事務,超出職責範圍者,由核判人員負責;普通文件處理錯誤或失當者,由承辦人員負責;重要案件處理錯誤或失當者,除由承辦人員負責外,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第 四 章 會議
第 十九 條 本局主管會報每週舉行一次,由局長主持,副局長、各組組長及相關機關派駐之主管人員出席;局長得指派相關人員列席。
前項會報得臨時召開之。
第 二十 條 本局得不定期召開行政管理會報,由局長主持或由局長指定副局長或組長一人主持。各組組長或副組長、相關機關派駐之主管人員及各組職員代表各一人出席。
第二十一條 本局擴大工作協調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由局長主持,副局長、各組組長及經局長陳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之人員出席,就相關事務統籌協調。
第二十二條 本局主管會報及擴大工作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按月提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備。
第 五 章 服務守則
第二十三條 本局職員應恪守各項有關法令及服務契約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局職員應依規定辦公時間上班。
第二十五條 本局職員差假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本局職員因辭(免)職、退休或解聘(僱)而離職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生效日期離職。
前項人員離職時,應將經管業務交代清楚,並辦理離職手續;交代不清者,不發離職證明。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局事務管理,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有關手冊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7年12月30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陸港字第871798012號令發佈
民國88年4月6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8)陸港字第8804329—2號令修正附件編制表
第 一 條 為統籌處理澳門事務,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設澳門事務處(以下簡稱本處)。
第 二 條 本處設三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服務組:關於旅行證件服務等事項。
二、聯絡組:關於經貿、投資、學術、文教及社會各界之交流聯繫、資訊服務等事項。
三、綜合組:關於資料蒐集、問題研究、文書認證、庶務、人事、會計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三 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處長一人,襄理處務。
第 四 條 本處置組長、秘書、專員、組員及當地僱用人員。
第 五 條 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各項業務,有關業務主管機關應洽詢本會同意後派員至本處工作。
前項人員依其所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本處之指揮監督。不服從指揮監督或不適任者,本處得報請本會核轉原派機關調整。
各機關所派人員,應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任派之。
第 六 條 各機關所派主管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由本處處長初評後,報本會轉其原派機關複核。原派機關核定結果與本處處長初評不同,致受考人年終考績、考成變更等次者,原派機關應述明原因,函知本會轉本處處長參考;非主管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由其主管初評後,逕送原派機關複核。
各機關所派主管人員須受本處處長每半年一次之平時考核,並報由本會轉其原派機關參考;非主管人員之平時考核,由其主管考核後,逕送原派機關參考。
第 七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八 條 本處處長未派定前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由副處長代理處務;副處長亦未派定前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由本會就本處內高級職員中指定一人代理處務。
第 九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編制表
|
職稱 |
官等 |
員額 |
備考 |
|
處長 |
簡任(派) |
一 |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未規定前,暫以簡任(派)第十二職等辦理。 |
|
副處長 |
簡任(派) |
一 |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未規定前,暫以簡任(派)第十一職等辦理。 |
|
組長 |
簡任(派) |
三 |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未規定前,暫以簡任(派)第十職等辦理。 |
|
秘書 |
薦任(派) |
六 |
其中一人得列簡任(派)。 |
|
專員 |
薦任(派) |
三 |
|
|
組員 |
委任(派)或薦任(派) |
四 |
|
|
雇員 |
僱用 |
四 |
就地僱用 |
|
合計 |
|
二十二 |
|
附註:
一、本表所列各項職稱及員額包括各機關派駐人員,各組編制員額詳列如下:
(一)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由本會派駐。
(二)服務組由外交部派駐組長一人、秘書二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派駐秘書一人、組員一人,合計五人,另當地僱用人員一人。
(三)聯絡組由本會派駐組長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二人、組員一人,合計五人,另當地僱用人員一人。
(四)綜合組由本會派駐組長一人、秘書二人(其中一人得列簡任(派)第十職等)、專員一人、組員二人,合計六人,另當地僱用人員二人。
二、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民國89年01月13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陸人字第8900640-2號令發布
民國94年05月16日陸人字第0940007832-2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處理本處組織規程之各項業務,特訂定本細則。
第 二 條 本處業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處設三組,分掌本處組織規程規定之有關事務。
第 二 章 職掌
第 四 條 服務組掌理關於旅行證件服務等事項。
第 五 條 聯絡組掌理關於經貿、投資、學術、文教及社會各界之交流聯繫、資訊服務等事項。
第 六 條 綜合組掌理關於資料蒐集、問題研究、文書認證、庶務、人事、會計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三 章 權責
第 七 條 處長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處長襄理處長處理處務。
第 八 條 本處置組長、秘書、專員、組員及雇員,承長官之命處理應辦事項。
第 九 條 組長承長官之命,處理本組業務,其權責如下:
一、本組業務之規劃、督導、協調、執行及考核。
二、本組人員人員之指揮、監督及考核。
三、本組工作分配、文稿審核或代判。
四、本組重要業務報告及審核。
五、本組經費之編擬、使用及核銷。
六、本組日常業務處理。
七、上級交辦事項。
相關機關派駐之主管人員,其權責比照前項規定。
第 十 條 涉及政府政策及本處整體性事務,由處長或處長指定之人員對外統一發言;各組組長得就職掌之業務對外發言,發言要點應儘速報告處長並知會相關人員。
第 十一 條 本處各組涉及對外或跨組事項,應陳處長或副處長核判。但重要事項應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定。
第 十二 條 本處各組以其名義行文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時,應抄陳處長。
第 十三 條 各組組長應隨時將重要工作陳報處長,必要時由處長協調各組支援。
第 十四 條 各級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 十五 條 各級人員處理業務,超出職務範圍者,由核判人員負責;普通文件處理錯誤或失當者,除由承辦人員負責外,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第 十六 條 各組人員如有不服指揮監督或不適任情事,處長得報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轉原派機關調整。
第 四 章 會議
第 十七 條 本處主管會報原則上每週舉行一次,由處長主持,副處長、各組組長及相關機關派駐之主管人員出席;處長得指派相關人員列席。
前項會報得臨時召開之。
第 十八 條 本處不定期召開行政院管理會報,由處長主持或由處長指定副處長或組長一人主持。各組組長、相關機關派駐之主管人員及各組職員代表一人出席。
第 十九 條 本處主管會報之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應提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備查。
前項會報得臨時召開之。
第 五 章 服務守則
第 二十 條 本處職員應恪守有關法令及服務契約之規(約)定。
第二十一條 本處職員應依規定辦公時間上班。
第二十二條 本處職員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差假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處職員因辭(免)職、退休或解聘(僱)而離職者,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約)定外,應於生效日期離職。
前項人員離職時,應將經管業務交代清楚,並辦理離職手續;交代不清者,不發給離職證明。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處事務管理,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有關手冊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3年1月14日行政院臺(83)忠授字第00291號令發布
民國86年8月6日行政院台(86)孝授四字第07601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2年4月8日院授主孝四字第092002338令修正發布
民國94年11月22日院授主孝四字第0940008476A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為推動大陸政策及兩岸交流,特設置中華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制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促進兩岸民間交流事項之支出。
二、兩岸民間交流活動之補助及獎助。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所稱之兩岸民間交流,兼指港澳地區及其他海外地區所辦理之兩岸交流活動。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七 條 本基金設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陸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就陸委會副主任委員中指派一人兼任之。
委員七人至九人,由召集人遴聘中央有關機關代表及熟諳大陸事務之學術機關或文教、工商團體負責人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八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綜理日常事務;置幹事六人至十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陸委會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九 條 本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第 十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
二、本基金運用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四、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五、本基金來源之勸募。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十一 條 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預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90年6月14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0)陸人字第9009127-1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大陸事務具有特殊貢獻之人士,頒給大陸工作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本獎章:
一、研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政策或推動及執行相關業務,具有特殊貢獻者。
二、處理或推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各項交流,對維護國家立場、安全、利益及民眾福祉,具有貢獻者。
三、服務於政府機關(構)辦理大陸事務或大陸事務民間團體,滿五年以上,表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四、其他對大陸事務具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者。
第 三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卓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種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四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及各機關循行政程序推薦;頒給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者,由本會或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大陸工作專業獎章事實表,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 五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第 六 條 本獎章之受獎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由本會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頒給本獎章,應附證書,頒給外國人者,並附譯本。獎章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0年5月10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0)陸法字第1002號令發布共26條條文
第 一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設立許可及監督大陸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特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主要以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謀保障兩地區人民權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設立許可及登記之財團法人。
第 三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五 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
前項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贈及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及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
第 六 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任董事長。
第 七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許可。但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由政府機關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政府機關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議捐助之會議紀錄文件。
五、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贈者免提。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八、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九、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通知補正。
第 八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組織、名稱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捐助人之姓名、所捐基金、財產及其管理方法。
四、財團法人之業務及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囑無明確記載,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九 條 法人經許可設立後,設立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報本會核備。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學經歷及住、居所。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印鑑清冊。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前項第六款清冊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文件、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十 條 法人依前條規定,於收受本會准予備查文件後三十日內,應由董事向該管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第 十一 條 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送送本會審驗。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並報本會核備。
第 十二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並應將其董事會紀錄於會後十五日內報本會核備。
第 十三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並通知本會,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二項之決議事項,應報經本會核備後,依法向法院登記。
第 十四 條 本會監督財團法人業務範圍如左: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十五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報本會核備。
第 十六 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檢具年度業務計畫、目標及預算書,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年度決算書,報本會核備。
本會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 十七 條 財團法人於設立登記後,對其董事、監察人或捐助章程、組織、財產等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報經本會核備,並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經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應送本會審驗。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時,第一項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先由監察人審核,並附審核意見書。
第 十八 條 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應遵守有關法令及捐助章程訂定之目的及管理方法,以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第 十九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所收取之工作費用過高。
五、董事及職員之報酬過高。
六、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七、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議紀錄。
八、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檢查、稽核。
九、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十、經費開支浮濫。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
財團法人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視同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設立許可條件。
第一項第四款收取費用標準,應由財團法人訂定標準報本會核定之。
第 二十 條 財團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本會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
第二十一條 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本會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本會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清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四條 非依本準則申請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者,如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會得協調主管機關按其情節處理之。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施行前由其他機關許可設立辦理大陸事務之財團法人,依本準則監督之,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但基金及財產之數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會定之,逾期不補正者,由本會協調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二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3年4月11日考試院(82)考臺秘議字第1214號、行政院臺83人政企字第10810號令發布
民國85年1月16日考試院(85)考臺組貳一字第00305號、行政院臺85人政企字第0124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民國89年3月1日考試院89考臺組貳一字第01444號、行政院臺89人政力字第19030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民國93年4月27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09300034511號院授人力字第0930061999號,並自同年3月1日施行
民國96年9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66212號、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600282243號會同修正發布第6條第5項附表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現任公務員經轉任行政院依法委託處理大陸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專任職務者,於回任公務員時,其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各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中,除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之專任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
二、轉任:指現任公務員經原服務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原服務機關)及其主管機關同意,並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後,轉至第二條所定之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
三、回任:指轉任人員,自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離職,回至各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法擔任專任職務。
四、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指轉任人員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期間,依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有關考核規定,年終考核成績列乙等以上或相當乙等以上年資經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第 四 條 現任公務員以辭職方式轉任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自轉任後繼續任職現仍在職者,得向最後任職之原服務機關申請回任;其原服務機關在其提出申請後一年內,如遇有與其回任時所具任用資格相當之職務出缺時,應優先安排其回任。原服務機關無適當職缺安排回任時,應由原服務機關之主管機關協調所屬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安排其回任。
前項回任職務之安排,如經徵得回任人員同意,得以較低之官等、職等職務回任。
現任公務員以借調方式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有關借調期間,不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限制。
第 五 條 現任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者,依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各機關職務時,其官等、職等及俸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較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為低者,敘回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其俸級按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敘俸規定核敘。
二、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與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相同者,敘轉任前之職等,其俸級按依法調任同官等職務人員敘俸規定核敘。
三、回任職務所列官等較轉任前所銓敘審定之官等為高者,敘回任職務所列官等之最低職等;其俸級按有關初任各官等或升任官等人員敘俸規定核敘。但高考及格人員轉任前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職等者,回任簡任官等職務時,以轉任前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起敘。
第 六 條 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第五項之對照表予以認定,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該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者,得再按年換算俸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具有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人員於其提敘簡任官等之職等時,最高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
回任人員轉任前具有任用法所定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採計其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如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後,其考試、學歷、年資及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採計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相當職等及俸級,最高以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回任後應依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補訓,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者,並依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依第五項對照表認定轉任職務等級與回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年資,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回任人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算取得之任用資格,如高於所回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第五項對照表所列職稱比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職務官等職等對照表如附表,如有新增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時,其職等對照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第 七 條 轉任人員回任後,其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未經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依其單行規章核給退休、資遣給與者,得於回任時依規定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依各有關規定得併資休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並得作為機關辦理陞任甄審及請頒服務獎章之年資。
第 八 條 曾任公務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現仍在職者,其權益之保障比照前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曾任公務員或現任公務員非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者,於再任公務員時,其職等核敘及年資採計比照前三條之規定。
第 九 條 各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後,回任行政機關職務者,如轉任與回任前後年資均未中斷,且其轉任前曾任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合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有關規定,得先適用該辦法規定辦理提敘官職等級,再依本辦法採計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
第 十 條 本辦法施行前,公務員已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者,於回任各機關採計曾轉任年資時,得溯自轉任之日起算。但以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完成登記之日為限。
第 十一 條 第三條第一款之公務員,除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得依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外,分別適用回任職務之人事法規,採計其服務年資。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附表
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職務官等職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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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編制職稱 |
比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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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秘書長 |
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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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秘書 |
簡任第十二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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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 |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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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處長、室主任 |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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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長、組長 |
薦任第九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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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高級專員 |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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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專員 |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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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 |
薦任第六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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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員 |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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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員 |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
附註:
公務員依具有擬回任職務所適用法規規定之任用資格回任後,其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服務職稱,按本表比照認定與回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者,其服務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俸級。
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093002293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條;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現任公務員經轉任行政院依法委託處理大陸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以下 簡稱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 專任職務者,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原服務公務員年資退離給與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各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中,除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之專任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
二、轉任:指現任公務員經原服務機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主管機關同意,並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以下簡稱陸委會) 後,以辭職、借調或兼任之轉任方式,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者。
三、未回任人員:指轉任人員未自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各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者。
四、退離給與:指轉任人員,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之年資,依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得請領而未曾領取之給與項目。
第 四 條 未回任人員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比照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規定及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職等對照表,核 計其等級,並以原任公務員年資,計算其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
第 五 條 未回任人員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原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比照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計算之。
未回任人員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辦理撫卹時,其原任公務員年資達十五年以上,依公務員撫卹相關規定,得領取年撫卹金者,比照公務員退休法令所定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第 六 條 未回任人員退離給與之預算編列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應於政府年度預算編列前,將次年度依本辦法應支付之退離給與數額函報陸委會。
二、陸委會年度編列之未回任人員退離給與預算,不足支應實際發生數額時,由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先行墊付,俟陸委會於預算編列後歸墊。
第 七 條 未回任人員之退離給與,應由其本人或遺族填具相關申請書表,並檢附原任公職期間之服務 (離職) 證明書、歷年考績通知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提出。
第 八 條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應就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所檢附之文件,初步審核並核算後,函報陸委會核定。未回任人員之原服務機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有關機關,應協同陸委會處理未回任人員原任公務員年資核算及查證等事宜,陸委會於核定時並應副知。
第 九 條 未回任人員之退離給與,經陸委會核定後,款項撥付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帳戶,由該機構轉交申請人並掣據送陸委會辦理核銷。
第 十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曾任公務員經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現仍在職者,其退離給與,由陸委會編列預算給付。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定原任公務員年資退離給與及經費編列等事項,如有疑義,得由陸委會會商銓敘部、教育部及有關機關處理之。
第 十二 條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定退休、資遣、撫卹等相關規定,如涉及本辦法適用範圍,應報經陸委會核定。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民國80年2月8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0)陸法字第0223號函許可設立 民國82年3月24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陸法字第1495號函核准修正第7條條文 民國82年10月12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陸法字第8213759號函核准修正第14條條文 民國85年12月13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5)陸法字第8516310號函核准刪除第19條條文 民國91年11月1日第四屆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7條第1項及第16條條文 民國94年8月11日第五屆董監事第一次臨時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7條第1項及第16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協調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謀保障兩地區人民權益為宗旨,不以營利為目的。但提供服務時,得酌收服務費用。
第 三 條 本會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辦理及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下列業務: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案件之收件、核轉及有關證件之簽發補發等事宜。
二、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身分關係之證明、協助訴訟文書之送達及兩地人犯之遣返等事宜。
三、大陸地區經貿資訊之蒐集、發布;間接貿易、投資及其爭議之協調處理等事宜。
四、兩地區人民有關文化交流之事宜。
五、協助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之合法權益。
六、兩地區人民往來有關諮詢服務事宜。
七、政府委託辦理之其他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並得視業務需要,在海外及大陸地區設置分事務所。
第 五 條 本會基金來源,由捐助人五十三人共捐助新臺幣陸億柒仟萬元成立之。
本會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基金運用之孳息。
二、委託收益。
三、政府或民間捐贈。
四、依本章程第二條但書所收取之費用。
第 二 章 組織
第 六 條 本會設董事會,為本會之決策機構,掌理基金之籌募、保管及運用,秘書長之任免,工作方針之核定,業務計畫及預算之審議等事宜。
第 七 條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四十三人,其中政府代表十二人以上。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置副董事長一至三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均由董事互選之。
本會置名譽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敦聘德高望重之人士擔任。名譽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第 八 條 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在任期內,遇有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本屆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九 條 每屆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推選次屆董事人選。
新任董事會於上屆任滿之日成立,並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選舉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第 十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均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認為必要或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
第 十一 條 董事會之決議,須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 十二 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前條所定之會議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行職務。但每一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第 十三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秘書長承董事會之命,綜理本會事務。
第 十四 條 本會置副秘書長一至三人,主任秘書一人,由秘書長提請董事長同意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第 十五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辦理第三條所定業務。
一、秘書處。
二、文化服務處。
三、經貿服務處。
四、法律服務處。
五、旅行服務處。
六、綜合服務處。
各處置處長一人,視業務繁簡,得置副處長一至二人,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若干人,並得於處下分科辦事。本會視需要得設人事室及會計室。
本會海外及大陸地區設立之分事務所各置主任一人,視業務繁簡,得置副主任一至二人,其他人員配置得比照前項辦理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提請董事長聘任之。其職掌及人員分配,另以職掌表及編制表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監事六人,其中政府代表三人以上,由捐助人選聘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第 十七 條 監事之任期、缺任、給與及次屆監事之產生等,均準用本章程有關董事之規定。
第 十八 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由秘書長提請董事長同意聘任顧問若干人。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 三 章 基金之管理
第 二十 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與政府之會計年度同。
第二十一條 本會秘書長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定業務計畫及預算,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會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編制基金保管及運用報告書、暨全年度決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核備。
第二十三條 本會年度經辦業務及基金收支平衡表,均應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四 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會如因情勢變更,致不能達捐助目的時,得依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解散之。
本會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第二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本章程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董事會通過訂定,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民國80年2月26日董事長核定 民國95年3月3日董事長核定修正第11條至第13條條文
第 一 條 為協調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謀保障兩地區人民之權益,特成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茲依捐助章程制定本組織規程。
第 二 條 本會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及政府委辦之兩岸事務,設下列各處:
一、文化服務處。
二、經貿服務處。
三、法律服務處。
四、旅行服務處。
五、綜合服務處。
六、秘書處。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人事室及會計室。
第 三 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於海外及大陸地區設立分事務所,其組織及人員編制另定。
第 四 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聘任顧問若干人。
顧問為無給職,但得視需要酌支車馬費。
第 五 條 文化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兩岸教育、文化及藝術交流事項。
二、關於兩岸學術科技交流事項。
三、關於兩岸新聞體育交流事項。
四、關於大陸地區教育文化資訊之蒐集及諮詢服務事項。
五、關於受政府委託、章程所定及其他與文化服務有關事項。
第 六 條 經貿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兩岸經貿交流事項。
二、關於兩岸經貿糾紛調處事項。
三、關於工商業者在大陸地區經貿活動之協助及輔導事項。
四、關於大陸地區經貿資訊之蒐集及諮詢服務事項。
五、關於受政府委託、章程所定及其他與經貿服務有關事項。
第 七 條 法律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兩岸文書驗證及身分證明事項。
二、關於兩岸民事糾紛調處事項。
三、關於兩岸間文書送達、受託調查及其他司法協助事項。
四、關於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判解之蒐集及諮商服務事項。
五、關於受政府委託、章程所定及其他與法律服務有關事項。
第 八 條 旅行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兩岸人民出入臺灣及大陸地區協助事項。
二、關於兩岸探親旅行輔導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停留權益保障事項。
四、關於大陸旅行資訊之蒐集及諮詢服務事項。
五、關於受政府委託、章程所定及其他與旅行服務有關事項。
第 九 條 綜合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大陸資訊之蒐集、處理與運用事項。
二、關於出版發行事項。
三、關於教育訓練、規劃研究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新聞處理與發布事項。
五、關於電腦系統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六、關於受政府委託、章程所定及其他與綜合服務有關事項。
第 十 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事及業務管制事項。
二、關於庶務及出納事項。
三、關於文書、印信及檔案管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十一 條 各處設處長一人,視業務繁簡,得置副處長一至二人。
各處得視業務之需要分科(組)辦事,設置科(組)長、資深高級專員、高級專員、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
第 十二 條 人事室得置主任、資深高級專員、高級專員、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依規定辦理人事管理等事項。
第 十三 條 會計室得置主任、資深高級專員、高級專員、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依規定辦理會計、統計等事項。
第 十四 條 各單位所屬人員之員額編制,由秘書長依業務需要,提請董事長核定之。
各處(室)所屬人員之任用,由秘書長提請董事長聘任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所屬人員之職等、薪級表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組織規程自董事長核定發布日實施,其修正亦同。
民國93年3月1日臺內警字第09300798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民國96年8月27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60946243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6點
一、本基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下簡稱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所稱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不包括在臺灣地區原未設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再次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經許可入境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親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機構或第二項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移民署申請;其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移民署申請。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四)申請人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
四、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權責機構驗證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申請人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五、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
(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者。
(二)現(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者。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者。
六、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由移民署發給入境證件副本,於三十日內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民國82年4月30日內政部(82)臺內警字第82749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民國84年8月23日內政部(84)臺內警字第84814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民國89年3月6日內政部(89)臺內警字第8981176號令修正發布第3至5條、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條文
民國89年12月20日內政部(89)臺內警字第898183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之1條文
民國91年8月28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812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條文
民國93年3月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98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
(原名稱: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民國95年10月19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22152號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
第 四 條 對於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各機關(構)或受託團體、機構,應依人員異動、業務調整狀況及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國家機密保護法、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隨時進行檢討,列冊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第 五 條 臺灣地區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人員,符合第六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職員(含人事、主計)、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無軍籍軍訓教官、社會教育機構聘任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聘任之研究人員及中央研究院之行政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所屬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境管局申請許可。但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人員,有在大陸地區設戶籍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者,除下列人員外,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
一、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
二、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
三、中央各機關所派駐外人員,及任職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人員。
第 七 條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人員,有在大陸地區設戶籍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患重病、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者,除下列人員外,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或奔喪:
一、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
二、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
三、中央各機關所派駐外人員,及任職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人員。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人員,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進入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死亡未滿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情事或確有探視之必要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奔喪或探視。
第 八 條 臺灣地區各機關(構)掌理大陸事務人員,經所屬機關(構)遴派,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訪問或處理相關重大事務。
前項掌理大陸事務人員,指各機關(構)處理大陸事務,並報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備查之人員。
第 九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構)遴派或同意者,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其業務相關之講學、訪問、觀摩、演講、會議、表演、展覽、比賽、拍片、製作節目等活動。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構)核准於國內、外進修,而隨同該進修單位進入大陸地區從事各項活動者,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經所屬機構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下列商務活動:
一、商務考察、訪問。
二、商務會議。
三、蒐集資料。
四、間接貿易。
五、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商業行為。
第 十二 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之聘僱人員或其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新聞從業人員,經所屬機關(構)同意,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從事採訪活動。
第 十三 條 擔任中央機關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及直轄市市長、縣(市)長,不適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但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參加國際組織所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前項但書所定會議或活動,不包括由大陸地區機關(構)單獨舉辦之非國際組織會議或活動。
第 十四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擅自從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協議或共同發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動。
第 十五 條 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經所屬機構或校院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公立大專校院長及社會教育機構聘任之首長,須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中央研究院院長,須報經總統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機關(構)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申請人為各級機關(構)首長者,應報經上一級機關(構)或監督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機關(構)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申請人為各級機關(構)首長者,應報經上一級機關(構)或監督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具意見。
第 十六 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向所屬機關(構)提出,由前條所定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核轉境管局申請許可。但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向境管局申請許可。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三星期前,向境管局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現職人員,由服務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轉送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第四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造具名冊函送境管局備查,並副知當事人;第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二星期前,造具名冊函送境管局,並副知當事人。但臨時提出退離職情形,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前送達境管局。
第 十八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進入大陸地區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但因業務需要,報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構)遴派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者,以公費為之。
申請從事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活動,並經所屬機關(構)同意者,以自費為之。
前二項之假別,由所屬機關(構)依個別適用之請假規定,視實際需要,覈實辦理請假。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施行。
民國95年10月19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22154號函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
一、本要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經服務機關(構)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或工作者,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外之前項人員。
四、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七日前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向服務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七日前申請之限制。
五、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以參團為原則。
六、申請人赴大陸地區,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並應注意維護國家、公務機密,嚴防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對於涉及公務相關之活動,無論是否為所屬業務,均禁止為之。
七、申請人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協議或共同發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動。
(二)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四)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五)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八、申請人赴大陸地區遇有急難時,應先維護個人自身安全,並儘速聯繫服務機關(構)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處;服務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九、各機關(構)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或特殊實務需要,建立事前了解及事後意見反映、追蹤檢討之內部管理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
前項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應依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交流情形、衍生問題,隨時檢討調整因應。
十、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應維護政府形象,如有涉足不正當場所或涉嫌洩漏國家、公務機密等情事者,服務機關(構)應即處理,並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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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名稱) 職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 年 月 日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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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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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職等 職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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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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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申請 赴大陸地區 起訖日期 |
年月日 起 年月日 止 |
前次 赴大陸地區日期 |
年 月 日起 年 月 日止 |
本年曾赴大陸地區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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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大陸地區之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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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三年內是否曾為下列人員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列人員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人員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人員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所公告職務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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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由 |
檢附文件 |
在大陸聯絡電話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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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團旅遊 |
旅行團行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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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旅遊 |
家庭親友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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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訪親友(探親、探病、奔喪) |
欲拜訪大陸親友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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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交流 |
活動行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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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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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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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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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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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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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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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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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赴大陸地區注意事項 一、請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勿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請注意維護國家、公務機密,嚴防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三、在大陸地區期間,對於涉及公務相關之活動,無論是否為所屬業務,均勿為之。 四、申請人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協議或共同發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動。 (二)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四)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五)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五、對大陸人士之要求應提高警覺,以防洩漏我國重大公共建設、產業、科技等資訊。 六、避免接受不當之餽贈、招待或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七、避免前往大陸重大疫病地區,以防感染疫病。 八、大陸地區各地治安情形不一,宜結伴出遊,不單獨前往陌生或出入份子複雜之場所,以防搶劫、敲詐等情形發生。 九、護照、「臺胞證」等重要證件應妥善保管,如在大陸地區遺失護照,由深圳進入香港或由珠海進入澳門,向香港「中華旅行社」(852-25264415、93140130)、澳門「臺北經濟文化中心」(853-28306282、66872557)申請返臺證明搭機返臺。如有遺失「臺胞證」者,先向大陸當地公安部門報案,取得報案證明,向大陸公安機關出入境部門申請補發臨時「臺胞證」。 十、發生重病、重傷、交通事故、搶劫等意外,依情況就近向當地公安報警(電話:110)或通報救護車(電話:120)尋求協助。如未獲妥善處理,向當地旅遊局、臺商協會(市內查號台:114;長途查號台:116)或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電話:886-2-27187373;緊急服務專線:886-2-27129292)請求協助。 十一、公務員在大陸地區期間若受脅迫洩漏機密,得不經所屬機關,直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報告,由該檢察署受理。 |
民國93年8月3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30013287號函修正
一、為提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人員赴大陸地區時,可資參考之相關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人申請赴大陸地區前,應先衡酌所(曾)擔任之職務性質、涉及國家機密程度、赴大陸地區 從事活動之需要性與時機之適切性,與自身安全保護問題,審慎思考後提出申請。
三、申請人須經向內政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後,始得前往大陸地區。退離職人員在原服務機關(構)所通知審查期間內,申請赴大陸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
四、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首重個人自身安全之維護,避免身體自由財產等遭受損害。
五、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人員,應確實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並應注意維護國家機密,嚴防洩露我方重大公共建設、產業、科技資訊(如國防、科技資訊等),並對大陸人士之要求應提高警覺。
六、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人員,如有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情形,應注意不得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七、在大陸地區遇有邀訪單位刻意變更行程安排,應提高警覺,注意大陸官方、統戰機構或其他大陸 人士之不當意圖或不利行為。
八、在大陸地區遇有大陸官方或統戰機構之特殊對待時,宜先維護個人自身安全,尋求當地可能管道請求協助,並儘速聯繫臺灣地區親友。
九、在大陸地區所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事,有影響國家安全者,於返臺後應儘速向有關單位反應或說明,以維護國家安全。
民國93年2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300720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共7條
一、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註銷戶籍登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指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起,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註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並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其為單身戶者,應另繳還戶口名簿。
當事人自行申請註銷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
五、境管局依第四點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註銷當事人戶籍時,應同時通報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交通部、銓敘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役政署等相關機關。
六、臺灣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境管局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註銷臺灣地區戶籍。
前項證明文件,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或第二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七、境管局為辦理本要點相關事宜,應函請各相關機關協助,於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即行通報境管局。
民國93年2月27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300630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致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前項所定適用對象,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再次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第 三 條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或經註銷臺灣地區戶籍尚未離境者,親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境管局申請;其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境管局申請。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境管局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境管局辦理。
四、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境管局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境管局辦理。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經權責機構驗證之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第 五 條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二、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
三、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四、現(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
五、現(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
六、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
七、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八、違反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情節重大。
第 六 條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由境管局核發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
第 七 條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證副本,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民國82年2月8日內政部(82)臺內警字第82734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
民國83年6月15日內政部(83)臺內警字第8375845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8條、第20條條文
民國84年5月19日內政部(84)臺內警字第847495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6至8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5條、第26條條文;並增訂第18之1條條文
民國85年1月10日內政部(85)臺內警字第8573102號令增訂發布第23之1條條文
民國86年10月15日內政部(86)臺內警字第8682538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14條、第18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
民國87年9月9日內政部(87)臺內警字第8799193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並增訂第7之1條條文
民國87年10月7日內政部(87)
臺內警字第877841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8條條文
民國89年6月29日內政部(89)臺內警字第89814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16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26條條文;並增訂第3之1條、第18之2條條文
民國90年8月1日內政部(90)臺內警字第9088301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23條條文
民國91年9月1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813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3之1條、第6條、第13至22條、第24條、第27條條文;並增訂第26之1條條文
民國93年3月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980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15060號令修正發布第17、27、3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13098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19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其父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請人,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者,應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或奔喪: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
二、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
三、死亡未滿六個月。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大陸地區必要之醫護人員,得申請同行照料。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死亡未滿六個月,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但以二人為限。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奔喪之兄弟姊妹,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重病、重傷之認定,須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或經公立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評鑑合格之私立醫院,開具診斷書證明。
第 七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探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探病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
前項申請延期照料,其探病對象之配偶已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 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但以一次為限。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一次為限。
第 十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但以二人為限:
一、經司法機關羈押,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死亡。
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或大陸紅十字會總會人員,為協助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之次數,每年以一次為限;依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 十一 條 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許可辦法規定許可。
二、遇有重大、突發事件或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經主管機關協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但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十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一、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二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
二、其配偶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
三、其外籍配偶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受聘僱或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
前項第二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
第 十五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
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
前項第三款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第 十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為保證人。
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遭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境管局查核。
第 十八 條 前條第一項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更換保證人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
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
十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一、有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六個月以內,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至一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逾期一年至三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四、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七年。
五、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
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六個月以內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十二歲以下親生子女。但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不包括在內。
二、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奔喪。
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第 二十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但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養子女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延期照料: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六、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七、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間,依有關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八、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間,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九、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依第三款規定之停留期間得與外籍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延長期間及次數。
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一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二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向境管局申請延期一次。
依第四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第二十五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原核轉單位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轉發申請人,持憑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由境管局送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得逕予發給申請人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遺失或毀損者,申請人或代申請人應備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境管局重新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船)票及持有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但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得不備回程機(船)票。
第二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所持之中共護照或相關文件,應交由境管局機場 (港口) 服務站保管,俟出境時發還。但依第十二條規定許可、第十三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許可者,得不予保管。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留存其影本,正本得不予保管。
第二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外國或第三地區民用航空器服務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代向境管局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者,由該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機場時,由其所屬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境管局機場服務站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保證書得免辦對保手續:
一、因其所屬航空公司臨時調度需要。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發給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七日;第二項發給之單次臨時入出境許可證,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延長期間。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外國或第三地區船舶服務之船員,因航運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代向境管局申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者,由該航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境管局港口服務站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保證書得免辦對保手續:
一、因所屬航運公司臨時調度需要。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二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七日;第二項發給之單次臨時入出境許可證,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延長期間。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之接待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一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手續。但依第十三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延期,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齊下列文件,向境管局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延期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繳費憑證。但依規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延期停留者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時,在其未依規定繳交保險費前,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延期或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第三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申請延長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之大陸地區證照效期不足一個月。
第三十四條 邀請單位或代申請人,如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一年內不得邀請或代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第三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情形者,境管局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依第十三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境管局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7年6月29日內政部(87)內警字第8782622號令發布
民國90年8月14日內政部臺(90)內警字第90883305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1年1月18日內政部臺(91)內警字第09100780071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1年6月20日內政部臺(91)內警字第0910078057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5年12月22日內政部臺(95)內警字第0950913095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6年7月25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60922335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申請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一個月前提出。但屬緊急情況,且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甲類從事產業科技活動申請來臺,得於預定來臺之日十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定來臺之日五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參與科技研究,或從事學術科技活動,其提出申請之期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及科技人士,由第三地區提出申請時,應備具之文件,應另附電子檔。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其邀請單位資格及應備具之申請文件,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議後公告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副本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第 六 條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專業資格、活動計畫內容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並得要求邀請單位及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
第 七 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及邀請團數。
第 八 條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得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原核轉單位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轉發申請人,持憑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但從事經貿及科技相關活動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由主管機關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邀請單位轉發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備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十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船)票。但經許可來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入境時應持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
第 十一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來臺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應於入境三日前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逾二個月,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計畫覈實核認;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每年不得逾四個月。
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得申請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文教人士來臺講學及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講學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傳習績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科技研究或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活動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研究發展或技術指導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
一、培訓績效良好,有必要延長停留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二、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十日前,備齊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二日以下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提出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依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應檢附具體計畫書;大陸地區科技人士應檢附參與科技研究申請書,併同前項文件申請辦理。
第 十四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長:
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死亡者。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長二個月;第二款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長一個月。
第 十五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先將相關文書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科技研究、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核定停留期間逾四個月者,與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來臺傳習、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核定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得准許其配偶及十八歲以下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邀請單位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前項人員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未滿十八歲者,得同時申請直系尊親屬一人陪同來臺;大陸地區演員申請來臺拍片,得申請助理人員五人陪同來臺。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會議或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同行來臺。
第 十七 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應辦理保險,並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同一申請案應團進團出,不得以合併數團或拆團方式辦理。但情形特殊,於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未依前項規定隨團入境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邀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隨時提出活動報告,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十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下列會議或活動,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並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依前條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主管機關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二十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邀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之限制。
二、邀請單位業務主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二十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境管局查核。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第二十一條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證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逾期不換保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第二十二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其他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前項規定入境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時,應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必要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機場(港口)服務單位保管,俟出境時發還。
第二十五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手續。但依第十八條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申請延期停留。
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活動需要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關申報放行,出境時如數帶回,不得出售或轉讓。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所攜帶其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為限。
第二十七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三十 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9年2月2日內政部台(89)內警字第8981109號公告 民國90年1月18日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1637號公告修正 民國91年1月18日內政部台(91)內警字第09100780081號公告修正第7類,91年1月20日起施行 民國92年3月3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9833號公告修正 民國92年10月23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80774號公告修正第15類、增訂第19類 民國95年8月31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11865號公告修正第10類 民國96年7月23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60922336號公告修正,自96年7月2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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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人士種類 |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應具備之專業資格 |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之專業活動 |
邀請單位資格 |
申 請 文 件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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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地區宗教專業人士 |
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第三地區之下列人士: 一、寺廟、教會(堂)或宗教團體之負責人或其實際負責從事宗教事務之主管人員。 二、傳佈教義之神職人員。 三、宗教學術研究人員。 四、從事研修宗教教義之宗教團體內部人員。 |
宗教活動,指與宗教有關之學術研討、佈道、弘法、演講、參觀訪問、會議、展覽、研修宗教教義或其他公益性活動。 |
依法設立有案之寺廟、教會(堂)或宗教團體得申請來臺從事左列研修宗教教義以外之宗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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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宗教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
內政部(民政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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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得申請來臺研修宗教教義。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每週課程表。 四、研修許可。 五、邀請單位之設立許可函影本。 六、大陸宗教團體推薦函。 七、研修學員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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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 |
甲類: 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從事土地、營建學術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貢獻者。 |
有關土地或營建之學術研究、參觀訪問、會議或其他相關活動。 |
土地及營建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或省(市)級以上核准立案之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
內政部(地政司、營建署)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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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 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具有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之意願及能力者。 |
為取得或設定在臺灣地區不動產之考察、參觀訪問、會議或其他相關之活動。 |
臺灣地區立案核准成立滿一年之不動產領域相關產業公會或具經營穩定之不動產經紀業者。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但公會應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有關取得不動產之財力或社經地位等能力證明。 七、團體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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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地政司、營建署)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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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 |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從事財金學術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貢獻者。 |
財金事務相關活動,指有關財稅、金融、信用卡、保險、證券、期貨、會計及其他有關事務之參觀訪問、會議或研習等活動。 |
經財政部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設立之銀行、保險業、證券、期貨相關公司或機構、信用卡中心,或為與財金事務有關之省﹙市﹚級以上財團法人、公會、協會、學會及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公會、協會或學會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
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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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 |
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具有專業造詣之學術、文化、體育、演藝人士、各級學校在學學生及進修人員。 |
文教活動,指學術、文化、教育或與學校體育相關性質之參觀、訪問、比賽、演講、領獎、示範觀摩、參加會議、擔任評審及從事傳習、講學、研修、教練、表演、展覽等活動及其他公益性之文教活動。 |
申請來臺從事文教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相關事業領域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
教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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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陸地區體育專業人士 |
大陸地區體育專業人士,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具有體育專業造詣之人士。 |
體育專業活動,指有關體育之參觀、訪問、比賽、演講、領獎、示範觀摩、參加會議、擔任評審及從事傳習、講學、研修、教練、表演、展覽等活動。 |
申請來臺從事體育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相關事業領域之機關﹙構﹚或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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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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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 |
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經驗而表現優異之人士。 |
法律專業活動,指與法律事務相關之參觀訪問、參加會議、演講等活動。。 |
與申請人專業領域相關之機關﹙構﹚、律師公會或省﹙市﹚ 級以上經立案核准之財團法人、公會、協會及學會。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公會、協會或學會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
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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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 |
甲類: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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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 大陸地區省﹙市﹚級以上民間經貿機構高階職位人員及必要之隨團秘書。 民間經貿機構之高階職位人員,指擔任該機構理監事、秘書長及其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 |
經貿性質之參觀訪問及參加會議。 |
臺灣地區立案核准成立滿一年之省﹙市﹚級以上經濟或大陸事務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 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 邀請函影本。 五、 邀請單位之立案滿一年證明、組織設立章程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 任職證明。 七、 團體名冊。 八、 大陸地區社會團體登記證明、全體理監事名單、組織設立章程及最近二年相關經貿會務活動紀要。 |
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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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類: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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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類: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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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類: 來臺參加在臺舉辦國際商展活動之大陸地區事業主管、技術人員或採購人員。 |
參加國際展覽及相關活動。 |
臺灣地區立案核准成立滿一年之省(市)級以上經濟或大陸事務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或登記證明影本。 六、任職證明。 七、團體名冊。 八、受理參展之證明文件。 |
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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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類: 來臺參觀在臺舉辦商展活動之大陸地區事業主管、技術人員或採購人員。 |
參觀展覽及相關活動。 |
臺灣地區立案核准成立滿一年之省(市)級以上經濟或大陸事務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公會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並請檢附大陸地區事業營業執照影本。 六、任職證明。 七、團體名冊。 |
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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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陸地區工會專業人士 |
在大陸地區登記有案之工會團體現任幹部、會員或會務人員。 |
工會專業活動,指工會專業技藝或工會會務之示範、觀摩、參加會議、演講、參觀、訪問等活動。 |
臺灣地區依法登記有案之勞工相關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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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 |
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具有郵政、電信、海運、港埠、空運、鐵路、公路、氣象、旅行領域之專業人士。 |
交通事務相關活動,指有關郵政、電信、海運、港埠、空運、鐵路、公路、氣象、旅行事務之學術研討、參加會議、郵展等活動。 |
申請來臺從事交通事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交通專業人士相關專業領域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或省(市)級以上經立案核准之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
交通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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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 |
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之下列人士: 一、大陸地區出版、電影、廣播電視、廣播電視節目供應等事業之從業人員。 二、對於出版、電影或廣播電視有專業造詣之大陸地區人士。 三、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事業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專業工作人員。 |
大眾傳播專業活動,指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依其工作性質來臺參觀訪問(包括與其工作性質相關之參觀、訪問、比賽、演講、領獎、頒獎、評審等活動)、採訪、拍片、製作節目、合理且必要之宣傳活動,及依其許可目的性質召開記者會、接受大眾傳播媒體(含報紙、雜誌、電視、廣播)訪問,參加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非戲劇節目表演。 |
臺灣地區大眾傳播事業或相關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來臺採訪、拍片及製作節目者免繳)。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行政院新聞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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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 |
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第三地區具有公共衛生、醫院管理、醫療、藥事、護理或其他衛生專業身分,或實際從事相關工作之大陸人士。但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受邀申請來臺從事研究或臨床教學者,以具有醫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或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主治醫師者為限。 |
衛生專業活動,指衛生相關性質之參觀訪問、參加會議、演講、研習、研究或臨床教學之活動。但臨床教學,限於教學醫院內為之。 |
邀請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參觀、訪問、研習:與申請人之專業領域相關之機構、公會或團體。 二、參加會議、演講:為主辦會議或演講活動之單位。 三、研究:為醫學研究機構。 四、臨床教學:為教學醫院。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公會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學歷證明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八、來臺從事研習者,邀請單位應另附研習計畫及理由說明書。 九、來臺從事研究者,邀請單位應另附研究計畫及理由說明書。 十、來臺臨床教學者,邀請單位應另附業務需求及理由說明書。 |
行政院衛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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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 |
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第三地區從事環境保護、學術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貢獻者。 |
環境保護專業活動,指環境保護相關性質之參觀訪問、會議或研習等活動。 |
與申請人專業領域相關之機構或省(市)級以上之財團法人、公會、協會及學會。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公會、協會或學會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學經歷與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八、來臺從事研習者,邀請單位應另附研習計畫及理由說明書。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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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 |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從事農業學術研究、教育或推廣工作,為兩岸農業發展或交流有所助益者。 二、從事農業生產、製造、運銷等技術工作,為兩岸農業發展或交流有所助益者。 |
農業相關活動項目,包括參觀、訪問、參加會議、研習及示範觀摩等。 |
農業有關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學校;除農會為縣(市)級以上外,其餘均為省(市)級以上並具立案證明者為限。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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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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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 |
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海外從事重要或瀕臨失傳之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工作,具有卓越才能,經認定為臺灣地區所需要者。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在相當於專科以上學校任教,最近五年內有作品發表並在學術上有崇高地位,為國際所推崇者。 二、得有碩士以上學位並繼續從事專業工作至少四年,著有成績者。 三、具有特殊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才能與豐富之工作經驗及重大具體成就者。 |
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專業活動,指從事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相關性質之傳習活動。 |
臺灣地區之教育文化機構、專業性藝文或民俗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傳習計畫申請書。 四、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最近五年內重要活動紀錄或證明文件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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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大陸地區科技人士 |
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第三地區從事科學與技術研究或科技管理之人員,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來臺從事科技活動: 一、在基礎及應用科學領域或在專業技術上有優秀成就者或獲博士學位具有研究發展潛力者。 二、大陸地區科技機構中具備科技相關專業造詣,且在兩岸科技關係之互動具有助益或重要地位之科技管理人員。 |
學術科技活動,指會議、演講、研習等活動為主。 |
與申請來臺從事科技活動之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專業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政府立案核准之學術科技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學經歷暨相關專業造詣證明。 七、團體名冊。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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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科技研究,包括參與研究、技術指導及講學等相關事項。 |
與申請來臺從事科技活動之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專業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政府立案核准之學術科技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延攬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參與科技研究申請書。 四、近五年重要著作、學經歷及相關專業造詣證明。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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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大陸地區消防專業人士 |
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從事消防學術研究、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貢獻者。 |
消防專業活動,指有關消防及災害防救之學術研究、參觀訪問、會議、訓練或研習等活動。 |
消防領域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或省(市)級以上核准立案滿一年之民間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
內政部﹙消防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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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大陸地區消費者保護專業人士 |
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從事消費者保護及糾紛調處、學術研究、教育具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貢獻者。 |
消費者保護或糾紛調處相關性質之參觀訪問、會議或研習活動。 |
與申請人專業領域相關之機關﹙構﹚、大專院校或省﹙市﹚級以上核准立案滿一年之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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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陸地區社會福利專業人士 |
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第三地區省(市)級以上核准立案滿一年之團體、機構,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工作教學、學術研究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成就者。 |
社會福利活動,指有關社會福利或社會工作之研討、座談、學術研究、參觀訪問、會議或其他相關活動。 |
社會福利相關領域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或省(市)級以上核准立案滿一年之社會福利機構或社會福利團體。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學經歷與相關專業造詣及職務證明。 七、團體名冊。 八、來臺從事研究者,邀請單位應另附研究計畫及理由說明書。 |
內政部﹙社會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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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 |
甲類: 短期產業科技人士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博士學位。 二、具碩士學位及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具學士學位及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
以會議、演講、研習、技術指導等活動為主。 |
與受邀人士專業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公民營事業或產業公會或團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生產事業或技術服務業:資本額或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產業公會及團體須具研究機構或研發能力者。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團體名冊。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具科技專業之學、經歷證明。 |
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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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 長期產業科技人士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博士學位及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二、具碩士學位及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具學士學位及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
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活動。 |
與受邀人士專業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公民營事業或產業公會或團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生產事業:資本額或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技術服務業:資本額或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三、產業公會及團體具研究機構或研發能力者。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團體名冊。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具科技專業之學、經歷證明。 |
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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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類: 海外長期產業科技人士: 旅居海外第三地區從事科學與技術研究或科技管理,並取得第三地區工作證(H-1)或永久居留(PR)身分且具碩士學位以上資歷之大陸產業科技人員。 |
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活動。 |
與受邀人士專業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公民營事業或產業公會或團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生產事業或技術服務業:資本額或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產業公會及團體具研究機構或研發能力者。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團體名冊。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一年證明影本,並附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六、具科技專業之學歷證明。 七、第三地區工作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
經濟部 |
民國88年4月13日大陸專業人士來台參觀訪問第168次聯合審查會決議通過
為使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單位,瞭解邀訪程序相關注意事項及處罰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一、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並詳實訂其活動計畫、行程,說明其經費來源。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對許可來臺案件,經與大陸受邀單位、人員聯繫後,最後確認日程表及來臺名單,應即電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
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後,因故未能來臺者,邀請單位應立即通報境管局註銷其旅行證。
三、邀請單位安排行程,應先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如計劃拜訪政府機關(構)、國家實驗室、科學工業園區、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科研單位,應先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函,並詳載所拜訪之部門及聯絡人電話於「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中。
四、旅行證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為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旅行證,向境管局申請延期一次。
五、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例如︰許可停留期間十日,其在三月一日入境,應於三月十一日前出境)。
六、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應於入境後,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辦理申請延期停留。
七、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依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十日前,備齊文件,由邀請單位向境管局辦理。
八、邀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應含來臺參訪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對臺看法及邀請單位對來臺參訪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意見)送境管局備查,並應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隨時提出活動報告。
九、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於一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十七條)
十、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經查察屬實者,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理。(許可辦法第二十八條)
十一、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經查察屬實者,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
十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工作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許可辦法第二十七條)
十三、使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七條)
十四、對邀請單位所確認之行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境管局等相關單位人員,將視情況訪視或隨團了解,邀請單位應予配合。
十五、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宜請申請人及請單位事先就其保險事項,自行妥善處理。
民國92年9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2152467號令發布全文39條
民國92年10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21321790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國92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20173187號令增訂第38條之1,並自92年12月17日起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非國外基地作業或非漁業合作之漁船船主(以下簡稱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外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外僱用(以下簡稱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以下簡稱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接駁所僱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內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內(以下簡稱境內水域)安置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僱用大陸船員:
一、以舢舨或漁筏經營特定漁業。
二、經營娛樂漁業。
三、經營區劃、定置漁業權漁業或海上養殖漁業。
第 五 條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前,應與其所屬之勞務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但在大陸方面未與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陸船員機制前,漁船船主得逕與大陸船員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內容,應包括主管機關規定雙方應約定之事項。
第 六 條 漁船船主應於大陸船員受僱上船前,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同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要件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送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
大陸船員於契約期滿或因故離船時,漁船船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離船時間及原因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七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大陸船員相關資料後,應即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資料登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八 條 漁船船主申請僱用之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件或海員證者。
二、書面契約仍在有效期限者。
在大陸方面未與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陸船員機制前,前項勞務證件或海員證,得以護照、身分證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替代。
第 九 條 漁船船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前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影本,並具結保證下列事項:
一、申請時檢附之身分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無隱匿或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大陸船員之生活及輔導管理。
三、大陸船員如有違反法令應強制出境或驅離時,應協助處理,並向執行單位繳付所需費用。
第 十 條 大陸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船船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將其送返:
一、書面契約有效期間屆滿。
二、違反其他法令而有將其送返之必要。
漁船船主於受天然災害、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船主之事由,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將大陸船員送返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七日內送返。
第 十一 條 大陸船員每人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所攜帶物品,其品目及數量限額,以大陸船員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表(如附表)之規定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權責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十二 條 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之檢查事宜,由當地巡防機關辦理。
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出漁港時,其漁船船主或船長每航次均應向巡防機關報驗檢查。
在大陸方面未與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陸船員機制前,漁船船主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應檢附大陸船員護照、身分證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影本,連同大陸船員正面脫帽照片二張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識別證,供巡防機關查驗。巡防機關進行大陸船員身分查驗時,應同時核對識別證與護照、身分證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大陸船員依前項規定第一次隨船進入境內水域時,得免持識別證;出港時須辦妥識別證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發識別證時,得向漁船船主酌收工本費。
第 十三 條 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駛往設有岸置處所或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經巡防機關檢查無誤後,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專供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以下簡稱暫置漁船)或原漁船。
第 十四 條 岸置處所不敷使用或尚未設置之地區,漁船船主始得在漁港主管機關公告之漁港碼頭區、水域,將大陸船員安置於暫置漁船。
暫置漁船不敷使用或尚未設置岸置處所及暫置漁船之地區,漁船船主始得在漁港主管機關公告之漁港碼頭區、水域,將大陸船員安置於原漁船。
第 十五 條 大陸船員被安置於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時,不得擅離岸置處所或劃定區域。
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負責管轄區域內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水域或岸置處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第 十六 條 岸置處所得由政府、漁會或漁業團體興建。政府、漁會或漁業團體因故未能興建時,得由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興建。
政府興建之岸置處所,得委託當地漁會或漁業團體經營管理。當地漁會或漁業團體因故未能經營管理時,得委託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經營管理。
第 十七 條 漁會、漁業團體或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申請籌設岸置處所,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向岸置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法定代表人身分證明影本;以法人申請者,其代表人身分證明影本與法人登記證明及其他經有關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設置基地、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
三、設置地點位於漁港區域內者,應附漁港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四、岸置處所平面配置圖。
五、岸置處所營運、管理、漁港至岸置處所間之運送管理及大陸船員就醫管理計畫。
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籌設文件前,應會同當地國防、巡防、警察及有關機關會勘、審查。
第 十八 條 岸置處所之設置地點,以漁港區域或距漁港區域五百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第 十九 條 岸置處所應具備寢室、盥洗設備、餐廳、管理中心、曬衣場所、文康休閒場所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設施,並應符合消防及建築等法規之規定。
岸置處所至少應具有安置五十人以上之規模;其房屋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第 二十 條 岸置處所籌設人,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施,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向岸置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管理岸置處所:
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消防安全設施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與醫療機構簽訂之醫療服務契約影本。
四、保全業或專責管理人員名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保全業或專責管理人員資格及配置人數等相關事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所定之標準。
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許可經營岸置處所者,其籌設核准自動失效。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之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時,應同時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文件送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
政府興建岸置處所之受託經營者,其申請經營許可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時,應附以下列條件:
一、經營之岸置處所不得有疏於管理,致大陸船員脫逃情事。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有未依所報運送管理計畫之運送路線運送大陸船員情事。
三、不得有違反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情事。
四、依本辦法應提供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五、收容大陸船員逾最大可收容人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不得有屆期仍未改正情事。
六、經營岸置處所,不得有違反其他法令情事。
岸置處所經營人有違反前項各款條件之一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二條 岸置處所設置完成,取得經營岸置處所之許可後,應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規定,辦妥各項證照,並開始營業。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十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岸置處所經營人逾前項期限尚未開始營業者,原核准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二十三條 岸置處所開始營業後,如因故需暫停營業者,其經營人應於停業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停業起訖期間,並檢具現有大陸船員安置計畫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業前,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二十四條 岸置處所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
二、岸置處所之定期環境消毒工作。
三、大陸船員於碼頭區至岸置處所間之運送及管理。
四、委請保全業或置專責管理人員辦理大陸船員進出岸置處所之管理事宜。
五、應備有暫置大陸船員名冊,並逐日將暫置大陸船員動態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六、每月月底將次月負責當值人員名冊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七、每月月底將當月醫療機構派員赴岸置處所實施醫療服務及大陸船員緊急就醫情形,報當地衛生機關。
八、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通報大陸船員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
九、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大陸船員講習訓練事宜。
第二十五條 安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水域之劃設及暫置漁船之數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協調當地國防、巡防、警察、交通、漁政、漁港等機關及相關漁會擬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漁港主管機關公告。
第二十六條 經前條公告劃定區域之漁港主管機關核准停泊之漁船,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漁船船主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專供暫置大陸船員使用: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並副知航政主管機關有案。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船機構檢查符合檢查及設備規範。
前項第二款之檢查及設備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定之。
暫置漁船不得航行,每年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檢查,相關檢查文件應留置於漁船,以備查驗。
第二十七條 暫置漁船應備有暫置大陸船員異動名冊,以備查驗。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當地衛生機關及巡防機關對暫置漁船之衛生、暫置船員人數限制及異動登錄等事項,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八條 暫置漁船船主或原漁船船主,安置大陸船員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聘請專人辦理大陸船員管理事宜。
二、漁船之定期環境消毒工作。
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通報大陸船員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
四、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大陸船員講習訓練事宜。
暫置漁船船主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逐日將暫置漁船之大陸船員動態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二十九條 暫置於漁港碼頭區或水域內之大陸船員,有下列緊急情形之一者,得經當地巡防機關檢查後上岸,並由該機關通知當地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一、大陸船員因傷病,須上岸就醫。
二、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上岸避難。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故,有上岸必要。
大陸船員因前項各款原因上岸者,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並於原因消滅後立即將其接至原暫置地點安置,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三十 條 為因應前條第一項大陸船員緊急上岸之需要,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漁會或漁業團體規劃商借岸上設施,充作大陸船員臨時泊靠或安置場所。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上岸之大陸船員,漁船船主或暫置漁船船主應負責其管理事宜,並由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加強管轄區域內安置場所周邊之防制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漁船船主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將大陸船員接至原暫置地點安置遭大陸船員拒絕時,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其回暫置地點。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半年應定期邀集當地國防、巡防、警察、航政、衛生、勞工及漁會等相關機關成立會報,處理下列事項:
一、境內水域或岸置處所安置大陸船員所衍生之國防安全事項。
二、大陸船員之安置管制、治安管理及進出港事項。
三、大陸船員之防疫事項。
四、大陸船員遭遇危難之人道救援事項。
五、大陸船員脫逃時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及查緝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會報,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部會召開協調會報。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員出海作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船船主(長)應將大陸船員及其所屬勞務公司等相關資料,送交當地漁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建檔:
一、聚眾要脅怠工、罷工或故意毀損漁船、漁具。
二、擅離職守。
三、不服從船長之命令或指揮。
四、不遵守書面契約所規定之事項。
五、違反國際間航行安全相關規定而致災害。
六、對於船舶機器、相關設備管理不善,或因疏忽職務而致損害。
七、其他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至岸置處所及暫置漁船檢查環境衛生;必要時得協助原漁船安置環境衛生之維持。
第三十四條 漁船船主(長)、暫置漁船船主、岸置處所經營人或大陸船員就醫之醫療機構發現大陸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報告當地衛生機關。
第三十五條 漁船船主因疏於管理或其他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脫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大陸船員脫逃之日起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不受理該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
以原漁船於漁港內安置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因疏於管理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脫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大陸船員脫逃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受理該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發布大陸船員緊急上岸避難處分,漁船船主或暫置漁船船主未依規定辦理者,得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對漁船船主或暫置漁船船主核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興建之試辦岸置處所,受託經營之漁會或漁業團體,得於檢具岸置處所營運、管理、漁港至岸置處所間之運送管理、大陸船員就醫管理計畫書及與醫療機構簽訂之醫療服務契約,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開始辦理岸置大陸船員事宜。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三十八條之一 從事國外基地作業及參加對外漁業合作之漁船船主,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所僱並報經備查之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時,其申請、檢查、安置、管理等事項,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漁船船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應於該漁船進入境內水域三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無須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大陸船員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表
|
品名 |
數量 |
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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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煙 |
兩條 |
自用舊樂器(鋼琴、電子琴除外) |
二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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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 |
一瓶(限一公升) |
手錶 |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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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音機 |
一台 |
吹風機 |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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刮鬍刀 |
一只 |
指甲刀 |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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刮鬍刀片 |
十二片 |
打火機 |
一只(非拋棄式可再充填燃料)或六只(拋棄式不可再充填燃料) |
|
成藥(一二0粒裝或等量) |
共十二瓶(但每種不得逾六瓶) |
自用舊衣著、被褥 |
以數量合理者為限 |
|
茶葉 |
一•二公斤 |
自用茶具、碗、盤 |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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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雜項零星之自用日常物品 |
以合於在船上自用且數量合理者為限 |
|
|
註:每人所攜帶物品且不得逾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
民國93年3月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98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但境管局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實施面談。
第 四 條 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境管局應於受理申請後十日內,函請轄區警政機關或村里幹事於文到一個月內,協助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境管局,供境管局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
實施面談人員應於對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實施面談前,詳閱前項訪查結果資料。
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現在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婚姻異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者,境管局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
第 五 條 境管局應依前條訪查及訪談結果,以面談通知書、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依下列方式接受面談: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面談。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境管局或各服務處(站)接受面談。
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時,至境管局設於機場、港口之服務站接受面談。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面談程序。
第 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接受面談後,境管局認案件複雜,非進一步查證,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該大陸地區人民經查驗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停留期間屆滿前,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
第 七 條 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受面談者,不得在場。
實施面談,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前項面談記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年籍、住址或來臺住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
面談記錄應當場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親自簽名。
第二項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境管局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第四條第一項訪查結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處所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境管局。
第 八 條 實施面談人員於面談時,應服儀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於機場、港口實施面談時,為配合入境機(船)航班時刻,得於夜間詢問;境管局及各服務處(站)實施面談,經受面談者同意,得於夜間詢問。夜間詢問截止時間為每日二十二時止,逾時由面談人員安排過境處所住宿,等候翌日接受面談,翌日未完成面談者,繼續於過境處所等候至完成面談。
前項於過境處所等候面談之食宿費用,由受面談者自行負擔。
第 九 條 實施面談人員由境管局指定人員擔任,二人為一組,其中應至少有一名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
對同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實施面談時,應以同一編組人員為之。
面談實施完畢,面談結果應經面談實施單位主管層級人員決行。主管層級人員於境管局局本部,由境管局指定;於各服務處(站)為處(站)主任。
實施面談人員如於個案中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境管局應定期舉行各類面談人員訓練課程,供面談人員進修及相互交換實施面談經驗。
第 十 條 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
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
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四、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
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六、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第 十一 條 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後,其申請案許可及不予許可之處分,由境管局依相關許可辦法辦理。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後,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規定訪查結果資料、通知書、訪談、面談記錄等格式,由境管局訂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民國93年4月8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9945號令
民國94年8月3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3752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按捺指紋;未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於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申請時按捺指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或分支機構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於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或設立之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時按捺指紋。駐外館處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已進入臺灣地區尚未按捺指紋者,應於接受面談或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未滿六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不予按捺指紋,俟年滿六歲後,於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已接受指紋建檔之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情形外,無庸重覆建檔。但再次入境查驗前或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仍應按捺指紋以核對認定身分;經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廢止其入境許可或不予許可其申請。
第 四 條 按捺指紋應查明受捺人身分後,建立受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相片及指紋等基本資料,並註記按捺單位、按捺時間及按捺人員。
受捺人應以左、右手拇指接受按捺。受捺手指有殘缺或傷病者,依序以該手食指、中指、環指、小指接受按捺,並由按捺人員註明該指名稱。但無手指,經按捺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指紋按捺後,受捺手指有殘缺或傷病者,應依前項順序補捺。
按捺指紋應力求清晰,不清晰者應立即重新按捺,或以書面指定期日通知受捺人補行按捺;未依期限補行按捺者,不予許可其後續所提出之團聚、居留或定居申請。
第 五 條 按捺單位應利用資訊科技設施或其他方式,將指紋資料建檔儲存,並透過網路連線,將檔案傳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指紋資料庫集中管理。
指紋檔案之傳輸、儲存及查詢過程,應遵守資訊安全相關規範,確保指紋資料庫安全,防範不法入侵及資料外洩。
指紋檔案及資料庫,應由專責人員管理及維護,並永久保存。
第 六 條 指紋檔案與受捺人資料不符時,應立即查明處理。如有錯誤,應於查明後更正受捺人資料。
第 七 條 境管局應將指紋檔案備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利用。
其他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請求境管局提供指紋資料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所需資料類別、內容及使用目的。但情形急迫者,得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並於事後補送書面正本。
第 八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大陸地區人民指紋檔案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違反保密義務者,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或於收容處所收容時,其按捺指紋,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2年2月8日內政部
(82) 臺內警字第827345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1條
民國84年8月2日內政部
(84) 臺內警字第8481162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6年9月22日內政部
(86) 臺內警字第8682319號令修正發布第1至4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9至21條、第25條、第26條、第32條條文;並刪除第29條條文
民國89年9月29日內政部
(89) 臺內警字第898164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3至18條、第23至26條、第28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條文;並增訂第13之1條條文
民國90年9月5日內政部
(90) 臺內警字第908800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8條、第19條、第20條、第26條、第27條條文;並刪除第3條條文
民國91年9月1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813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8條、第13條、第13之1條、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4至26條、第30條、第33條、第34條條文;並增訂第31之1條條文
民國93年3月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989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7條;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
(原名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
民國93年4月8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79965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31條、第32條條文
民國95年12月22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91309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47條
民國97年3月7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71026395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不一致者,應舉證確係同一人,並以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其經死亡宣告者,應於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申請。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申請,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如無分支機構,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
三、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或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逕向移民署申請。但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應親至移民署申請。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者,得由其本人委託他人、移民業 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一人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在臺灣地區無依親對象、二親等內親屬,或保證人因故無法履行保證責任,且未能覓前項保證人者,得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一人為保證人,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三人。
大陸地區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於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未能覓前二項所定保證人時,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該等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人之保證內容及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被保證人在辦妥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於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
第 七 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數額限制,且其數額係按年計算者,得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發給;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使用,次月數額,不得預行使用;其年度餘額,不得移供其他類別使用。
前項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另訂定積分基準發給其數額。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件,由移民署送代申請人、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或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依親居留期間,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經許可者,於排至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數額時,應繳回入出境許可證件,並檢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換發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申請定居經許可者,於排至定居數額時,另檢附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證照),辦理定居手續。
第 十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件,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期前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件,送移民署申請延期,依原許可效期延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十一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持憑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得免備回程機(船)票。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第一次入境或移民署認為有必要者,應備回程機(船)票。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持憑入出境許可證件至移民署換發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並應依規定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入境定居者,另檢附大陸地區證照辦理定居手續。
第 二 章 依親居留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等待數額者,其等待數額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二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前項第六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取得依親居留許可後,自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衛生署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件至移民署換發依親居留證件。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者,除第 一項申請文件外,另須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件正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及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
第 十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三、依親對象死亡。
四、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該子女出生未滿一周歲或滿一周歲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不在此限。
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
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七、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八、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十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三、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十四、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十五、不符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條件。
十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 留期限。
十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至第十款情形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二、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三、有前項第十六款情形者,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但其申請案有數額限制,且逾期十日以內者,依規定排至數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逾十日者,不予許可。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之翌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受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許可依親居留,或經許可依親居留後,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其依親居留許可未經廢止,嗣喪失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其子女滿一周歲且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第 十五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二、於停留或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三、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四、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五、未依規定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六、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七、健康檢查不合格。
八、其他不符申請程序。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二、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第 十六 條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日期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二年,並得同時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件。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二年者,依親居留證件之有效日期得予縮短。
第 十七 條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
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繳費憑證。
五、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件: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六個月。
第 三 章 長期居留
第 十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視為長期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十九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者。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者。
三、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者。
四、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者。
五、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者。
第 二十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經濟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產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其研究開發之產業技術,能實際促進臺灣地區產業升級者。
二、在金融專業技術或實務操作上有傑出成就,並能促進臺灣地區金融發展者。
三、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者。
四、在數位內容、影像顯示、光電、半導體、電子、資訊、通訊、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奈米科技、製藥、醫療器材、特用化學品、健康食品、資源開發與利用、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者。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教育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曾獲諾貝爾獎者。
二、曾獲國際學術獎,在學術專業領域具有崇高地位與傑出成就,並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者。
三、曾參加國際藝術展演,在專業領域具有創新表現,其特殊才能為臺灣地區少有者。
四、曾獲優秀專業獎,並對其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新,而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且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者。
五、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三名或亞洲運動會第一名成績,且來臺灣地區居留後有助於提昇我國家運動代表隊實力者。
六、曾擔任大陸代表隊教練,經其訓練之選手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五名或亞洲運動會前三名成績,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受聘擔任我國家運動代表隊之培訓教練者。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科技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傑出成就,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並曾任著名大學或研究機構之教授、副教授(研究員、副研究員),最近五年內有著作發表者。
二、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並在著名大學得有博士學位後繼續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具有臺灣地區所亟需之特殊科學技術,並有豐富之工作經驗者。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領域具有卓越才能,並獲許可延攬,在臺灣地區從事傳習期間,績效卓著者。
二、對中華文化之維護及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及重大具體成就者。
三、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者。
四、曾獲國際著名影展、國際廣播電視節目競賽主要個人獎或其他國際著名獎項,並在文化藝術傳承及創新工作有卓越貢獻者。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在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照顧,而有由申請人在臺照料之需要者。
二、大陸地區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三、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考量,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
四、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第二十五條 符合前六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
四、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五、衛生署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條件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前項第五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取得長期居留許可後,自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衛生署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件至移民署換發長期居留證件。
移民署受理前項申請文件後,得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並附註同意與否意見後,送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衛生署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七、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依親居留滿四年,指自依親居留入境或核發依親居留證件之日起,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得免附。
第二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所定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出境者,自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三、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五、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七、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八、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九、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有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十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十三、罹患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四、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臺灣地區配偶死亡或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後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該子女出生未滿一周歲或滿一周歲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不在此限。
十五、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一、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二、有前項第十五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之翌日起算。
經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而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件,及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三項第十四款但書規定所定情形,其長期居留許可未經廢止,嗣喪失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其子女滿一周歲且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第二十八條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三年,並得同時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件。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須出入境時,得申請六個月效期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件,或繳回原居留證件,發給前項長期居留證件及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件。
第二十九條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前,無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其申請,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長期居留者,申請延期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另須檢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延期之證明。
第 四 章 定居
第 三十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出生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免附。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但申請人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免附。
六、衛生署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七、喪失原籍證明。
八、符合定居條件證明。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者,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須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免附。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取得定居許可後, 自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衛生署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件至移民署換發定居證件。
第一項第七款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發給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繳附者,廢止定居許可,並 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文件,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第三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出生公證書。
三、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四、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
五、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六、保證書。
七、大陸地區證照。
八、刑事紀錄證明。
九、衛生署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十、喪失原籍證明。
十一、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外,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免附。
十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文件,免附。
第一項第十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發給定居證。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繳附者,廢止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其無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另核給長期居留許可。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五款所稱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
一、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申請定居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儲蓄存款或其他動產估價總值,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十四倍者。
(三)臺灣地區之不動產估價總值,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十四倍者。
(四)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定居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在臺灣地區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以檢附最近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雇主開立之載明薪資所得及聘僱期間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四、依親對象。
五、依親對象之配偶。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四、依親對象。
五、依親對象之配偶。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受理第三十一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及撤銷或廢止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定居許可案件,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第三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依親對象死亡。但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該子女出生未滿一周歲或滿一周歲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不在此限。
四、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
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六、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
七、除第三款以外申請定居原因消失、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不符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各款所定情形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八、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九、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有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十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三、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十四、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十五、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十六、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十七、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十八、健康檢查不合格或罹患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九、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孫子女,且其被依親對象無管教撫養能力。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案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二、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三、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四、有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
一、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二、有第一項第十六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三內年不得再申請。
三、有第一項第十七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四、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許可定居後,嗣喪失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其子女滿一周歲且在臺灣地區居住每年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籍登記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定居許可。
第三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大陸地區證照經移民署截角後發還。已收繳者,亦得截角後發還,或保存至該證照逾效期後銷毀。
第三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發給入境證件副本,於三十日內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前項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件,於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 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三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須限制定居數額者,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文件或親屬關係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申請人或依親對象提供有關資料及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公私立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或去氧核醣核酸證明等文件;並得請地方社政及警察機關(構)協助查證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有無教養撫育十二歲以下孫子女及養子女能力之相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二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文件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其應檢查項目,準用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申請文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政府授權機構驗證;其係大陸地區之駐外機構所發者,依在大陸地區製作辦理。
第 四十 條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說明書。
代申請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者,一年內不得再受委託辦理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第四十一條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因故無法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其申請原因繼續存在,且無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不予許可、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各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或第四十五條各款情形者,其排至之數額,得予保留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後經確定判決、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其申請原因視為繼續存在。
第四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者,移民署應將其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四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結婚登記,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者,應通知依親對象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戶籍登記後,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時,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第四十四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件毀損、滅失或遺失者,應備齊入出境許可證件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移民署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註銷戶籍登記。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接待及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90年4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外字第02208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民國92年1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1020802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民國93年4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20280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一、申請日前一個月以上效期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臺灣地區配偶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
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全戶收入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後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全戶收入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後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正本。
(四)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六)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七)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書影本。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全戶,指共同生活之大陸地區配偶本人、臺灣地區配偶及臺灣地區配偶之直系親屬;第二目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一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核算。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許可依親居留期間。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規定經許可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依親居留許可期間或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應檢具原工作許可文件正本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二、檢具之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依親居留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四、通常保護令經撤銷或失其效力者。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大陸地區配偶之工作許可時,應通知大陸地區配偶居所地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七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8年10月27日內政部(88)臺內警字第8871992號令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但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62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該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民國93年3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02869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
第 三 條 在機場、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第 四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形,未依前二條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共立切結書,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第 五 條 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
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
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
第 六 條 強制出境,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治安機關查獲者,得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二、各級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理。
三、經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處所暫予收容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協調執行。
第 七 條 治安機關執行強制出境前,應審慎查證、蒐集被強制出境者違法證據、拍照、製作調查筆錄及按捺指紋。
第 八 條 執行強制出境,應製作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住址。
二、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之治安機關(單位)。
三、強制出境之依據。
四、出境費用墊付情形。
五、搭乘之班機(船)、日期及時間。
前項名冊應製作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通知境管局。
境管局應依前項名冊製發出境通知單,送出境之機場或港口查驗單位。
第 九 條 依第二條逕行強制驅離及第三條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前三條規定。
第 十 條 執行強制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解送被強制出境者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境。
二、執行強制出境時,應派員戒護;必要時,得申請警力支援。
三、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警械。
前項被強制出境者,已備妥證照及機(船)票者,治安機關得准其搭機(船)出境,並應派員隨行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境。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執行方式,應以能順利完成任務並兼顧安全性為主要考量。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之強制出境執行作業,得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 十二 條 執行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該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民國89年2月16日內政部(89)臺內警字第8981131號令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民國90年1月31日內政部(90)臺內警字第908161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民國93年3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0286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得分別或合併設置;其管理並得予以區隔。
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四所至六所;必要時,得指定適當處所,設置臨時收容處所。
第 三 條 收容處所設服務、事務、清查及警衛四組,執行收容及管理業務。
第 四 條 各收容處所置主任一人,由轄區警察局局長兼任或由內政部警政署指派專人兼任;副主任一人或二人,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或三人;服務、事務、清查及警衛組,各置組長一人,所需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或轄區警察局編制內員額調兼;組員若干人,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派員支援。
前項清查組,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有關機關派員組成。
第 五 條 各收容處所因業務需要,得聘(僱)用或特約下列人員:
一、約僱人員三人至五人,辦理文書處理事項。
二、聘用船長、輪機長及報務員各一人,辦理駕駛及報務事項。
三、特約醫院醫師,定期應診,辦理醫療、保健及防疫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人員,收容處所無專用船隻者,免聘用之。
第 六 條 臨時收容處所得不適用前三條規定。
第 七 條 治安機關移送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時,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住址。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及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之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灣地區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
八、詢問筆錄。
前項被移送對象,如為女性,應檢附驗孕證明。
第 八 條 收容處所受理收容案件時,應於前條第一項移送名冊上註記收容時間,並簽名及蓋收容處所章。
第 九 條 被收容者入所時,收容處所應核對身分、製作人相表、編號及身分單,並由被收容者按捺指紋。
第 十 條 收容處所於被收容者入所時,須告知被收容者遵守下列事項,並得為必要之調查;對違反者應施以適當之處理:
一、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強暴或脫逃之行為。
二、不得有吸菸、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三、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五、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環境之行為。
六、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掛)於收容處所內易見之處。
第 十一 條 收容處所應檢視被收容者之身體、衣物,並分配房舍、制服、盥洗用具及日用品。
被收容者攜帶之財物,應集中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強制出境時發還。但依法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將被收容者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一、罹患疾病或傳染病。
二、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他人群居。
三、有鬧房、自殺或絕食之傾向。
四、有鬥毆、欺凌他人之習慣。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
被收容者為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共立切結書,出所療養。並於原因消滅後,立即返回收容處所。
被收容者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由其保證人支付外,應由被收容者支付,無保證人或被收容者無力支付時,由主管機關支付。
第 十三 條 被收容者有鬧房、自殺、絕食、鬥毆、欺凌他人或脫逃等行為或徵兆者,得施以必要之戒護、疏導及隔離。
第 十四 條 戒護及警衛人員為維持收容處所秩序,得使用械具或警械。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第 十五 條 被收容者脫逃,未能即時制止或逮捕時,應立即通報各治安機關查緝。
第 十六 條 收容處所應設置守望崗哨,並實施定時或不定時之巡邏戒護。
第 十七 條 收容處所應提供必要飲食及衣物。
第 十八 條 收容處所環境及被收容者使用之被褥、臥具、衣物、器具、廁所、便器等,應經常保持清潔,按時曬掃、洗濯、消毒;並得視實際需要命被收容者為之。
第 十九 條 收容處所應規劃辦理各項文康活動,並得聘請宗教團體或專家學者協助輔導。
第 二十 條 收容處所應事先報經境管局核准後,始得安排參觀、訪問。但臨時收容處所由其主管長官核准。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者發受書信應經必要之檢查,除認有妨害安全之虞者外,應准予發受。
前項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二十二條 被收容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辯護人,得申請會見被收容者。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會見被收容者,應提出身分證明,填具申請書,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後始得會見。
會見被收容者,應於收容處所內之適當場所為之,每次會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會見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二十三條 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同一被收容者經三人以上同時請求會見。
二、被收容者同日已會見二次。
三、非在辦公時間申請會見。
四、被收容者經停止會見。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第二十四條 會見被收容者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為被收容者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交予被收容者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三、不得使用暗語、符號。
四、聽從監視或看守人員指揮,接見時間屆滿後應即離去。
第二十五條 會見被收容者時,收容處所應派員在場監視,並得摘錄其談話內容或予以錄音、錄影。會見中有違反規定者,應即加以勸告,勸告不聽者,得停止其會見。
前項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二十六條 申請會見手續及會見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掛)於適當處所。
第二十七條 被收容者因疾病死亡,應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因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官依法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境管局應通知其親屬依規定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
前項親屬不依規定處理善後者,境管局得限期令其明示遺體處理方式;屆期未明示者,由境管局逕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收容處所應製作下列表冊,建立被收容者檔案:
一、名冊(含照片、指紋及基本資料)。
二、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疾病、醫療紀錄及健康檢查紀錄。
四、歸還代為保管財物清單。
五、依法不予發還物品查扣單。
六、收容期間管理工作紀錄簿。
七、偵訊、借提、羈押紀錄表。
八、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判決書。
九、發放物品印領清冊。
十、死亡及火化等事項記載。
十一、強制出境紀錄簿。
前項表冊之保存期限,由境管局依相關規定定之。
第二十九條 執行收容及管理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30020892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30000763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781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法退伍除役並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之軍官、士官(以下簡稱支領退除俸金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或符合第三項規定停止或恢復領取退除俸金給與權利者。
前項人員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或停止、恢復領取退除俸金給與權利事項,除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應記載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情形及擬赴大陸長期居住之住址或通信處所等項目。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近三個月內全部受申請人扶養之人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指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但支領退除俸金人員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且因罹患重病而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並由其代理請領。
第 四 條 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案件,應於詳細審核後,即轉報支領退除俸金人員原退伍除役核定之權責機關。
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於接獲縣市後備指揮部移轉之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案件,應於收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核定,同時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並廢止原核發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經核定改領一次退伍金者,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一個月內,檢具改領一次退伍金之核定函、赴大陸地區之機(船)票、大陸地區簽發入境證明、退除給與支付證與原存臺灣銀行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銷戶證明,向當地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之財務單位(以下簡稱國軍財務單位)具領。
國軍財務單位發給一次退伍金後,應將付款憑單函送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權責機關;退撫新制年資退伍金部分,應同時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撥款。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經核定改領一次退伍金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由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追回其所領之一次退伍金,回復支領退除俸金。未依規定繳回其所領之一次退伍金者,不得請求回復支領退除俸金。
第 五 條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伍金,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悉有前項情事時,應即通報國防部,並由國防部轉知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
第一項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給與部分,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應即通知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屆期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法處理。
第 六 條 前條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應檢具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由該部詳細審核後,即轉報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權責機關核定,並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前項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除俸金不予補發。
第 七 條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93年2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129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
民國96年9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63251號令修正第3條、第5條、第9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職)並支(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退休(職)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或符合第三項規定停止、恢復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
前項人員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或停止、恢復月退休(職)給與權利事項,除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退休(職)機關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指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兼)領月退休(職)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指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但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因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並由其代理請領。
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第 四 條 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案件,原退休(職)機關應予詳細審核後轉報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並於收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核定。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一個月內,檢具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之核定函、赴大陸地區之機(船)票及大陸地區簽發入境證明,送請原退休(職)機關或退休(職)給與支給機關審查無訛後,改發一次退休(職)給與,並由原退休(職)機關或退休(職)給與支給機關將付款通知副本函知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
第 五 條 退休(職)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銓敘部,並由銓敘部通知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經核定停止者,由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通知支給機關停止發放其月退休(職)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職)給與,由原退休(職)機關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逾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
第 六 條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原退休(職)機關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職)給與,並經原退休(職)機關函轉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第 七 條 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並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停止、恢復月退職酬勞金權利;其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停止、恢復月退職酬勞金權利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教育部93年11月5日台參字第0930144526A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退休教職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或符合第三項規定停止、恢復月退休給與權利者。
前項人員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或停止、恢復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事項,除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構)服務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或符合第三項規定停止、恢復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原退休案核定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構)為其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退休機關(構)學校 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指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兼)領月退休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指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機關(構)學校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原退休案核定機關。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但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因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並由其代理請領。
退休教職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第 五 條 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案件,原退休機關(構)學校應予詳細審核後轉報原退休案核定機關,並於收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核定。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一個月內,檢具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之核定函、赴大陸地區之機(船)票及大陸地區簽發入境證明,送請原退休機關(構)學校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審查後,改發一次退休給與,並由原退休機關(構)學校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將付款通知副本函知原退休案核定機關。
第 六 條 退休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悉有前項情事時 ,應通報教育部轉知原退休案核定機關,並由原退休案核定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經核定停止者,由原退休案核定機關通知退休給與支給機關停止發放其月退休給與,並將通知副本函知原退休機關(構)學校。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給與,由原退休機關(構)學校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退休給與支給機關。屆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退休給與支給機關依法處理。
第 七 條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原退休機關(構)學校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給與,並經原退休機關(構)學校函轉原退休案核定機關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民國93年4月7日交通部交人發字第093B00003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
民國96年11月26日交通部交人字第096008505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適用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或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並支領月退休給與之退休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或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停領、恢復月退休給與權利者。
前項人員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或停領、恢復月退休給與權利事項,除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之郵電事業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依其原核定退休年資及申領當月同薪級之現職人員相當資位待遇,並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按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次退休給與之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給與,扣除已領之月退休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給與之半數。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之鐵路事業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依其原核定退休年資及申領當月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月薪額,按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次退休給與之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給與,扣除已領之月退休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給與之半數。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領月退休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認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且因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認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並由其代理請領。
退休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第 六 條 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案件,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應予詳細審核,並於收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核定。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一個月內,檢具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之核定函、赴大陸地區之機(船)票及大陸地區簽發入境證明,送請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審查無訛後,改發一次退休給與,並由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將付款通知副本函知總機構。
第 七 條 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應通報交通部,並由交通部通知總機構轉知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並停止發放其月退休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給與,由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總機構。屆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由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依法處理。
第 八 條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領月退休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給與,並經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之作業程序,於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裁併、裁撤或民營化時,由其歸併改組或其上級機構辦理,其上級機構裁併、裁撤或民營化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十 條 經行政院核定比照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並於民營化前或委託經營前已支領月退休給與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民用航空局前台北航空貨運站之退休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或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停領、恢復退休給與之相關權利事項,除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均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民國93年4月7日經濟部經人字第093005340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適用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規則或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辦理退休,並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支領月退休給與之退休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或符合第三項規定停止、恢復月退休給與權利者。
前項人員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或停止、恢復月退休給與權利事項,除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退休機構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原退休機構已裁撤或移轉民營者,向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提出申請,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月退休金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指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領月退休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其入出境紀錄。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且罹患重病而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並由其代理請領。
退休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第 四 條 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案件,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應予詳細審核,並於收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核定。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一個月內,檢具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之核定函、赴大陸地區之機(船)票及大陸地區簽發入境證明,送請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審查無訛後,改發一次退休給與。
第 五 條 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經濟部,並由經濟部通知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給與,由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法處理。
第 六 條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領月退休給與證明文件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原退休機構或退休給與支給機關(構)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給與,並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第 七 條 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並支領月退休給與之退休鹽務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停止、恢復月退休金權利者,其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或停止、恢復月退休給與權利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銓敘部93年2月26日部退四字第0932335015號函修正發布
銓敘部96年9月28日部退四字第0962839267號函修正發布,並自96年9月10日起施行
壹、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
貳、申請對象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在任職期間死亡,或支(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二、前款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領受順序,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參、請領手續
一、申請人應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依所請領之給付項目,檢具下列證件,以書面向受理機關申請:
(一)保險死亡給付:
1、給付請領書(格式如附件一)。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格式如附件二)。
4、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一次撫卹金:
1、撫卹事實表(格式如附件四)。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因公死亡人員應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格式如附件五)。
5、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6、大陸地區法定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六)。
(三)一次撫慰金:
1、一次撫慰金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2、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職)給與證書。申請人無法取得時,經受理申請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並證明者,得免檢附。
3、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格式如附件八)。
5、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九)。
6、合法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二、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格式如附件十)。
三、申請人應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合法之死亡證明、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大陸地區各公證處公證後,連同親屬關係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人同時申請二項以上之給付時,所應繳交之各項文件如屬相同且僅備有正本一份者,得以經由受理機關加蓋「核與正本相符」之章戳及承辦人或主管職名章之影本替代。
五、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法定遺族或受益人,必要時得鑑定其血緣關係。
六、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除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核定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者外,並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
肆、作業程序
一、受理機關
(一)受理各項給付申請之機關,指死亡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受理申請及查驗初核:
受理機關受理申請時,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文件分別查驗屬實後,應即函(層轉)送核定機關。
(三)出具證明:
出具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證明、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協助申請人查證或出具死亡人員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協助申請人查證或出具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查證:
受理機關因檔存之死亡人員相關資料不全或已銷毀者,得循行政系統函請上級機關(構)學校人事機構查證或由上級機關(構)學校人事機構函轉核定機關查證。
(五)轉發、報銷及繳回:
1、受理機關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之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之各項給付案後,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各項給付總額。各項給付總額如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時,應按各該項給付金額佔給付總額之比例,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應核給之各項給付數額。
2、受理機關應負責通知請領人領受各項給付,並轉知應繳交領取各該項給付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一、十二、十三,請領公保死亡給付用、一次撫卹金用、一次撫慰金用等三種)。另副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3、受理機關查驗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並收繳領取各該項給付之切結書暨領據核實一次發給後,應將死亡人員之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之領據依規定報銷,並將各項給付餘額,分別繳回各該支給機關,並副知核定機關。
4、受理機關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取之各項給付案,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並依核定機關核定之方式核發後,依第三目規定辦理。
二、核定機關
(一)各項給付之核定機關區分如下: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之一次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銓敘部核定。
2、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之一次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各該據以準用之法令所定核定機關核定。
3、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辦理之死亡給付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定。
(二)審核:
各核定機關於接獲受理機關函送之案件後儘速於一個月內核定。但案情複雜需經查證者,得延長之。
(三)通知:
各核定機關核定各項給付案後,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者,應通知受理機關轉發;以地方機關或特種基金為支給機關者,應通知支給機關或轉發之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受理機關。
(四)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特殊情事,並經核定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者,核定機關得以下列方式核發,並於核定前查驗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
1、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2、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時,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3、其他經認為適當之方式。
三、支給機關
除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之中央機關,於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之案件後,應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請款核發外,餘各支給機關於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之案件後,應於二星期內將核定之給付以受理機關為抬頭之支票逕送受理機關轉發。
伍、附則
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所有旅費及進入臺灣地區後之食宿等費用應自行負責。保證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確實履行保證責任。
二、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項給付,除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核定機關核定者外,不得委託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之第三人辦理。
三、政務人員在任職或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比照本作業規定辦理。
民國93年12月1日教育部台人(三)字第0930149379號令修正發布
壹、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
貳、申請對象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在任職期間死亡,或支(兼)領月退休給與之教職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二、前項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領受順序,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三、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構)服務人員準用本作業之規定。但其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參、請領手續
一、申請人應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撫卹法令規定,依請領各該項給付項目,檢具下列證件,先以書面向受理機關申請:
(一)保險死亡給付:
1、給付請領書(格式如附件一)。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格式如附件二)。
4、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一次撫卹金:
1、撫卹事實表(格式如附件四)。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因公死亡人員應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格式如附件五)。
5、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6、大陸地區法定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六)。
(三)一次撫慰金:
1、一次撫慰金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2、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給與證書。申請人無法取得時,經受理申請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並證明者,得免檢附。
3、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格式如附件八)。
5、大陸地區之法定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九)。
6、合法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二、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格式如附件十)。
三、申請人應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在大陸地區製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合法之死亡證明、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大陸地區各公證處公證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人同時申請二項以上之給付時,所應繳交之各項文件如屬相同且僅備有正本一份者,得以經由受理機關加蓋「核與正本相符」之章戳及承辦人或主管職名章之影本替代。
五、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法定遺族或受益人,必要時得鑑定其血緣關係。
六、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除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核定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者外,並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
肆、作業程序
一、受理機關
(一)各項給付受理申請之機關係指死亡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受理申請之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受理申請及查驗初核:
受理機關受理申請時,應依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文件分別查驗屬實後,應即函(層轉)送核定機關。
(三)出具證明:
1、出具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證明、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協助申請人查證或出具死亡人員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2、協助申請人查證或出具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查證:
受理機關因檔存之死亡人員相關資料不全或已銷毀者,得循行政系統函請上級機關(構)學校人事機構查證或由上級機關(構)學校人事機構函轉核定機關查證。
(五)轉發、報銷及繳回:
1、受理機關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之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之各項給付案後,應依本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各項給付總額。各項給付總額如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時,應按各該項給付金額佔給付總額之比例,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應核給之各項給付數額。
2、受理機關應負責通知請領人領受各項給付,並轉知應繳交領取各該項給付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一、十二、十三,請領公保死亡給付用、一次撫卹金用、一次撫慰金用等三種)。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3、受理機關查驗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並收繳領取各該項給付之切結書暨領據核實一次發給後,應將死亡人員之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之領據及各項給付餘額,分別繳回各該支給機關,並副知核定機關。
4、受理機關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取之各項給付案,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並依核定機關核定之方式核發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二、核定機關
(一)各項給付之核定機關區分如下:
1、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之一次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2、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之一次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各該主管(權責)機關核定。
3、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辦理之死亡給付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
(二)審核:
各核定機關於接獲受理機關函送之案件後儘速於一個月內核定。但案情複雜需經查證者,得延長之。
(三)通知及支給:
各核定機關核定各項給付案後,通知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於二週內將核定之給付簽發以受理機關為抬頭之支票逕送受理機關轉發。
(四)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特殊情事,並經核定機關依本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者,核定機關得核定以下列方式核發,並於核定前查驗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
1、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機構或第二項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2、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時,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3、其他經認為適當之方式。
伍、附則
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所有旅費及進入臺灣地區後之食宿等費用應自行負責。保證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確實履行保證責任。
二、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項給付,除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核定機關核定者外,不得委託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之第三人辦理。
中華民國87年6月19日國防部(87)易日字第
10760 號訂定發布全文6點
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國防部睦瞻字第
093001289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 點並自93年8月1日施行
一、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訂定之。
二、申請對象:
(一)單身在台現役亡故官兵,辦理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之大陸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二)單身在台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亡故退伍官兵之大陸遺族。
三、受理單位:
(一)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聯勤留守署),郵政信箱:台北市南港郵政九O四九七號信箱。
(二)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郵政信箱:台北市木柵郵政九OO一四號信箱。
四、申領程序:
(一)申請查證:
1、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向聯勤留守署提出申請或查詢,經審查後通知申領人給付金額及應檢附下列所需之文件。申領人完成各項資料後將資料寄送聯勤留守署,經複審無誤後通知申領人辦理入境事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隨文並檢附核准之查證申請表。
(1)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軍職人員各項給付查證申請表(如附件一)。
(2)委託公證書(如附件二)。
(3)親屬關係公證書(如附件三)。
(4)身分證明文件公證書(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5)切結書(如附件四)。
2、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
大陸地區遺族檢附下列文件,向人次室提出申請或查詢,經審查證件齊全即送請各人事權責單位(各軍總【司令】部)核定列管並加註給付金額後,通知申請人辦理入境事宜,並副知境管局、人次室、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以下簡稱財務中心),隨文並檢附核准之查證申請表。
(1)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軍職人員各項給付查證申請表(同附件一)。
(2)委託公證書(同附件二)。
(3)親屬關係公證書(同附件三)。
(4)身分證明文件公證書(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5)切結書(同附件四)。
(6)亡故退伍官兵在台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3、同一順序法定受益人或遺族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應繳交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託書。
4、非現役期間亡故人員死亡證明文件,申請人無法取得時,得函請亡故人員最後服務軍種總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中央單位為人次室)查證後出具。
5、非現役期間亡故人員在台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如附件五),由人次室函請亡故人員最後服務軍種總部、後備司令部參照亡故人員在台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期間亡故人員在台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同附件五),由聯勤留守署參照亡故人員兵籍資料或撫卹檔案等相關資料出具,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現役期間亡故人員,由最後服務軍種總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出具,並函送聯勤留守署辦理保留卹權;如仍無法查明在台灣地區確實無遺族者,得由上開單位登載公報或新聞紙,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後出具。
(二)申請入境許可證明: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接獲聯勤留守署、人次室或各軍總(司令)部通知後,持相關證明文件洽境管局依相關規定申請進入台灣地區。
(三)入境後申請核發各項給付:
1、軍保給付或一次撫卹金: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進入台灣地區後,應填具「大陸地區遺族申領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個人資料表」(如附件七),檢附大陸來台旅行證(整本全頁)、居民證(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及核准之查證申請表,向聯勤留守署申領軍人保險死亡給付及一次撫卹金,聯勤留守署審查後通知申領人攜帶相關文件至指定之財務單位具領。
2、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
(1)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進入台灣地區後,應填具「大陸地區遺族申領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個人資料表」(如附件八),檢附大陸來台旅行證(整本全頁)、居民證(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及核准之查證申請表,向人次室或各軍總(司令)部申領。
(2)經人次室或各人事權責單位審查無誤即填具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發給名冊(五份)加蓋核定機關三級章後,通知申領人攜帶相關文件至指定之財務單位具領,並副知財務中心、行政院退輔會、國防部主計局帳務中心、人次室。
(3)財務中心於接獲各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之發給名冊後,應儘速將金額撥入申領人指定之財務單位轉發。
五、一般規定:
(一)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所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完成文書驗證。
(二)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法定遺族,必要時得鑑定其血緣關係。
(三)申領人接獲通知後,應攜帶身分證明及私章於一個月內親自前往指定之財務單位領取,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四)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所有旅費及進入台灣地區後之食宿等費用應自行負責。保證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確實履行保證責任。
(五)請領各項給付,不得委託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之第三人辦理。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各項給付核定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者,得以下列方式核發,並於核發前查驗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之委託書(同附件二)及事先簽具之領據(如附件六)等相關文件。
1、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2、請領之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時,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3、其他經認為適當之方式。
(六)前項第二款匯款所需費用,由財務單位於應給付金額內覈實列支。
(七)各項給付總額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者,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申領人不得以預支方式辦理。
(八)各單位存管之檔案資料均應妥慎保管,以杜資料外流。
民國96年10月25日交通部交人字第0960009832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及附件一
壹、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
貳、申請對象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等規定,在任職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台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二、前款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領受順序,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辦理。
參、請領手續
一、申請人應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撫卹法令規定,依所請領之給付項目,檢具下列證件,以書面向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申請:
(一)保險死亡給付:
1.給付請領書(格式如附件一)。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格式如附件二)。
4.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一次撫卹金:
1.撫卹事實表(格式如附件四)。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因公死亡人員應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格式如附件五)。
5.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構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6.大陸地區法定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六)。
(三)一次撫慰金:
1.一次撫慰金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2.死亡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證書。申請人無法取得時,經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查證屬實並證明者,得免檢附。
3.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格式如附件八)。
5.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九)。
6.合法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二、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格式如附件十)。
三、申請人應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合法之死亡證明、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大陸地區各公證處公證後,連同親屬關係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人同時申請二項以上之給付時,所應繳交之各項文件如屬相同且僅備有正本一份者,得以經由原退休給與支給機構加蓋「核與正本相符」之章戳及承辦人或主管職名章之影本替代。
五、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法定遺族或受益人,必要時得鑑定其血緣關係。
六、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自死亡人員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除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事業總機構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者外,並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
肆、作業程序
一、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經受理申請時,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就相關證明文件分別查驗,至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文件,會同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構協助申請人查證或出具。其無法查明者,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構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二、死亡人員之保險死亡給付由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轉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核,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之各項給付總額最高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各項給付總額如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時,應按各該項給付金額佔給付總額之比例,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應核給之各項給付數額,通知請領人領受各項給付並查驗死亡人員之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之切結書領據後核實一次發給(格式如附件十一、十二、十三,請領保險死亡給付用、一次撫卹金用、一次撫慰金用等三種)並依規定報銷。保險死亡給付如有餘額,依規定繳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副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三、各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於收獲申請案件後應儘速於一個月內核定。但案情複雜需經查證者,得延長之。
四、奉准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取之各項給付案,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並依第二項程序辦理。
五、各項給付之核定機關區分如下:
(一)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辦理之一次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各該據以適用之事業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核定。
(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辦理之死亡給付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定。
六、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特殊情事,並經總機構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者,得以下列方式核發,並於核定前查驗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
(一)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時,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三)其他經認為適當之方式。
伍、依本作業規定申請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於原受理申請之事業機構裁併、裁撤或民營化時,由其歸併改組或其上級機構辦理,其上級機構裁併、裁撤或民營化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陸、經行政院核定比照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並於民營化前或委託經營前已支領月退休給與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民用航空局前台北航空貨運站之退休人員,均準用本作業規定辦理。
柒、本作業規定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捌、本作業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玖、附則
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所有旅費及進入臺灣地區後之食宿等費用應自行負責。保證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確實履行保證責任。
二、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項給付,除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總機構核定者外,不得委託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之第三人辦理。
民國82年1月1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2)輔台字第006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民國82年9月27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2)輔貳字第20529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民國89年9月2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9)輔貳字第174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
民國90年8月2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修正發布全文16條
民國93年2月2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貳字第093000373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屬安置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全部供給制公費就養,且健康狀況堪以行動之榮民;其為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友之陪伴。
前項就養榮民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律或相關法規限制出境者外,須共同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已獲得其配偶同意或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監護人,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得單獨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第 四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於出境前向安置之榮家申請辦理,並依規定辦理有關出境事宜。
就養榮民經查驗或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因罹患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滯留大陸地區經依規定停止就養,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文件,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給付及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第 五 條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親人同意贍養或共同居住之文件。
三、自願切結書。
四、榮民證。
五、國民身分證。
六、全戶戶籍謄本。
七、私人財產及債權、債務已自行處理完畢之切結書。
八、第三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由榮家驗畢發還。
第 六 條 榮家受理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案件,應於查證審核無誤後,即予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輔導會、有關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
一、零用金。
二、主副食代金。
三、服裝費。
四、三節加菜金。
五、春節慰問金。
第 八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有關就養給付發給查詢事項,由原安置之榮家答復之。
第 九 條 就養給付發給之方式如下:
一、初次發給:出境前以現金一次發給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時止。
二、後續發給:由原安置之榮家協調有關機關(構)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以匯票發給半年。
第 十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就養給付後續發給之依據。
榮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交)發長期居住大陸之就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交)還榮家,輔導會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紙辦理後續給付發給之驗證。
前項有關寄(交)發(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安置之榮家予以保留。
第 十二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不足時僅發給差額。
第 十三 條 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發給其就養給付。
依前項規定停止就養榮民,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得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就養者,亦同。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榮民,其就養給付之發給,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表、書、卡與申請長期居住及就養給付之作業要點,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93年3月1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30003416-1號令發布;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並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經許可始得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並公告之。
前二項之公告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後,定期檢討之。
第 三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受理;不能定其主管機關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事項,須由其他主管機關為該大陸地區職務或成員之認定者,應徵詢該機關意見;該受徵詢之機關表示意見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必要時,並得徵詢相關專業團體之意見。
第 四 條 前條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曾)任職單位名稱、職稱、專業造詣資格(證照)、所具有之專業技術項目或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認定之資格。
三、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成員名稱及工作性質、任職或為成員期間;所屬(所加入)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稱,或與其他組織之隸屬關係。
四、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成員所屬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黨政軍背景資料。
五、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或連絡處。
六、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申請,並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要求,備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法人(團體)設立或許可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專業造詣資格(證照)影本或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認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原任職單位名稱、職稱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所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成員,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具之同意書、邀請、聘任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黨政軍背景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五 條 各該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不予許可者,應附具理由,並載明不服審查結果之救濟程序。
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審查申請案件,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個工作日。
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者,前項審查期間,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審查結果,由各該主管機關列冊,定期通報相關機關。
第 六 條 各該主管機關審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申請案,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各部會相關政策或大陸政策之需要。
二、國家發展之需要。
三、臺灣地區之產業健全發展或經營。
四、有無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五、於大陸地區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有無統戰效果之虞。
六、對臺灣地區所有之智慧財產或科技技術有無不當輸出之虞。
七、有無礙於臺灣地區新興科技或政府重點輔導科技之發展。
八、有無嚴重侵害臺灣地區產業發展競業禁止自律規範之虞。
九、有無影響臺灣地區專業人力政策之考量或專業人員管理之需求。
第 七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本辦法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書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徵詢相關主管機關或相關專業團體之意見後,認有不應許可之事由。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有違反政策需要之虞。
四、違反相關法規有關監督、管理專業人員、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規定。
第 八 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載明許可擔任職務(為成員)之名稱、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機構之名稱或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並得規定申請人應申報、備查或指定應為之事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後,有前項經各該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備查或指定應為之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說明或證明文件,送交各該主管機關。
第 九 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職務或成員之認定處理有疑義時,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視個案性質會同相關機關及熟諳法律、政治制度、人事行政、大陸地區組織或大陸實務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定三年以下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案件:
一、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利益之活動或有違反相關政策之情事。
三、擔任職務或為成員後,兼任其他職務而未依規定申請。
四、違反第八條所定申報、備查或指定之義務。
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行為。
六、違反相關法規有關監督、管理專業人員、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規定。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後,轉任或兼任大陸地區其他應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經許可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卸任大陸地區職務或成員,應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申報或備查。
第 十二 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屬人員,屬於第二條第二項公告應經許可始得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適用對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
一、所屬人員離職赴大陸地區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而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虞。
二、所屬人員經派遣至大陸地區後,違反契約約定轉任大陸地區相關職務或為成員。
三、所屬人員違反契約約定與業務相關之保密或競業禁止義務。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且仍持續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十四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不予許可,或經依第十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仍繼續其行為者,依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處罰之。
前項受處罰人員具有退離職公務員身分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原退休(職、伍)機關函請原核定退休(職、伍)機關,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核定其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並由核定機關通知支給機關不再發放或停止發放月退休(職、伍)金。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而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及退休(職、伍)核定機關不得核發其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
第 十五 條 退休(職、伍)公務員經核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權利者,於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時起,其所領取之月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差額息,由原退休(職、伍)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屆期仍未繳還者,原退休(職、伍)機關應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
第 十六 條 退休(職、伍)公務員經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權利者,於任職或為成員之事實消滅後,檢具相關文件親自向原退休(職、伍)機關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並經原退休(職、伍)機關核轉原核定停止機關核定者,恢復其領受權利。
第 十七 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附之文件,係在大陸地區製作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要求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行政院大陸員會陸法字第0930003531-1號
主旨:本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決議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
公告事項:
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
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成員。
附件:「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公告事項之說明」一份。
副本:五院秘書處、司法院、審計部、銓敘部、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消費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福建省政府、各縣(市)政府、本會企劃處、文教處、經濟處、秘書處(請刊登公報)、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均含附件)(請刊登網站,附磁碟片)
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公告事項之說明
一、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原則:
(一)涉及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
(二)對台統戰工作
(三)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二、有關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說明如次:
(一)黨務系統:例如,中國共產黨中央、各級黨務機構及該等機構直屬機構、事業機構(人民日報等)、派出機構(中央金融工作委員會等)、工作部門和辦事機構(中央統戰部等)或議事性領導機構及所屬團體。
(二)軍事系統:例如,中央軍事委員會總部機關、人民解放軍四總部、各軍兵部和武警總部、人民解放軍各大軍區、各軍事院校及該等單位直屬機構、事業單位、團體。
(三)政務系統:
1、國務院及其所屬各部委:外交部、國防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教育部、科學技術部、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監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財政部、人事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農業部、商務部、文化部、衛生部、國家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及該等機關所屬機構、事業單位、團體。
(1)直屬特設機構:例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構、事業單位、團體。
(2)直屬機構:例如,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版權局)、國家體育總局、國家統計局、國家林業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旅遊局、國家宗教事務局、國務院參事室、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及該等機關所屬機構、事業單位、團體。
(3)直屬事業單位:例如,新華通訊社、中國科學院、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工程院、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國家行政學院、中國地震局、中國氣象局、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及該等機關所屬機構、事業單位、團體。
(4)辦事機構:例如,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務院研究室及該等機關所屬機構、事業單位、團體。
(5)部委管理國家局:例如,國家信訪局、國家糧食局、國家煙草專賣局、國家外國專家局、國家海洋局、國家測繪局、國家郵政局、國家文物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及該等機關所屬機構、事業單位、團體。
(6)其他:例如,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國家檔案局、國家保密局、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
2、各級人民政府(省、直轄市、自治區;縣區市旗、鄉鎮行政組織)、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及該等行政機關所屬機構、事業單位、團體。
(四)前三項規定以外具政治性之機關(構)、團體:
1、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組織、各級政治協商會議制度組織、村級行政組織、黨派群眾組織團體、大眾傳播體系組織、具有準官方性質之社會團體。例如,中華全國總工會、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中華全國學生聯合會、中國文學藝術界聯合會、中國科學技術協會、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中國作家協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宋慶齡基金會、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會、黃埔軍校同學會、中國人民外交學會、歐美同學會、中國海外交流協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中華海外聯誼會或其他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2、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性質涉及對台工作、對台研究,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民國92年12月31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20024854-1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外國、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之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就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其他有關法令無禁止從事廣告活動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以下簡稱廣告活動)。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辦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廣告,訂有相關法令規定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活動,亦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廣告活動,依其他法令規定,有下列應遵循之事項者,從其規定辦理:
一、應標示警語。
二、廣告物限制設置地點或方式者。
三、廣告活動限制或指定播映時間者。
四、廣告活動應保存委託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
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者。
五、其他依法令應遵循之事項。
第 四 條 廣告活動應以正體字為之。但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本身原有之簡體字文字或標示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下列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二、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取得許可之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
三、臺灣地區旅行業辦理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之業務。
四、其他依本條例許可之事項。
第 六 條 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一、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
二、不動產開發及交易。
三、婚姻媒合。
四、專門職業服務,依法令有限制廣告活動者。
五、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
第 七 條 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八 條 廣告活動內容,有凸顯中共標誌、標語、旗幟、圖像或其他政治性標示者,為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但依其性質,該標示為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成分、商標或其他不可分割之內容,且非刻意凸顯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廣告活動或其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處理;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廣告活動者之認定處理,亦同。
第 十 條 前條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並視個案性質邀請熟諳法律、廣告、行銷或大陸事務之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 十一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廣告活動之委託人、受託人或製作人等,提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許可文件、文書、資料及其廣告物。
前項委託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境外設立之子公司或其他法人、機構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該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相關許可文件、文書、資料及其廣告物。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理:
一、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二、廣告活動內容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廣告活動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民國87年6月17日財政部臺財產接字第870114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依本辦法管理、處分、移交。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局地區辦事處(含分處)辦理。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國產局地區辦事處轄區時,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地區辦事處辦理。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事項,得委任不動產所在之地區辦事處辦理。
第 四 條 國產局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第 五 條 國產局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第 六 條 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國產局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第 七 條 國產局得依遺產性質,委託適當人員、機關(構)保管。
第 八 條 國產局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第 九 條 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局依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
第 十 條 國產局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第 十一 條 前條國產局應移交之遺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在臺灣地區有代理人時,得將遺產移交該代理人;在臺灣地區無代理人時,應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第 十二 條 國產局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
第 十三 條 國產局於管理期間支付之稅費、律師與訴訟費用、前條管理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第 十四 條 國產局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後,應向法院聲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為管理之報告。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2年2月19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09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民國84年1月20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049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民國85年3月20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230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及第8條條文
民國91年2月27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32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民國95年6月14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51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現役軍人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前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大陸地區來臺人員,死亡時仍服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者。
第 四 條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
第 五 條 國軍各單位對所屬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應組織清理委員會,妥慎清理。除不堪變價之物品外,應列冊送交遺產管理人管理。
第 六 條 遺產管理人對前條之遺產,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
列管遺產應編列清冊,送國防部備查。
第 七 條 遺產管理人對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第 八 條 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但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遺產管理人處理之遺產者,其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第 九 條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國軍各單位辦理亡故現役軍人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
第 十 條 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交及費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陳報國防部核備。
第 十一 條 國防部對遺產保管情形,應定期實施督導。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2年1月2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2)輔壹字第0047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民國83年10月2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3)
輔壹字第2216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民國84年11月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4)輔壹字第2522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條文
民國86年5月2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6)輔壹字第1023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7條條文
民國88年5月1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輔壹字第0796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第7條、第8條之1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退除役官兵死亡(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第 四 條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第 五 條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第 六 條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第六條之一 遺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
第 七 條 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第 八 條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
第八條之一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第 九 條 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交及費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陳報輔導會核備。
第 十 條 輔導會對各遺產管理人保管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情形,應定期實施督導。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輔導會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9年12月15日行政院臺八十九秘字第350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條
民國90年9月19日行政院臺九十秘字第048385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20條、第26條、第27條條文;並增訂第20之1條條文
民國90年12月31日行政院臺九十秘字第078548號函發布通航試辦期間延展一年自9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民國91年7月31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10038435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5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條文,增訂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35條之1條文;並自91年8月1日施行
民國92年11月18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1568號令發布修正「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4條條文,並定自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施行
民國93年3月1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8248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23條、第35條、第35條之1,增訂第12條之1,及附表「自金門馬祖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臺灣本島或澎湖之少量自用大陸地區物品限量表」,並定自民國93年3月1日施行。
民國94年2月22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40005612 號令修正發布第10、10條之1、10條之2、12、13、14、15、20條條文;並定自94年2月21日施行
民國94年9月28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40046720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並定自94年10月3日施行
民國95年4月28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50019133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0條之1、第10條之2條文;並定自95年5月1日施行
民國95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50095723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2條、第36條
民國96年3月31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60014012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並定自96年3月31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試辦通航之港口,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指定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後,公告之。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船舶或大陸船舶經申請許可,得航行於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經交通部核定之大陸地區港口間;外國籍船舶經特許者,亦同。
大陸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遵行之相關事項,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
第 四 條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依航業法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航行。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申請前項許可。
第 五 條 經營前條業務以外之不定期航線業務者,應逐船逐航次專案向離島兩岸通航港口之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航行。
第 六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得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大陸兩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之。
前項以船舶經營水產品運送而收取報酬者,應另依航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第一項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七 條 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應依指定之航道航行。
前項航行航道,由交通部會同相關機關劃設並公告之。
船舶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得廢止其航行許可,並按其情節,得對所屬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航行案件,不予許可 。
第 八 條 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應開啟國際海事通信頻道,並依交通部規定,於一定期限內裝設船位自動回報系統或電子識別裝置。
第 九 條 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港務及棧埠管理相關業務,應依各該港口港務及棧埠管理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在金門、馬祖及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臺灣地區人民,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在金門、馬祖、澎湖所設服務站 (以下簡稱服務站) 申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許可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服務站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一、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
二、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負責人及所聘僱員工之子女,或為外商在大陸地區所聘僱臺籍員工之子女,於金門、馬祖就學者,及其直系血親。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或籍貫為大陸地區之榮民。
四、在金門、馬祖出生或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
五、與前項或前款人民同行之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與第三款人民同行之配偶、直系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親。
六、與在大陸地區福建設有戶籍大陸配偶同行之臺灣地區配偶或子女;該大陸配偶經申請定居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其同行之臺灣地區配偶或子女,亦同。
前二項人民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第一項人民戶籍遷出金門、馬祖或澎湖者,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民具役男身分者,應先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役男出境核准。
具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身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或其服務站申請許可,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但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各級機關人員,不適用之:
一、服務於金門、馬祖當地縣級以下機關,且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最高在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之人員,經所屬縣政府、縣議會同意。
二、服務於金門、馬祖縣營事業單位人員,赴大陸地區從事公務活動者,或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以非公務事由赴大陸地區者,經所屬縣政府同意。
三、服務於金門、馬祖警察機關及前二款以外各機關 (構),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最高在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及警監四階以下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者,或未設有戶籍或設籍未滿六個月,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 (構) 同意。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但書所列人員,服務於臺灣本島或澎湖,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但書申請程序者,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 (構)同意。
經許可在金門、馬祖居留或永久居留六個月以上者,得憑相關入出境證件,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
經金門、馬祖公立醫院證明需緊急赴大陸地區就醫者,該人民及其必要協處人員,不受第一項設有戶籍或前項居留之限制。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患重病、受重傷、發生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情事,該人民及其必要協處人員,得申請許可往返金門、馬祖及大陸地區。
第十條之一 下列各款情形,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得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一、處理試辦通航事務或相關人員。
二、從事與試辦通航業務有關之航運、商貿活動企業負責人。
三、臺灣本島或澎湖人員,經檢具航空公司包機合約文件,包機前往金門或馬祖,轉搭船舶進入大陸地區從事宗教或其他專業交流活動者。
四、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之事業,其臺灣地區母公司負責人及所聘僱員工,參加該大陸投資事業在大陸地區福建舉辦或與其他事業合辦之商展、商務會議或商務研習活動者。
五、臺灣地區立案核准成立滿一年以上之省(市)級以上經濟或大陸事務團體成員,組團赴大陸地區福建參加非政治性之商展、商務會議或商務研習活動者。
六、臺灣地區教育機構人員或經立案核准成立滿一年以上之專業民間團體成員,組團參加在大陸地區福建舉辦與其專業有關之非政治性學術會議或學術觀摩活動者。
七、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福建出生之臺灣地區人民,及與其同行之配偶、直系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親,於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申請赴大陸地區福建探視者。
八、服務於金門、馬祖縣營事業單位以外各機關之政務人員,或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者。
九、服務於金門、馬祖縣營事業單位,且未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或設籍未滿六個月之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非公務活動者。
十、服務於前條第五項第三款機關(構),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最高在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及警監四階以下,且未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或設籍未滿六個月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公務活動者。
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組團申請者,每團人數須逾十人以上,整團同時入出,未達十人者,不予許可。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因行動不便或有其他急迫、特殊情事,得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許可,由金門、馬祖赴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其必要協處人員,得申請同行。
第十條之二 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者,核發三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許可者,核發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條第五項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許可者,核發一個月效期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許可者,於護照加蓋一年效期多次入出章戳。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三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許可者,於護照加蓋一個月效期單次入出章戳。
前五項以外之許可,於護照加蓋六個月效期單次入出章戳。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人民在經政府核准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航行之船舶服務之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航行任務進入大陸地區者,得持憑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經查驗或檢查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入出金門、馬祖:
一、探親: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
二、探病、奔喪:其二親等內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或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但奔喪得不受設有戶籍之限制。
三、返鄉探視:在金門、馬祖出生及其隨行之配偶、子女。
四、商務活動:大陸地區福建之公司或其他商業負責人。
五、學術活動:在大陸地區福建之各級學校教職員生。
六、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受僱於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之事業,且在該事業任職達一年以上。
七、宗教、文化、體育活動:在大陸地區福建具有專業造詣或能力。
八、交流活動:經移民署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九、旅行:經交通部觀光局許可,在金門、馬祖營業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代申請。
依前項第九款規定申請者,得同時檢具航空公司包機合約文件或船舶運送業包船合約文件,申請於金門、馬祖旅行後,包機或包船整團轉赴澎湖旅行。其代申請,由經交通部觀光局許可在金門、馬祖或澎湖營業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辦理;由金門、馬祖旅行業者代申請者,須另檢附與澎湖旅行業者簽訂之合作文件。
第一項第九款應組團辦理,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整團同時入出,不足五人之團體不予許可,並禁止入境。
第一項各款每日許可數額,由內政部公告之。
大陸地區人民於金門、馬祖海域,因突發之緊急事故,得申請救助進入金門、馬祖避難。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申請者,其停留地點以金門、馬祖為限。但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停留地點以金門、馬祖、澎湖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在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患重病、受重傷、發生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其必要協處人員,得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許可,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該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之停留期間屆滿者,亦同。
第十二條之一 在金門、馬祖出生之華僑申請返鄉探視,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海外華僑團體經金門、連江縣政府邀請參加重要節日之交流活動者,得申請單次由大陸地區入出金門、馬祖;每團申請人數應在十人以上,實際入出應在五人以上。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之人員,其停留地點以金門、馬祖為限。
第 十三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由金門、馬祖親屬、同性質廠商、學校或相關之團體備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站代申請進入金門、馬祖,並由其親屬或負責人擔任保證人;第十二條第四項情形,由救助人代申請之。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請者,應由代申請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備申請書及團體名冊,向服務站申請進入金門、馬祖,並由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第 十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發給往來金門、馬祖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十五日或三十日,由當事人持憑連同大陸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經服務站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
以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事由申請者,得核發往來金門、馬祖單次或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隨團領隊以帶團旅行事由申請經許可者,得核發往來金門、馬祖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以旅行事由進入金門、馬祖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二日;依其他事由進入金門 、馬祖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六日。
以旅行事由進入金門、馬祖轉赴澎湖者,停留澎湖期間,自抵達澎湖之次日起不得逾二日;停留金門或馬祖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算,扣除停留澎湖期間,不得逾二日。
經許可進入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得向服務站申請延期停留,每次不得逾七日。在停留期間之相關費用,由代申請人代墊付。其係以旅行事由進入者,應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持憑出境。
經許可進入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需過夜住宿者,應由代申請人檢附經入境查驗之入出境許可證,向當地警察機關(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
第 十五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持入出境許可證,經服務站查驗後入出金門、馬祖:
一、來臺地址為金門、馬祖或澎湖。
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在大陸地區福建設有戶籍。
三、前款人民之同行子女。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經申請定居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或於護照加蓋章戳,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來臺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經政府核准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航行之船舶服務之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航行任務抵達離島兩岸通航港口,須離開港區臨時停留者,得由所屬之船舶運送業者在金門、馬祖之船務代理業者,向服務站代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並經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停留期間不得逾船舶靠泊港口期間。
第 十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曾未經許可入境。
五、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
六、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曾有犯罪行為。
八、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九、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十、其他曾違反法令規定情形。
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二年;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 十八 條 進入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以原船或最近班次船舶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之虞。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進入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而有逾期停留、未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其代申請人、綜合或甲種旅行社,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一年以內不受理其代申請案件;其已代申請尚未許可之案件,不予許可。未依限帶團全數出境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亦同。
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經許可臨時停留,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該船舶所屬之船舶運送業者在金門、馬祖之船務代理業者,六個月內不得以該船舶申請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臨時停留。
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金門、馬祖或澎湖旅行業務,其監督管理,由交通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理。
第 二十 條 中華民國船舶有專案申請由臺灣本島航行經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必要時,應備具船舶資料、活動名稱、預定航線、航程及人員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航行許可及核發入出境證件;船舶經金門、馬祖應停泊,人員並應上岸,經查驗船舶航行文件及人員入出境證件後,得進入大陸地區。
前項專案核准,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二十條之一 依本辦法試辦通航期間,基於大陸政策需要,中華民國船舶得經交通部專案核准由澎湖航行進入大陸地區。
前項大陸政策需要,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審酌國家安全及兩岸情勢,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專案核准者,準用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應依有關法令取得許可或免辦許可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大陸地區物品,不得輸入金門、馬祖。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濟部公告准許金門、馬祖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三、其他經經濟部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各款物品,經濟部得停止其輸入。
第二十三條 經濟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包括下列各項:
一、參照臺灣地區准許輸入之項目。
二、金門、馬祖當地縣政府提報,並經貨品主管機關同意之項目。
第二十四條 輸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物品,應向經濟部申請輸入許可證。但經經濟部公告免辦輸入許可證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金門、馬祖之物品輸往大陸地區,於報關時,應檢附產地證明書。但經經濟部公告免附產地證明書之項目,不在此限。前項產地證明書之核發,經濟部得委託金門、馬祖當地縣政府辦理。
第二十六條 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進出口論;其運輸工具、人員及貨物之通關、檢驗、檢疫、管理及處理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祖轉運大陸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前項許可條件,由經濟部公告之。
金門、馬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自金門、馬祖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臺灣本島或澎湖之少量自用大陸地區物品,其品目及數量限額如附表。
前項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得與大陸地區福建之金融機構,從事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務之直接往來,或透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金融機構,從事間接往來。
前項直接往來業務,應報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許可之;直接往來及間接往來之幣別、作業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定之。
第一項之匯款金額達中央銀行所定金額以上者,金融機構應確認與該筆匯款有關之證明文件後,始得辦理。
第二十九條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及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外幣現鈔、旅行支票之買賣規定,由中央銀行定之。
第 三十 條 為防杜大陸地區疫病蟲害入侵,動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得在金門、馬祖設置檢疫站。
運往或攜帶至金門、馬祖以外臺灣地區之動植物及其產品,應於運出金門、馬祖前,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動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申請檢查,未經檢查合格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
前項動植物及其產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一條 運往金門、馬祖以外臺灣地區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詳實記錄畜牧場內動物之異動、疫情、免疫、用藥等資料,經執業獸醫師簽證並保存二年以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應不定時檢查畜牧場之疾病防疫措施及有關紀錄。
第三十二條 運往或攜帶至金門、馬祖以外臺灣地區之動植物及其產品經檢查結果,證明有罹患、疑患、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疫病蟲害存在時,動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得將該動物、植物或其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或銷燬;其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三十三條 我國軍艦進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港區,由地區軍事機關負責管制;如遇緊急狀況時,有優先進出及繫泊之權利。
軍用物資之港口勤務作業及船席指泊,由地區軍事機關及部隊分配船席辦理及清運。
國軍各軍事機關及部隊為辦理前二項事務,得協調地區港務機關不定期實施應變演習。
第三十四條 為處理試辦通航相關事務,行政院得在金門、馬祖設置行政協調中心,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交通部為協調海關檢查、入出境證照查驗、檢疫、緝私、安全防護、警衛、商品檢驗等業務與相關之管理事項,得設置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檢查協調中心;其設置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三十五條之一 依第十條至第二十條之一規定申請之許可,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內政部定之。但在金門、馬祖、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者免收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修正「自金門馬祖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臺灣本島或澎湖之少量自用大陸地區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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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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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產品 |
單項不得逾一•二公斤,總量不得逾六公斤 |
一、以旅客自用且自行攜帶者為限,禁止以併裝方式攜帶。 二、食米、新鮮水果、帶土帶根的活植株、動物內臟、生鮮、冷藏及冷凍肉類等禁止旅客攜帶。 三、禁止以郵包寄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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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日常用品物品 (一)自用品物品 衣物 刺繡 陶瓷器(含茶具) 碗、盤、碟 花瓶 手工藝品 紀念品 家具 屏風 |
六件 三條 四個(組) 各四十八個 十二個 六件 六件 三套 二組 |
第二項第(一)款所訂品目及數量,係以常見之自用物品為對象,其他未列名大陸物品,得比照為本款類似物品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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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材及中藥成藥 |
中藥材每種○•六公斤,合計十二種。 |
一、中藥材及中藥成藥因重大病情需要,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專案許可者,不受上述種類、數量之限制。 二、脊椎動物中藥材禁止郵寄及旅客攜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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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成藥原包裝每種十二瓶(盒),惟總數不得逾三十六瓶(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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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室內用品類 (三)廚房用具及 餐飲器皿類(碗、盤、碟除外) (四)家用電器及器具類 (五)家庭用樂器、攝影器材及鐘錶類 |
一件(套)
二小類各一件(套)
二小類各一件(套)
三小類各一件(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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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所屬物品以准許輸入金門馬祖貨品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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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用飾物類 (七)家庭用文具、玩具及運動器材類 (八)化妝品類 (九)其他家庭雜項物品類 |
一件(套) 三小類各一件(套)
一件(套) 三件(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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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菸酒 (一)酒 (二)菸 捲菸 或菸絲 或雪茄 |
一公升(不限瓶數)
二百支 |
禁止以郵包寄送。 |
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行楚字第09320043510號令修正發布,定自9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行楚字第0952006978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5年5月1日起施行
民國96年1月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秘法楚字第
09620001070 號令修正條文,並定自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服秀字第
09620051150 號令修正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一、為辦理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人員入出境事項,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二章臺灣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入出境許可
二、在金門、馬祖及澎湖設有戶籍6個月以上者,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
依前項申請者,應備文件及證明文件:
(一)申請書(附最近6個月內拍攝之2吋白色背景照片1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影本貼於申請書上),年齡在14歲以下未領身分證者,附戶口名簿影本。
(三)掛號回郵信封(委託他人在移民署署本部代領或在當地領證者免附)。
(四)戶口名簿正本(驗畢退還,查核在金門、馬祖、澎湖設戶籍日期)。
第一項在金門、馬祖及澎湖設有戶籍6個月,包括經許可在金門、馬祖及澎湖居留之期間;其在金門、馬祖及澎湖間遷徙者,設有戶籍或居留之期間併計之。
三、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或所屬各縣市服務站申請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
(一)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
(二)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之子女,或為外商在大陸地區所聘僱臺籍員工之子女,於金門、馬祖就學者,及其直系血親。
(三)在金門、馬祖出生或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
(四)與在金門、馬祖及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人民或前款人民同行之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五)在大陸地區出生或籍貫為大陸地區之榮民。
(六)與前款人民同行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親。
(七)與在大陸地區福建設有戶籍大陸配偶同行之臺灣地區配偶或子女。
(八)在大陸地區福建設有戶籍之大陸配偶,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及其同行之臺灣地區配偶或子女。
依前項申請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且護照效期不得少於申請許可加蓋章戳之效期(護照影本黏貼申請書上)。
(三)相關證明文件:
1、依前項第一款申請者:
(1)負責人: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已行投資證明文件。
(2)聘僱員工:
A、經濟部許可其雇主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已實行投資證明文件。
B、經濟部許可赴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聘僱證明。
C、前二目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前述證明文件影本或有效蓋有多次許可章戳之護照影本(同時申請者免附),及親屬關係證明。
2、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者:在金門、馬祖就學之證明、親屬關係證明及父母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證明或受聘僱證明。
3、依前項第三款申請者:在金門、馬祖出生之證明或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之相關證明(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或相關舉證資料)。
4、依前項第四款申請者:其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親屬關係證明(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或相關舉證資料)及其有效多次入出境證影本或有效蓋有許可章戳之護照影本。
5、依前項第五款申請者: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核發之榮民證及籍貫或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之證明。
6、依前項第六款申請者:其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證明(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及其有效蓋有許可章戳之護照影本。
7、依前項第七款或第八款申請者:大陸地區配偶在福建設有戶籍文件(如居民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證明(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及其有效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或載明出生地為福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四)證件費用:在金門、馬祖或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者免費。第三點人員多次有效許可新臺幣八百元;單次有效許可新臺幣四百元。
第二點及第三點臺灣地區人民,係年滿十八歲翌年一月一 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男子,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之一,未附者按役男規定辦理。
1、退伍令、轉役證明書、因病停役令或補充兵證明書。
2、免役證明書或丁等體位證明書。
3、禁役證明書。
4、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代訓國民兵證明書或丙等體位證明書。
5、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免服兵役之公文。
6、替代役退役證明書。
四、第二點及第三點人民係公務員、役男或服替代役役男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方公務員:服務於金門、馬祖當地縣級以下機關人員,所列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最高在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者,附所屬縣政府、縣議會同意文件。
(二)服務於金門、馬祖縣營事業單位人員,赴大陸地區從事公務活動,或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滿六個月以上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者,附所屬縣政府同意文件。
(三)中央、省級各機關(構)及警察機關服務於金門、馬祖人員,所列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最高在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及警監四階以下,且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者,或未設有戶籍或設籍未滿六個月以上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者,附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同意文件。
(四)服務於臺灣本島或澎湖人員,所列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最高在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及警監四階以下,且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者,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者,附所屬中央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同意文件。
(五)役男:
1、國內在學、未在學役男:附戶籍地縣政府或鄉鎮公所役男出國核准文件。
2、二十歲以上緩徵在學役男、自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設籍未滿一年役男:依電腦檔案資料審查,免附相關文件。
3、役齡前出國於國外就學役男: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
4、僑民役男:附僑居身分證明。
(六)服替代役役男:附內政部核准出境文件。
五、因病需緊急赴大陸地區就醫者,及其同行照料人員申請入出境許可證,除應備第二點之文件外,另應檢附金門、馬祖公立醫院出具需赴大陸地區就醫之證明文件。
前項赴大陸地區就醫或同行照料者,如係出境應先經核准人員,得先行許可出境後再補辦核准手續。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患重病、受重傷、發生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情事,該人民及其必要協處人員申請許可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除應備第三點之文件外,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未成年人由父或母代申請或同意,均可受理。由其他人代申請或同意者,另附監護權證明文件。
七、服務站人員受理申請書後,應即審查核對基本資料、照片及戶籍遷入日期與申請書填載是否相符。國民身分證照片有無換貼、偽變造。依一般人民、公務員或縣營事業單位人員等三種身分分別編號,收件後發給收件單。身分欄選政務人員、機密科技研究人員、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退離職政務人員、退離職涉密人員(以下簡稱政務及涉密人員)及有疑義或需再查證案件列二級審查,其餘授權一級許可。
八、依第二點申請者,經收件、編號、審查之案件,由各縣市服務站立即登錄查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後,申請書整批寄署本部移民資訊組處理。
九、依第二點申請者,假日不受理,工作天五天,發三年效期金門、馬祖專用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十八歲男子效期至十八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第四點申請者,假日不受理,工作天五天,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發一年效期金門、馬祖專用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或小三通單次入出許可,依第四點第四款申請者,發給效期一個月之金門、馬祖專用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依第三點申請者,隨到隨辦,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於護照加蓋一年效期多次小三通入出許可章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人員,於護照加蓋六個月效期單次小三通入出許可章戳。依專案申請許可者,於護照加蓋一個月效期單次小三通入出許可章戳。依第五點申請者,船舶有開航即予受理,由服務站立即核發一個月效期金門、馬祖專用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小三通單次入出許可。
十、第四點所列人員,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或單次小三通入出許可,效期如下(其所持之單次小三通入出許可已逾效期且人尚在大陸者,申請金馬專用單次入境許可證):
(一)國內在學、未在學役男:持入出境許可證者,其出境效期依戶籍地縣政府或鄉鎮公所出具之役男出境核准文件所載日期,入境效期為出境效期加二個月;持單次小三通入出許可者,其出境效期依戶籍地縣政府或鄉鎮公所出具之役男出境核准文件所載日期。
(二)二十歲以上緩徵在學役男:持入出境許可證者,其出境效期為二個月,入境效期為四個月。但緩徵最後一年,出境效期不得逾緩徵截止日;持小三通單次入出許可者,其出境效期為二個月。但緩徵最後一年,出境效期不得逾緩徵截止日。
(三)自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設籍未滿一年役男:持入出境許可證者,其出境效期為六個月。但不得逾自設戶籍之日起屆滿一年之日止,入境效期為六個月;持單次小三通入出許可者,其出境效期為六個月。但不得逾自設戶籍之日起屆滿一年之日止。
(四)役齡前出國於國外就學役男:持入出境許可證者,其出境效期為自入國之翌日起二個月,入境效期為六個月;持單次小三通入出許可者,其出境效期為自入國之翌日起二個月。
(五)僑民役男:持入出境許可證者,民國七十三年次以前出生者,其出境效期為自入國之翌日起四個月,民國七十四年次以後出生者,其出境效期為自入國之翌日起六個月,入境效期皆為六個月;持單次小三通入出許可者,出生為民國七十三年次以前者,其出境效期為自入國之翌日起四個月,出生為民國七十四年次以後者,其出境效期為自入國之翌日起六個月。
(六)服替代役役男:入出境效期,依內政部核准文件所載返國日期。
前項效期為六個月者,由電腦程式列印。其他效期,由收件審核人員註記於申請書正面,供登錄人員輸入。
十一、依本辦法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申請專案許可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者,依相關作業要點辦理。
十二、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者,已持有其他有效入出境許可證件,或再申請其他入出境許可證件,均不予註銷。但持有有效進入大陸地區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者,不得再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十三、戶籍遷出金門、馬祖及澎湖者,其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由電腦自動註銷,有自金門、馬祖及澎湖進入大陸地區必要者,另依規定重新申請。
十四、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逾期之處理方式:
(一)在臺灣地區逾期者,原證作廢,重新申請;遺失者,檢附說明重新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查驗欄位用完者,繳附原證重新申請。
(二)在大陸地區逾期者:
1、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二年以內者,委託在臺灣地區之親友向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單次入境許可證。發六個月效期之金門、馬祖專用入境許可證。
2、自出境之翌日起算逾二年者,依一般入出境規定辦理。
(三)在大陸地區遺失者,檢附大陸報案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往來金門、馬祖入出境許可證
十五、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往來金門、馬祖入出境許可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二吋白色背景照片一張)。
(二)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貼於申請書上);年齡未達請領身分證規定者,附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
(三)相關證明文件:
1、探親: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被探人戶籍謄本。
2、探病、奔喪:親屬關係公證書、被探人戶籍謄本及醫院診斷書或死亡證明書。奔喪對象非臺灣地區人民者,免附戶籍謄本。
3、返鄉探視:足資證明在金門、馬祖出生之文件。其隨行之配偶、子女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出生證明文件。
4、商務活動:大陸地區福建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
5、學術活動:大陸地區福建各級學校出具之任職或在學證明書。
6、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事業之聘僱證明及金門或馬祖學校之入學許可證明或該校學生證明文件。
7、宗教、文化、體育活動:在大陸地區福建具有相關專業造詣或能力之證明文件。
8、交流活動:金門、馬祖機關、學校、團體之邀請函、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9、旅行:團體名冊2份,由旅行社以電腦列印。
(四)限時掛號回郵信封(委託他人在移民署署本部代領或在當地領證者免附,團體一團一個)。
十六、在金門、馬祖出生之華僑申請返鄉探視,應備第十五點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款之文件及我國、外國或中共護照影本。
海外華僑團體應邀返鄉參加重要節日之交流活動者,應備第十五點第一款、第三款第八目及第四款之文件及我國、外國或中共護照影本。
十七、金門、馬祖親屬、同性質廠商、學校、相關團體或旅行社代申請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之案件,應備文件及代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探親:由被探人代申請。
(二)探病、奔喪:由被探人或被探人之親屬代申請。奔喪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者,得由被探人在金門、馬祖之親友或救助單位代申請。
(三)返鄉探視:由金門、馬祖親友代申請。
(四)商務活動:金門、馬祖公司執照或營業登記證,並由負責人代申請。
(五)學術活動:金門、馬祖之學校公文,由校長代申請。
(六)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金門、馬祖之學校公文,由校長代申請。
(七)宗教、文化、體育活動:由邀請單位負責人代申請。
(八)交流活動:由邀請單位負責人代申請。
(九)旅行:由經交通部觀光局及金門、馬祖當地縣政府許可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代申請。
前項旅行社,依當地縣政府提供之名單辦理。
十八、大陸地區人民於金門、馬祖海域,因突發之緊急事故,經救助單位救助上岸者,由救助單位填具申請書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說明書,向服務站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
十九、服務站受理申請書後,應即審查核對基本資料、照片、應備文件與申請書填載是否相符。審查合格案件分探親、探病、奔喪、返鄉探視、商務活動、學術活動、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宗教、文化、體育活動、交流活動(以下簡稱第一類)及旅行(以下簡稱第二類)二類分別編號,每人收費新臺幣四百元,並發給收據。但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者,如係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每人收費新臺幣八百元。
二十、依第二類申請者,代申請之旅行社如自願個別退件,其他成員仍可受理。
大陸地區隨團領隊應於申請書背面貼大陸地區領隊證件影本,並列於團體名冊第一位。
二十一、依第二類申請者,團體名冊由收件人員予以編團號,第一聯蓋收件章交代申請之旅行社收執,第二聯隨申請書寄送。每團人數四十人者,要求其分為二團。每團人數不足五人者,不予受理,經審查合格之案件未達五人者,亦不予受理;已受理者,均不予許可。
二十二、一般不須送審案件(如探親、探病、在金門、馬祖出生及其隨行配偶子女返鄉探視、旅行)申請人不具大陸黨、政、軍職務或無身分疑慮者,本署金門馬祖服務站三天發證後,申請書整批寄署本部移民資訊組處理。
二十三、依交流活動事由申請者或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承辦單位應會同、會商或以書面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後許可之。
除大陸地區隨團領隊外,其他申請人應於出境後,始得再申請。
二十四、移民署移民資訊組應設計第一類每日出境人數、停留人數,由承辦組列印,供排配發證依據。
二十五、依第一類申請者,假日不受理,工作天六天(不含等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間)。由移民署承辦單位依內政部公告之每日許可數額按排配進度發證,每日核配依最低人數核發,前一日出境人數逾最低人數者,依出境人數核發,假日之數額於假日之前一日核發。發入境效期十五日或三十日,出境效期自入境之次日起六天之個別往來金門、馬祖入出境許可證。申請進入金門者,附記欄載「限停留金門」,申請進入馬祖者,附記欄載「限停留馬祖」,由移民署郵寄代申請人,委託他人在署本部代領者,證交發證櫃檯。但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者,於再次申請時,得核發一年效期金門、馬祖專用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二類申請者,假日不受理,工作天六天(不含等待聯合審查時間)。由移民署承辦單位依內政部公告之每日許可數額按排配進度發給入境效期十五日或三十日,出境效期澎湖二天、金門二天、馬祖二天(自入境之次日起算)之團體往來金門、馬祖入出境許可證,假日之數額於假日之前一日核發。第一張註記本團人數及團號,第二張以後註記「應與○○等○人整團入出境」。申請進入金門者,加註「限停留金門」,申請進入馬祖者,加註「限停留馬祖」。其最後一團團員逾當日數額者,超出部分預先使用翌日之數額。
前二項之入境效期,每日申請數量未逾公告數額者,入境效期為三十日;申請案件須經排配時,入境效期為十五日。
大陸地區隨團領隊,得核發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二十六、依第一類事由或緊急事故進入金門、馬祖,因受禁止出境處分、疾病住院、突發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備下列文件,向服務站申請延期,由服務站予以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或臨時停留許可證出境聯。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一類申請者之證件費新臺幣二百元。
二十七、依第二類事由進入金門、馬祖,因受禁止出境處分、疾病住院、突發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隨團出境者,應備下列文件,向服務站申請發給自到期之次日起算七日之個別入出境許可證出境聯。
(一)延期申請書。
(二)團體入出境許可證本人聯影本(正本由港口查驗人員註銷)。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當日入境者免附)。
(四)相關證明文件。
(五)證件費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人員再次未能依限出境者,申請延期依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
二十八、依第二類事由進入金門、馬祖,因故急於個別出境者,應備下列文件,向服務站申請發給當日效期之個別入出境許可證出境聯。
(一)申請書。
(二)團體入出境許可證本人聯影本(正本由港口查驗人員註銷)。
(三)證件費新臺幣二百元。
二十九、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探親或探病、奔喪者,得再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進入金門、馬祖者,除第二類人員外,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變更事由,其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算;居留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在大陸地區福建設有戶籍者,經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其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聯及出境聯或入境證,由移民資訊組印證時主動加註「得經金門馬祖入出境。」其同行之子女亦同。
第四章 大陸地區船員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
三十、 大陸地區人民在經政府核准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航行之船舶服務之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船員),因航行任務抵達離島兩岸通航港口,須離開港區臨時停留者,由所屬之船舶運送業者在金門、馬祖之船務代理業者,備下列文件,向服務站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
(一)申請書(一式三聯)。
(二)大陸地區船員證影本。
(三)經政府核准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航行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船期表。
三十一、大陸地區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由服務站核發,其停留期間依船期表所列靠泊港口期間填載。在金門申請者,加註「限停留金門」,在馬祖申請者,加註「限停留馬祖」。並均限由同一港口入出。
三十二、大陸地區船員經許可臨時停留,因受禁止出境處分、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須延長停留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人備下列文件,向服務站申請延期停留,每次以七日為限。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
第五章證照查驗
三十三、臺灣地區人民出境進入大陸地區,查驗之證件如下:
(一)登船證。
(二)下列證件之一:
1、金門、馬祖專用入出境許可證,於效期內查驗入出境。
2、蓋有有效小三通入出許可章戳護照,於效期內查驗入出境。
三十四、臺灣地區人民在經政府核准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航行之船舶服務之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以下簡稱臺灣地區船員),因航行任務出境進入大陸地區,查驗之證件如下:
(一)航政機關所發已辦妥任職簽證之船員服務手冊。
(二)船員名冊。
三十五、大陸地區人民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查驗之證件如下:
(一)登船證。
(二)大陸居民身分證、往來通行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大陸居民身分之文件。
(三)下列證件之一:
1、往來金門、馬祖或澎湖之入出境許可證,於效期內許可出境。團體入出境許可證未隨團出境者,該證蓋註銷章,均收繳。
2、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來臺地址載明金門、馬祖或澎湖地址、附記欄加註「得經金門馬祖入出境」或蓋有經服務站查驗之入境章者,始得查驗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時入出境許可證來臺住址欄載明在金門、馬祖居住者,自離島兩岸通航港口以外之機場、港口入境,得向原入境之機場、港口服務站請求將代保管之證件寄金門、馬祖之服務站轉發,由金門、馬祖返回大陸地區。
三十六、大陸地區船員出境上船,查驗其臨時停留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船員證,於效期內許可出境。
三十七、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在金門、馬祖居留者,出境進入大陸地區憑登船證及載明居住地址係金門、馬祖之入出境證查驗出境。
三十八、外國人在金門、馬祖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進入大陸地區查驗證件如下:
(一)登船證。
(二)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居留地址為金門、馬祖,其發證日期已達六個月者。但附有公立醫院證明需赴大陸地區就醫之證明者,其本人、同行照料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不受發證日期六個月之限制。
(三)於外國護照上蓋出境章。
(四)於旅客出境登記表(E/D卡)上蓋出境章後收繳之。
三十九、臺灣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返回金門、馬祖,查驗下列證件之一:
(一)金門、馬祖專用入出境許可證,於效期內予以查驗入境。
(二)蓋有有效小三通入出境許可章戳,於效期內查驗入境。持單次小三通入出許可者,並予蓋註銷章戳。
四十、 臺灣地區船員因航行任務自大陸地區返回金門、馬祖,查驗之證件如下:
(一)航政機關所發已辦妥任職簽證之船員服務手冊。
(二)船員名冊。
四十一、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進入金門、馬祖,查驗下列證件之一:
(一)往來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境許可證:
1、核驗其大陸居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
2、團體入出境許可證未入境者,由服務站將入境聯及出境聯均予註銷。實際入境人數,全團在五人以上者,始得查驗入境。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或入境證及定居證副本:
1、核驗其有效之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
2、來臺地址載明金門、馬祖或澎湖地址者,或入境聯附記欄加註「得經金門馬祖入出境」者,始得查驗入境。
3、於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副本或定居證副本蓋入境章後,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副本或定居證副本交還當事人持用。
四十二、大陸地區船員入境進入金門、馬祖臨時停留,查驗其臨時停留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船員證,於入境聯及出境聯均蓋查驗章後,交還當事人持用。
四十三、香港、澳門居民或無戶籍國民在金門、馬祖居留者,自大陸地區返回金門、馬祖,憑載明居住地址係金門、馬祖之入境證查驗入出境。
四十四、外國人在金門、馬祖居留或永久居留者,自大陸地區返回金門、馬祖,查驗證件如下:
(一)外國護照上重入國許可為移民署核發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居留地址為金門、馬祖。
(二)於外國護照上蓋入境查驗章。
(三)於旅客入出境登記表(E/D卡)入境聯正面、出境聯背面蓋入境章後,收繳入境聯。
四十五、收繳之證、表及外國人之旅客入出境登記表,按船舶呼號每日彙送移民署移民資訊組。
第六章違規處理
四十六、電腦顯示係禁止出境對象,製作禁止出境處分書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境。
四十七、查獲持用偽造、變造或冒用身分證件案件之處理方式:
(一)申請案件:
1、臺灣地區人民,函送當地警察局處理。
2、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不予許可,並予註參。
(二)入出境查驗:
1、大陸地區人民,偵訊後原船強制出境。相關資料送移民署註參。
2、其他人民,偵訊後解送當地警察局處理。
四十八、查獲無入出境許可證件對象之處理方式:
(一)無出境許可證件者,拒絕查驗出境。
(二)無入境許可證件者,原船強制遣返,或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並將違規情形填舉發單送移民署處罰船舶運送業者。但其係出境尚未逾二年之金馬澎居民同意補辦入境手續後查驗入境。
四十九、大陸地區人民在金門、馬祖逾期停留、非法工作或過夜未申報流動人口,代申請人之處罰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類代申請者,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不受理其代申請案件,已受理尚未許可者,申請案不予許可。
其代申請之案件,第二次以後違反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代申請。
(二)依第二類代申請者:
1、一人違規者,該違規人出境前,不受理其代申請案件,已受理尚未許可者,申請案不予許可。其不受理期間最長為一年。
2、一個月內有二人違規且已出境者,三個月不受理其代申請,三人至五人違規者,六個月不受理其代申請。六人以上違規者,一年不受理其代申請。
前項違規案件,送移民署承辦單位製作處分書,通知代申請人,副知當地縣政府、服務站。
五十、 大陸地區船員違規者,服務站不受理其服務之船舶六個月辦理大陸地區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該船員在一個月內出境者,不受理期間縮短為三個月。
五十一、大陸地區人民依法應強制出境,無有效出境證件者,由服務站發給出境通知單,並通報移民署註參。查驗出境時,於通知單上蓋出境章後收繳之。
第七章附則
五十二、經政府核准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航行之船舶啟航或抵達時,應由所屬船舶公司造具乘客名冊,送服務站備查。
五十三、依本作業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污損或遺失,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者外,應備下列文件向服務站申請補發,並依規定收繳證件費。
(一)入出境許可證件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五十四、中華民國船舶經申請專案核准,由臺灣本島航行經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或由澎湖航行進入大陸地區。其人員名冊,得由交通部轉送移民署,或由專案申請之團體送移民署,由承辦單位通知各服務站受理申請書,於護照加蓋一個月效期單次小三通入出許可章戳。第三點所列人員,仍應另繳附相關文件。
船舶由臺灣本島經金門、馬祖應停泊,人員並應上岸,其在臺灣本島登船時檢查蓋有有效入出許可章戳之護照。在金門、馬祖或澎湖登船時辦理出境查驗,於護照加蓋出境章。自大陸地區返回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時辦理入境查驗,於護照蓋入境章,並予加蓋註銷章戳。其在金門、馬祖登船返回臺灣本島,憑蓋有入境章戳之護照檢查後登船。
前項查驗得於船舶上辦理。
五十五、在金門、馬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澳門居民或無戶籍國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服務站得予受理,轉送承辦組發給旅行證或金門、馬祖專用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效期依各相關法規之規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行楚字第0952006978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行楚字第0952009319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5年5月30日起施行
民國96年1月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秘法楚字第
09620001070 號令修正條文,並定自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服秀字第 09620051150 號令修正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起施行
一、在金門、馬祖及澎湖設有戶籍6個月以上者(包括經許可在金門、馬祖及澎湖居留之期間;其在金門、馬祖及澎湖間遷徙者,設戶籍之時間併計)之臺灣地區人民,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許可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二、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一)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
(二)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之子女,或為外商在大陸地區之所聘僱臺籍員工之子女,於金門馬祖就學者,及其直系血親。
(三)在金門、馬祖出生或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
(四)與在金門、馬祖及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者或前款人民同行之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五)在大陸地區出生或籍貫為大陸地區之榮民。
(六)與在大陸地區出生或籍貫為大陸地區之榮民同行之配偶、直系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親。
(七)與在大陸地區福建設有戶籍大陸配偶同行之臺灣地區配偶或子女。
(八)在大陸地區福建設有戶籍之大陸配偶,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及其同行之臺灣地區配偶或子女。
三、在金門、馬祖及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者應備文件:
(一)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附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二吋白色背景照片一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退還),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未領身分證者免附。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貼於申請書上),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未領身分證者,附戶口名簿影本。
(四)戶口名簿正本(驗畢退還,查核在金門、馬祖及澎湖設戶籍日期)。
(五)服務於金門、馬祖當地縣級以下機關人員,且所列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最高在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者,附所屬縣政府、縣議會同意文件。
(六)服務於金門、馬祖縣營事業單位人員,赴大陸地區從事公務活動者,或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滿六個月以上,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附所屬縣政府同意文件。
(七)中央、省級各機關(構)及警察機關服務於金門、馬祖公務人員,所列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最高在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及警監四階以下,且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四個月以上者,或未設有戶籍或設籍未滿六個月以上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附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同意文件。
(八)服務於臺灣本島或澎湖公務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最高在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機密,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以非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附所屬中央機關、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同意文件。
(九)政務人員、機密科技研究人員或涉密人員:附服務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及進入大陸地區活動行程表(同意函內已附者免附)。退離職政務人員及涉密人員:附進入大陸地區活動行程表。
(十)年滿十八歲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男子(以民國九十六年為例,即民國六十年次至七十七年次之男子),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之一,未附者按役男規定辦理。
1、退伍令、轉役證明書、因病停役令或補充兵證明書。
2、免役證明書或丁等體位證明書。
3、禁役證明書。
4、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代訓國民兵證明書或丙等體位證明書。
5、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為免服兵役之公文。
6、替代役退役證明書。
(十一)服替代役役男:附內政部役政署核准出境文件。
(十二)役男:
1、國內在學、未在學役男:附戶籍地縣政府或鄉鎮公所役男出國核准文件。
2、二十歲以上緩徵在學役男、大陸或港澳來臺設籍未滿一年役男:由移民署電腦檔案資料審查,免附相關文件。
3、役齡前出國於國外就學役男: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於大陸地區就學者,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4、僑民役男:附已加簽僑居身分護照或僑務委員會出具之有效僑民身分證明。
(十三)未成年人應由父或母代申請或同意,於申請書背面簽名。由其他人代申請或同意者,另附監護權證明文件。
(十四)掛號回郵信封(委託他人在臺北署本部代領或在當地領證者免附)。(多次證郵資三十元、單次證二十五元)
四、依第二點申請者應備文件: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免附照片、免驗身分證)(護照影本黏貼申請書上)。
(一)負責人: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已實行投資證明文件。
(二)受聘僱員工:須繳附下列證明文件:
1、經濟部許可其雇主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已實行投資證明文件。
2、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聘僱證明(如附件)。
(三)負責人與受聘僱員工之配偶、直系血親:前述證明文件影本(同時申請者免附),及親屬關係證明。
(四)依第二點第二款申請者:在金門、馬祖就學之證明、親屬關係證明及父母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證明或受聘僱在大陸工作證明。
(五)依第二點第三款申請者:在金門、馬祖出生之證明或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之相關證明(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或相關舉證資料)。
(六)依第二點第四款申請者:其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親屬關係證明(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或相關舉證資料)及其有效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或有效蓋有許可章戳之護照影本。
(七)依第二點第五款申請者:榮民證及在大陸地區出生或籍貫為大陸地區之證明。
(八)依第二點第六款申請者:為大陸地區出生或籍貫為大陸地區之榮民其配偶、直系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證明(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相關舉證資料)及其有效蓋有多次許可護照影本。。
(九)依第二點第七款及第八款申請者:大陸地區配偶在福建設有戶籍文件(如居民身份證影本)、親屬關係證明(如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及其有效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或載明出生地為福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十)公務員:附服務機關或所屬中央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同意函。
(十一)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同第三點(八)至(十三)。
五、證件費用:在金門、馬祖或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者免費。第二點人員多次有效許可新臺幣八百元;單次有效許可新臺幣四百元。
六、申請方式:不受理郵寄申請。
(一)成年人由本人親自申請;未成年人由父或母或監護人代申請。
(二)委託親友代申請。於申請書背面填明,並繳驗代申請人身分證正本。
(三)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代申請。於申請書正面及背面蓋章。
七、申請地點: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
八、相關事項:
(一)受理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十七時三十分,中午不休息,放假日不受理。
(二)發證種類及工作天:
1、第一點身分申請者:工作天五天,發三年以內效期之金門、馬祖專用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第三點(五)至(七),發一年效期之金門、馬祖專用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第三點(八)及專案許可者:發一個月效期之金門、馬祖專用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1)服替代役役男:入出境效期,依內政部核准文件所載返國日期。
(2)國內在學、未在學役男:出境效期依戶籍地縣政府或鄉鎮公所出具之役男出境核准文件所載日期,入境效期為出境效期加二個月。
(3)二十歲以上緩徵在學役男:出境效期為二個月,入境效期為四個月。但緩徵最後一年,出境效期不得逾緩徵截止日。
(4)役齡前出國於國外就學役男:出境效期為自入國之次日起二個月,入境效期為六個月。
(5)僑民役男:出境效期自入國之次日起四個月,入境效期為六個月。
(6)自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設籍未滿一年役男:出境效期為六個月。但不得逾自設戶籍之日起屆滿一年之日止,入境效期為六個月。
(7)其他人員:出境或入境效期均為六個月。
2、依第二點身分申請者:隨到隨辦。
(1)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於護照加蓋一年效期多次入出章戳。
(2)第二點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於護照加蓋六個月效期單次入出章戳。
(3)專案許可:於護照加蓋一個月效期單次入出章戳。
3、戶籍遷出金門、馬祖及澎湖者,其所領多次入出境證自動廢止註銷,有自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必要者,應另依規定重新申請。
九、緊急赴大陸地區就醫及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發生特殊事故:
(一)因病需赴大陸地區就醫者,及其同行照料人員,另應檢附金門、馬祖公立醫院出具需赴大陸地區就醫之證明文件。(在金門、馬祖出生未滿一個月者,免附戶口名簿)在金門水頭港或馬祖福澳港向服務站申請一個月效期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於護照上加蓋一個月效期單次許可章戳,船舶有開航均予受理並發證。
(二)赴大陸地區就醫者,及其同行照料之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醫護人員,得不受設有戶籍之限制。就醫者及其同行照料之人員,如係出境應先經核准人員,得先行出境後再補辦核准手續。
(三)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患重病、受重傷、發生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情事,該人民及其必要協處人員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在金門水頭港或馬祖福澳港向服務站申請於護照上加蓋一個月效期單次許可章戳,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船舶有開航均予受理。
十、專案許可:
(一)下列各款情形,經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得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1、處理試辦通航事務或相關人員。
2、從事與試辦通航業務有關之航運、商貿活動企業負責人。
3、臺灣本島或澎湖人員,經檢具航空公司包機合約文件,包機前往金門或馬祖,轉搭船舶進入大陸地區從事宗教或其他專業交流活動者。
4、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之事業,其臺灣母公司負責人及所聘僱員工,參加該大陸投資事業在大陸地區福建舉辦或與其他事業合辦之商展、商務會議或商務研習活動者。
5、臺灣地區立案核准成立滿一年以上之省(市)級以上經濟或大陸事務團體成員,組團赴大陸地區福建參加非政治性之商展、商務會議或商務研習活動者。每團人數須逾十人以上,整團同時入出,未達十人者,不予許可。
6、臺灣地區教育機構人員或經立案核准滿一年以上之專業民間團體成員,組團參加在大陸地區福建舉辦與其專業有關之非政治性之學術會議或學術觀摩活動者。每團人數須逾十人以上,整團同時入出,未達十人者,不予許可。
7、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福建出生之臺灣地區人民,及與其同行之配偶、直系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親,於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申請赴大陸地區福建探視者。
8、服務於金門、馬祖縣營事業單位以外各機關(構)之政務人員,或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者。
9、服務於金門、馬祖縣營事業單位,且未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或設籍未滿六個月,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非公務活動者。
10、中央、省級各機關(構)及警察機關服務於金門、馬祖人員,所列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最高在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及警監四階以下,且未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或設籍未滿六個月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公務活動者。
11、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因行動不便或有其他急迫、特殊情事,得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專案申請赴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其必要協處人員得申請同行。
(二)中華民國船舶有專案申請由臺灣本島航行經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必要時,應備具船舶資料、活動名稱、預定航線、航程及人員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航行許可及核發入出境;船舶經金門、馬祖應停泊,人員並應上岸,經查驗船舶航行文件及人員入出境許可證後,得進入大陸地區。
前項專案核准,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三)試辦通航期間,基於大陸政策需要,中華民國船舶得經交通部專案核准由澎湖航行進入大陸地區。
前項大陸政策需要,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審酌國家安全及兩岸情勢,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行楚字第0952006978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5年5月1日起施行
民國96年1月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秘法楚字第
09620001070 號令修正條文,並定自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服秀字第
09620051150 號令修正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起施行
一、應備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往來金門馬祖申請書(附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二吋白色背景照片一張)。
(二)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貼於申請書上),年齡未達請領身分證規定者,附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
(三)相關證明文件(如附表)。
(四)限時掛號回郵信封(委託他人在臺北署本部代領或在當地發證者免附,團體一團一個)。
(五)證件費:單次證每人新臺幣四百元,多次證每人新臺幣八百元。
(六)在金馬出生之華僑申請返鄉探視,第二款改附我國、外國或中共護照影本。
二、申請類別、相關證明文件、代申請人資格、停留日數及每日許可數額(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可在總人數餘額內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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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申請 事由 |
相關證明文件 |
代申請人資格 及證明文件 |
進入地點及停留日數 |
每日 許可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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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 |
探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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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公證書。 |
由被探人申請。 |
金門七天六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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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人至 一○○人 出境人數逾最低數額者,依出境人數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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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病奔喪 |
一、其二親等內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但奔喪對象非臺灣地區人民者,免附戶籍謄本。 二、親屬關係公證書。 三、被探人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或年逾 |
由被探人或被探人之親屬代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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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之醫院診斷書;或被探人死亡未滿一年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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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鄉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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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足資證明在金門、馬祖出生之文件。 二、隨行之配偶、子女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出生證明文件。 |
由金門、馬祖親友代申請。 |
馬祖七天六夜 |
三人至二○人出境人數逾最低數額者,依出境人數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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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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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福建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 |
金門、馬祖公司執照或營業登記證,並由負責人代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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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活動 |
在大陸地區福建之各級學校出具之任職或在學證明書。 |
金門、馬祖之學校公文,由校長代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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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 |
一、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事業之聘僱證明。 二、金門或馬祖學校之入學許可證明或該校學生證明文件。 |
金門、馬祖之學校公文,由校長代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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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文化、體育 活動 |
在大陸地區福建具有相關專業造詣或能力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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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邀請 單位負責人代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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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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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馬祖機關、學校、團體之邀請書、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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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邀請單位負責人代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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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 |
旅行 |
一、團體名冊二份,大陸地區隨團領隊,請列第一位。由旅行社以電腦列印。 二、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整團同時入出,不足五人之團體不予許可,並禁止入境。 |
由經交通部觀光局及金門、馬祖當地縣政府許可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代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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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三天二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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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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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三天二夜 |
四○人 |
三、申請地點: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
四、 相關事項:
(一)受理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十七時三十分,中午不休息,放假日不受理。
(二)工作天:一般不須送審案件三天須送審案件七天。
(三)發證種類:
1、依第一類申請者,依內政部公告之每日許可數額按排配進度,發入境效期十五日或三十日,出境效期自入境之次日起六天之個別往來金門、馬祖入出境許可證。申請進入金門者,附記欄載「限停留金門」,申請進入馬祖者,附記欄載「限停留馬祖」。但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者,於再次申請時,得核發一年效期金門、馬祖專用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隨團領隊以帶團旅行事由申請者,得核發一年效期金門、馬祖專用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2、依第二類申請者,依內政部公告之每日許可數額按排配進度,發入境效期十五日或三十日,出境效期自入境之次日起二天之團體往來金門、馬祖入出境許可證,第一張註記本團人數及團號,第二張以後註記「應與○○○等○人整團入出境」。申請進入金門者,加註「限停留金門」,申請進入馬祖者,加註「限停留馬祖」。以旅行事由進入金門、馬祖轉赴澎湖者,停留澎湖期間自抵達澎湖之次日起不得逾二日;停留金門或馬祖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算扣除停澎湖期間不得逾二日。
3、前二項之入境效期,每日申請數量未逾公告數額者,入境效期為三十日;申請案件須經排配時,入境效期為十五日。
(四)除大陸地區隨團領隊(申請書貼大陸地區領隊證件影本)外,其他申請人均應於出境後,始得再申請。
(五)依第二類事由進入金門、馬祖,因故急於個別出境者,應備下列文件,向服務站(港口)申請發給當日效期之個別入出境許可證出境:
1、申請書。
2、團體入出境許可證本人聯影本(正本由港口查驗人員註銷)。
3、證件費新臺幣二百元。
(六)大陸地區人民依本須知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探親或奔喪者,得再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經轉赴澎湖旅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1、現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
2、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3、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4、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5、曾未經許可入境者。
6、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者者。
7、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8、曾有犯罪行為者。
9、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10、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11、其他曾違反法令規定情形者。
12、有第五目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二年;有第六目或第七目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
五、 特別注意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得同時檢具航空公司包機合約文件或船舶運送業包船合約文件,申請於金門、馬祖旅行後,包機或包船整團轉赴澎湖旅行。其代申請,由經交通部觀光局許可在金門、馬祖或澎湖營業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辦理;由金門、馬祖旅行業者代申請者,須另檢附與澎湖旅行業者簽訂之合作文件。
(二)由代申請人擔任保證人,被保證人逾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持有效往來金門、馬祖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經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或由金門、馬祖經查驗後進入大陸地區。
(四)以旅行事由申請之團體,需五人以上始准進入金門、馬祖,不足五人者,請勿成行。
(五)經許可進入金門、馬祖或經轉赴澎湖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需過夜住宿者,應由代申請人檢附經入境查驗之入出境許可證,向當地警察機關(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
六、緊急事故:大陸地區人民於金門、馬祖海域,因突發之緊急事故,經救助單位救助上岸者,由救助單位填具申請書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說明書,向服務站(港口)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在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患重病、受重傷、發生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情事,該人民及其必要協處人員,得申請專案許可,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該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之停留期間屆滿者,亦同。
七、特殊事故延期:
(一)依第一類或緊急事故進入金門、馬祖或經轉赴澎湖旅行,因受禁止出境處分、疾病住院、突發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備下列文件,向服務站申請延期,由服務站予以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1、延期申請書。
2、入出境許可證或臨時停留許可證出境聯。
3、流動人口聯單。
4、相關證明文件。
5、依第一類申請者之證件費新臺幣二百元。
(二)依第二類事由進入金門、馬祖或經轉赴澎湖旅行,因受禁止出境處分、疾病住院、突發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隨團出境者,應備下列文件,向服務站申請發給自到期之次日起算七日之個別入出境許可證出境聯。
1、延期申請書。
2、團體入出境許可證本人聯影本(正本由港口查驗人員註銷)。
3、流動人口聯單(當日入境者免附)。
4、相關證明文件。
5、證件費新臺幣二百元。
(三)前項人員再次未能依限出境者,申請延期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停留期間之相關費用,由代申請人代墊付。
八、其他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經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持入出境許可證或入境證正本,經服務站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
1、來臺地址為金門、馬祖或澎湖者。
2、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在大陸地區福建設有戶籍。
3、前款人民之同行子女。
(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或於護照加蓋章戳,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三)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來臺者,不適用前款規定。
九、違規處理:
(一)大陸地區人民在金門、馬祖或經轉赴澎湖旅行逾期停留、非法工作或過夜未申報流動人口,代申請人之處罰規定如下:
1、依第一類代申請者,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不受理其代申請案件,已受理尚未許可者,申請案不予許可。其代申請之案件,第二次以後違反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代申請。
2、依第二類代申請者:
(1)一人違規者,該違規人出境前,不受理其代申請案件,已受理尚未許可者,申請案不予許可。其不受理期間最長為一年。
(2)一個月內有二人違規且已出境者,三個月不受理其代申請,三人至五人違規者,六個月不受理其代申請。六人以上違規者,一年不受理其代申請。
3、前項違規案件,由移民署製作處分書,通知代申請人,副知服務站。
(二)進入金門、馬祖或經轉赴澎湖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以原船或最近班次船舶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1、未經許可入境者。
2、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3、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4、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之虞者。
5、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6、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民國88年3月19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局考字第00509號函
一、為規範政府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之行為,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政府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時,應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從事兩岸交流活動,除應遵守有關法令及國家統一綱領指導原則外,並應維護國家安全與全民之利益。
(二)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應注意國家機密,嚴防洩漏我方重大公共建設、產業、科技資訊(如國防科技、農業科技、策略工業等優勢產業資訊等),並對大陸人士之要求應提高警覺。如發現洩密情況時,應迅速處理。
(三)在交流活動中,我方人員應積極宣揚「臺灣經驗」,使大陸人士瞭解我方在經濟發展、社會安定及政治民主等方面之進步與成就。
(四)對於大陸人士所謂「一個中國」原則、「一國兩制、和平統一」與「加速直接三通、突破戒急用忍政策」之論調,應依我方現行大陸政策予以反駁,並堅持中華民國在台灣一直為主權獨立之國家,兩岸現為對等政治實體,並處於分治狀態,大陸方面應面對此一現狀,共同以制度競爭方式,發展兩岸關係。
(五)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或許可,不得從事與大陸地區官員、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協議、文件或共同發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動。
(六)從事兩岸交流時,我方應採行具有整體戰略規劃、有目的、有系統之交流策略,以營造對我有利之交流形勢。
(七)不得呼應大陸之統戰宣傳;大陸媒體或人員對我之錯誤報導、歪曲說詞或統戰言論,應預作 準備,適時解釋或澄清。
(八)出席有大陸官員參與之兩岸交流活動時,應事先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了解該項交流事項之相關政策立場;並儘量以官方身分出席在臺灣地區之活動為原則。
(九)參加國際會議活動之人員,倘事先知悉該會議或活動可能涉及會籍、名稱、旗、歌或其他權利義務時,應事先徵詢外交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意見。
(十)活動過程中如遇有大陸官員參加,應秉持不退讓、不迴避之原則,不卑不亢,從容應對,不失立場。
(十一)對大陸官員之稱謂,應以對等為原則。如其以正式官銜稱呼我方,則可稱呼其官銜;如其不稱呼我方官銜,則我方不宜稱呼其官銜,宜以「某先生」、「某女士」或其擔任所交流之民間團體之職稱稱呼之,如「某協會顧問」、「某學會秘書長」等。
(十二)經核准之活動,應全程參與,不得中途脫離從事私人活動。
(十三)不得接受大陸貴重物品及有鮮明統戰標幟或意義之禮物、紀念品或其他餽贈。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時,有關行程之安排、訪談資料之準備、訪問過程之發言內容等,均應事先審慎規劃妥當。
(二)對大陸藉宣揚中華傳統文化、當地文化與景觀優勢,進行文化統戰之策略,我方人員應提高警覺,並適度表達我方就文化交流旨在增進相互瞭解之既定立場。
(三)參加活動時,如發現對我稱呼及有關安排,有不尊重我為對等政治實體或其他不當之處,應即交涉更正或闡明立場。
(四)參加各項活動,保持基本禮儀,切不可有不當言行;面對大陸之旗、歌、政治人物之圖片,或其他政治符號時,不得舉手致敬、鞠躬或合唱。
(五)不得參加與此行無關之大陸官方或統戰機構活動。
(六)視情況與大陸當地台商聯繫,關心其在大陸所面臨之問題,以增加對政府之向心力。
(七)除因特殊原因報經核准外,以不攜眷為原則。
(八)非經核准,不得擅自遲延返臺。但有特殊狀況時,不在此限。
四、接待大陸來訪人士,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接待大陸人士來臺從事交流活動,應依據「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停留或活動之接待及服務事宜,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接待大陸人士來臺從事交流活動,應依邀訪單位經許可之行程辦理。未經許可,不得變更接待單位及邀訪行程。
(三)接待大陸人士在表達親切之餘,應避免安排過度宣揚性之活動或舖張之邀宴。
(四)接待大陸人士之會場應保持原有國旗及元首肖像等精神禮儀佈置;對於變更佈置之要求,應說明我方立場,並予拒絕。
(五)接待大陸人士以在辦公處所為原則,並應知會政風相關單位,及注意保密規定。大陸人士如提出需求,亦可於辦公處所外地方接待。
五、從事兩岸交流活動後,應將活動情形、遭遇問題、所採應對方法及可供參考之資料或建議,在一 個月內向服務單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送報告,其報告格式如附件。
前項遭遇問題、應對方法及可供參考之資料或建議,如有必要讓後續之接待單位及時因應時,宜於當日迅即通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採取緊急應對措施。
六、政府機關(構)人員違反本注意事項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原「省政府及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及組團出國訪問應行注意事項」
93年11月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30049405A號函修正為「省政府及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應行注意事項」並自華民國93年11月9日生效
一、省政府及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應以配合總體外交,促進雙方文教、經貿、科技、體育等交流,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與友誼,及加強兩國之友好關係為宗旨。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地方政府,指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三、省政府及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雙方層級應力求相當。
四、省政府及地方政府擬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及其研擬之盟約草案,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應報行政院核定;其他地方政府應循行政體系報內政部會商外交部核定。盟約草案之研擬,應參照國際慣例並協調外交部辦理,草案核定前,省政府及地方政府不得向對方預作承諾,在洽商過程中並應透過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協助辦理。
五、盟約草案經核定後,由雙方商議簽署盟約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結盟儀式,應由省政府及地方政府首長或其代表人主持。
六、省政府及地方政府為結盟而出國訪問者,應事先知會外交部,並由駐外館處提供適當協助。
七、有關結盟及結盟後活動所需經費,包括對結盟後合作事項所作之承諾,應由省政府、地方政府及社會人士自行籌措。
八、省政府及地方政府為結盟或結盟後交流組團出國訪問之經費,應分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及地方制度法有關規定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民國82年9月22日外交部外(82)研設字第82324657號函
一、基本原則 :
(1)堅守基本國策,把握政府嚴正立場,秉持不退讓、不迴避之原則積極參與。
(2)把握機會,儘量宣揚我政治民主、經濟自由、民生富裕、社會繁榮之進步事實,各國及大陸參加人員對我之認同。
(3)維護我在國際組織、會議、活動中之權益與地位;防止中共取代、排除我會籍或貶低我地位。
二、參加會議及活動時之因應原則與具體作法:
(1)我與中共均為會員者:應事先注意主辦單位對會籍、名稱及有關事宜之安排。於必要時,應促請主辦單位依會章規定或平等原則對待,不得歧視或損害我方權益與地位。倘發現主辦單位對我稱呼或有關安排有不當之處,應即交涉更正;倘交涉無效,應發言闡明立場並請列入紀錄,再繼續積極參與,相機交涉以爭取權益。
(2)我為會員,會方另邀中共參加會議及活動:我應積極參加並敦促主辦單位不得懸掛中共偽旗或標示中共偽國號,中共參加者之名牌僅可示明姓名及所屬機構;否則我可採較強烈反應,如發表聲明抗議,惟防止中共影響或取代我權益與地位。另倘我係以國家會員身分參加國際組織之會議或活動,更應審慎因應,防止中共對主辦單位或會方施壓迫我更改名稱或取代、貶低我會籍與地位。
(3)中共為會員,會方另邀我參加之會方或主辦單位積極交涉懸掛我國旗及標示我國號,或建議一律不掛旗或標示國號。另我宜積極爭取加入為會員。倘中共為「國家會員」,我仍應在我權益不受損害之情形下,參加並設法爭取加入為國家會員。
(4)我與中共皆非會員之會議及活動:我應積極參與並使用我國旗與國號,倘發現會場僅懸掛中共與國旗幟而未懸掛我國旗,或會議文件與名牌上標示中共偽國號而不標示我國號,或以「臺灣」、「中國臺灣」等不當稱謂稱呼我國者,應全力交涉更正。我亦宜積極爭取加入為會員或國家會員。
三、有關注意事項:
(1)參加會議及活動人員出國前除應先瞭解有無中共人員參加同一會議、活動及洽查瞭解會方對我立場態度外,並應就所擬因應措施與主管機關及外交部(國際組織司) 切取聯繫,研商因應之道;抵達會議、活動地點後,應即與我駐當地館處保持聯繫。參加會議及活動時宜密切注意我國名及會籍名稱事宜;若主辦單位對我有不利之安排或不當稱呼,應交涉更正;倘與會人士在論文或報告、發言中對我有不當稱呼時,亦應交涉更正,以維護我國家形象。
(2)與中共人員相遇時,我應泰然面對,倘對方主動與我寒暄,或有人攝影,我亦不必規避,以免予人畏縮印象。中共人員倘藉口與主辦人合影留念,請我方人員合照時,我亦宜坦然處之。
(3)遇有中共人員參加之宴會、酒會或其他社交活動時,在可能範圍內應事先設法瞭解主辦人背景、立埸、目的及中共人員之身分背景。倘宴會排有座次,應注意其座次安排,避免發生主從關係或中央與地方代表之印象。
(4)對中共人員可能之統戰言論應預作準備,以備適時掌握先機予以反制。
(5)我參加會議及活動人員倘被詢及與中共同時參加會議活動之看法時,可強調我為國際社會之一員,吾人不反對會議活動主辦單位依會章規定邀請具備資格之任何圍體或個人參加。
(6)中共人員如在會中提出與會議主題無關之問題,例如涉及我主權等問題時,應立即要求發言,斥其利用國際會議活動進行統戰與政治宣傳,並指出中共無權對我目前有效管轄地區(臺、澎、金、馬)內之一切活動提出主張或意見。
(7)會中中共人員如對我方人員發表之學術論文或演說提出政治性問題時,在程序上,我應只對主席酌予答復而不直接對中共人員答復。
(8)參加有中共人員同時與會之會議及活動者,返國後應就會議、活動經過情形,所採應對方法及可供政府及國人參考之問題、資料或建議,向主管機關及外交部提送報告。
(9)我政府人員參加國際及活動遇有中共記者要求採訪時,可以大方之態度接受,惟發言時應堅守國家利益、業務機密之原則,並於事先預作週全之準備,如我方係以團體方式前往參加,應選定一人為發言人,以避免發言內容不一致。
(10)我政府人員不得擅自與中共機構、人員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11)我政府人員赴海外訪問時,不得拜會中共駐外機構及其外圍機構;拜會當地僑團或參與當地僑團活動時宜先與駐當地館處磋商。
(12)上述有關注意事項係舉例性質,凡遇有疑慮時,參加會議及活動人員應根據基本原則籌策應對,並儘可能與我駐當地地館處密切磋商,妥慎因應。
民國80年5月7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0)陸法字第0953號函
一、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以下簡稱臺灣地區人民)之遣返,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二、經治安機關要求遣返之臺灣地區人民,由原要求機關派員協調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有關聯繫及協商事宜。
三、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之遣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意,並負責派員接受,遣送返臺後交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四、第三點以外臺灣地區人民之遣返,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後,由金馬地區警察機關接受並遣送返臺,交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五、自大陸地區至金馬地區遣返之接受、押解及戒護,由內政部警政署選派義勇警察人員擔任,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金馬地區警察機關派員指導執行。
由臺灣至金馬往返交通工具,必要時內政部警政署得洽請國防部支援。
六、凡遣送返臺者,均由接受機關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補辦入境手續。
七、臺灣地區人民之遣返作業,得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地區紅十字會辦理聯繫及協商事宜。
前項委託契約書範本如附件。
附件
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協商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遣返事宜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內政部(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乙方)聯繫協商有關遣返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以下簡稱臺灣地區人民)事宜,特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左:
第 一 條 甲方委託乙方與大陸地區紅十字會總會聯繫協商有關臺灣地區之刑事嫌疑犯、刑事犯及其他經甲方同意遣返之臺灣地區人民自大陸遣返臺灣事宜。乙方負責見證前項遣返作業。
第 二 條 前條第一項委託事項,乙方應依「行政院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大陸事務要點」(如附件)實施。
第 三 條 乙方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甲方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四 條 乙方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第 五 條 複委託之受託人權限及受託期間不得超過本委託契約之約定。
第 六 條 乙方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託事務者,甲方得直接請求該第三人為受託事務之履行。
第 七 條 乙方處理受託事務,應依約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乙方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甲方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甲方之指示。
第 八 條 乙方應將受託事務進行之狀況,按月或於甲方特別要求時報告甲方。於委託契約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
第 九 條 乙方為處理受託事務之必要而訂立之各種規定,應送甲方核備。甲方若認有不妥之處,得於收受之日起一個月內指示乙方修正之。乙方為修正時亦同。
第 十 條 乙方因執行受託事務使他人遭受損害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時,甲方於賠償後對乙方有求償權。
第 十一 條 甲方委託乙方處理受託事務,應向乙方支付費用,其數額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受託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如甲方於不利於乙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補償乙方必要費用。
第 十三 條 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本誠信原則依甲方之指示處理善後事宜。
第 十四 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為 年,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立契約書人(甲方):內 政 部
立契約書人(乙方):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民國81年2月11日國防部仰依字第0748號令
民國82年2月17日國防部仰依字第0962號令修正第8點
一、本要點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訂定。
二、合於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現居住大陸地區人員之範圍如左:
(一)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以下簡稱授田憑據)之戰士。
(二)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所稱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之無職軍官。
(三)前二款人員死亡,其在臺灣地區無依法合於受領補償金之家屬,而依法合於受領補償金之家屬現居住大陸地區者。
三、合於領取補償金居住大陸地區人員,其補償金發放作業,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總部)辦理,並由國防部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協助辦理有關事宜。
四、合於領取補償金居住大陸地區人員,申請登記領取補償金所需寄(繳)送之證件如左:
(一)領有授田憑據之戰士:
申請表兩份。
授田憑據原本。
戰士本人退除役證件原本。
經現居地區之縣、市公證機構公證足以證明申請人大陸地區之身分證明原本一份、影本兩份。
領款領據。
(二)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之無職軍官:
申請表兩份。
經現居住地區之縣、市公證機構公證足以證明申請人大陸地區之身分證明原本一份、影本兩份。
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廿三日當日在臺戶籍未除籍之證明文件。
領款領據。
(三)領有授田憑據戰士或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之無職軍官亡故後其家屬居住大陸地區者:
申請表兩份。
經現居住地區之縣、市公證機構公證足以證明該家屬確具繼承人身分之證明原本一份、影本兩份。
切結書。
領款領據。
五、合於申請補償金現居大陸地區人員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之程序如左:
(一)自大陸地區函請海基會辦理者:
申請人應依其身分,檢具第四點規定有關之證件,寄送海基會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海基會對所收之各項文件,應予驗證,完成驗證者,應將所需證明文件原本或影本各一份轉寄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留守署)審查。
申請人所提出之證件不齊全者,海基會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委託臺灣地區親友代為申請登記者:
申請人得委託其居住臺灣地區親友代為申請登記,除應按第四點規定備妥申請表及所需證明文件外,另需繳送經現居住地區縣、市公證機構公證之委託書一份,由在臺受委託人一併送海基會驗證。
海基會完成驗證後,將所需證明文件原本或影本各一份轉寄留守署審查。
受委託人所提出之證件不齊全者,海基會應通知受委託人補正。
六、留守署受理海基會轉寄之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無誤者,核定其補償金基數,並將應發給大陸地區申請人 之補 金撥交海基會轉發;至委託臺灣地區親友代為申領者,由留守署通知受委託人具領。
七、合於領取補償金居住大陸地區人員,應於本條例規定之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逾期申請登記者,其授田憑據作廢,不再處理。
八、本處理要點所需處理授田憑據之補償金及其發放作業費,由處理條例所定之預算支應。但因兩岸關係之發展狀況致發放作業費產生鉅額短差時,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辦理。
九、本要點實施計畫及所需表格由留守署另定之。
民國86年10月22日教育部臺(86)參字第861217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人民及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取得之學歷檢覈及採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歷,指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發給之學位證 (明) 書、畢業證 (明) 書及肄業證 (明) 書,其學校或機構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修習課程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檢覈,指大陸地區學歷之審查;所稱採認,指經審查後就大陸地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下:
一、高等學校或機構發給之學歷:教育部。
二、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發給之學歷: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六 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
第 二 章 大陸地區人民學歷之檢覈及採認
第 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 (肄) 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在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或戶籍謄本影本。
第 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 (肄) 業於未經教育部認可之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檢覈應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始予採認;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 (肄) 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其檢覈亦同。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者,其學歷甄試以二次為限。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取得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
一、採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者。
二、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者。
三、在大陸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四、持名 (榮) 譽博士學位者。
五、共產主義意識形態之校、院、系、所者。
六、民國五十六年至民國六十六年期間取得者。
七、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者。
八、以兼讀或走讀方式取得者。
九、其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不予檢覈者。
第 三 章 臺灣地區人民學歷檢覈及採認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服畢兵役或無常備、補充兵役義務者,前往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部報備:
一、正式入學考試(大陸地區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生考試或聯合招收華僑、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學生招生考試或研究所入學考試等)成績單及錄取證明文件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三、退伍證明或無常備、補充兵役義務證明。但女性免繳。
未依前項規定報備或已報備入學就讀後未獲學位之學歷,不予檢覈。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向教育部報備取得之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學位之學歷,其檢覈應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始予採認。
第 十二 條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許可至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六、赴大陸地區就讀依第十條第一項向教育部報備,經備案之證明文件。
第 十三 條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取得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
一、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赴大陸地區就學取得者。
二、在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校就讀取得者。
三、採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者。
四、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者。
五、在大陸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六、持名 (榮) 譽博士學位者。
七、共產主義意識形態之校、院、系、所者。
八、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者。
九、以兼讀或走讀方式取得者。
十、未具醫學、牙醫學或中醫學學士學位而逕修醫學、牙醫學或中醫學碩士、博士學位者。
十一、其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不予檢覈者。
第 十四 條 臺灣地區人民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正式入學考試錄取就學者,其取得之學歷檢覈,須通過學歷甄試合格,始發給相當學歷資格證明書。但未獲學位之學歷,不予檢覈。
臺灣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參加學歷甄試,以二次為限。
第 四 章 附則
第 十五 條 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並經許可定居者,除屬於第二條所定之對象外,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人民,其以非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之學歷者,除報備程序外,準用臺灣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學歷甄試,其辦理方式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
第 十八 條 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取得之學歷,經教育部檢覈及採認者,得由教育部發給各類學歷證明文件,並副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前項學歷證明文件之格式,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之學歷檢覈及採認,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教育部台高(2)字第0950067866號
主旨:本部86年10月24日台(86)高(二)字第86126218號公告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學校名冊,自始不予適用。
說明:
一、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非僅為單純教育問題,因事涉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發展及配置,應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及兩岸關係之敏感性,並須考慮以下幾項因素審慎為之:
(一)就國家安全及民眾需求等重大因素綜合考量。
(二)認可學校之學術專業水準與相關學制,必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
(三)考量對國內高等教育之衝擊。
(四)考量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
二、基於前述原則,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迄尚未開放檢覈及採認,也未受理報備,爰旨揭名冊自始不予適用。
民國92年12月3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20198450A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指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備案後,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辦學,應依臺灣地區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學制,以與臺灣地區教育銜接。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本部;本部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商請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助。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由創辦人比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籌建(辦)文件,報請本部審查。
第 六 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中英文名稱。
三、學校用地、校舍、設備規劃及相關資料。
四、捐資人姓名與所捐財產種類、數額、捐資承諾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招生區域及當地學校狀況、臺商企業數、臺籍員工數及學生來源評估資料。
六、擬設年級、科、班。
七、設校基金及建校經費概算。
八、創辦人相關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學經歷及經濟部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證明文件。
九、校長、師資來源及課程規劃。
前項學校用地、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年級、科、班之分年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第一項第七款基金數額,由本部定之。
第 七 條 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並須為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創辦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權利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為三人至五人。
第 八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經本部同意籌設後,應設董事會。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由臺灣地區人民擔任。
第 十 條 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代表人或其員工,三分之一以上為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之臺灣地區人民。
第 十一 條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本部同意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願任同意書,報經本部核定後三十日內聘任之。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第 十二 條 創辦人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檢送下列文件,報請本部核定:
一、董事長姓名及其願任同意書。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董事會組織章程。
創辦人於前項核定後三十日內,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會。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董事資格之限制、董事會組織、職權、運作及董事會議召開等事項,除報經本部核准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另定者外,比照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
第 十四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於董事會成立後,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並俟籌設工作完備,由董事會提出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備案:
一、校地、校舍資產證明文件及圖書、設備清冊。
二、學校組織規程、教職員額編制及來源。
三、擬聘校長履歷表、資格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支用情形之說明及相關財力證明。
五、未來五年之現金收支概況預計表、設校基金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專戶三年定存之證明文件及經公證之捐資承諾書。
六、課程教材規劃。
七、學則與人事規章、會計制度等重要法規制度。
八、臺灣地區辦事處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前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未報本部核准,不得動支。
第 十五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經審核符合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及本辦法關於校長、師資、課程之規定者,准予備案。
第 十六 條 申請備案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提出,並經本部准予備案後,始得招生。逾期提出者,雖經准予備案,亦不得於當年度招生。
第 十七 條 本部為審查申請案件之需要,得進行相關資料之查證,會商有關機關及勘查瞭解設校準備作業。
第 十八 條 經准予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由本部發給學校鈐記式樣自行依式刊用,並將啟用鈐記日期連同印模三份,報本部備查。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課程之實施,依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辦理,選用本部審定合格或編定之教科圖書,如有刪修,應報本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備查。
經刪修之教材,為維持學生受教之完整性,學校應有妥適之補救教學措施。
第 二十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設備,比照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招生辦法、招生簡章及招生班級,應報本部核定。
第二十二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學生入學年齡,依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學生學籍資料,應切實記錄,並永久保存;其學籍之管理規章,由學校參照臺灣地區有關規定定之。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高中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合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學校並應於學年結束後三個月內,造具畢業生名冊及其升學情形,報本部備查。
第二十五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由董事會遴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報請本部核准後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報准後聘任之;新任校長未選聘完成前,由董事會指定人員代理校長,代理校長應由臺灣地區人民擔任。
前項學校合併設置不同層級學校時,校長由具較高層級之學校校長任用資格者擔任之。但有特殊情形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並受其監督、考核。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第二十七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聘任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專任教師,其聘任資格,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為維持師資之穩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於商得臺灣地區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得借調其教師;借調期間,應在原校辦理留職停薪,其他事項,依教師借調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及教師返回臺灣地區學校服務,其任職年資,得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
第 三十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個月內,造具各年級註冊學生人數統計表、學生及教職員名冊,報本部備查。
第三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資格,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生相同。
第三十二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經准予備案及招生後,其課程、招生、校長及教師等均符合規定者,本部得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考量學校規模及教育品質等情形,明定補助原則,予以補助;其辦學成績優異,得予以獎助,對學校董事會、校長或有關人員,並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十三條 本部對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獎(補)助,包括學生獎、助學金及學生團體保險之補助。
前項學生獎、助學金之補助,應考量學生申請資格、學生家庭負擔及學校提供之配合款等條件。
第三十四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提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報本部備查。會計年度終了,應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備查。
第三十五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違反本辦法或有關法令者,本部得視情節,令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得停止學校部分或全額之獎(補)助或其他輔導措施。
第三十六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經董事會之決議,報請本部核定後停辦之。
學校停辦前,應優先維護學生及教師之權益;其在校學生,應由學校發給轉學證明書,協助轉學他校。
第三十七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附設有幼稚園者,其幼稚園設立標準、課程、設備、招生及師資等事項,比照幼稚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有關課程、設備、招生及其他學校行政組織運作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得比照私立學校法及臺灣地區各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93年2月26日臺陸字第0930022884號令發布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各級學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申報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合作行為之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級學校擬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所簽訂之書面約定書(以下簡稱書面約定書),應於進行簽約二個月前,向本部提出申報。但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各級學校,應經由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向本部提出。
三、各級學校依前點規定申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報表(格式如附件)。
(二)聯盟或書面約定書草案。
(三)簽訂書面約定書之大陸學校簡介(專科以上學校並說明該大陸學校之學術與研究特色、師資、入學資格、入學方式及修業期限等相關學制情形)。
四、申報文件有需補正事項者,本部應通知申報學校於收件後十五日內補正。
五、本部應於受理完整申報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收件戳日期為準)完成審查。
本部審查時,得委託相關專業人士或召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審議之。
本部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答覆不予同意者,視為同意。
六、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同意:
(一)申報文件不符合第三點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者。
(二)申報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者。
(三)聯盟或書面約定書內容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者。
(四)聯盟或書面約定書內容違反現行政策者。
(五)聯盟或書面約定書內容違反交流對等互惠原則者。
七、申報案件經本部通知不予同意後,申報學校得就不同意部分修正後再提出申報;申報案件經本部審查同意後有變更者,亦應再行提出申報。
民國82年3月3日行政院新聞局(82)強綜三字第03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 民國83年10月21日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綜三字第18675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3-1至13-3條條文 民國85年2月7日行政院新聞局(85)強綜三字第○一六七○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民國86年8月7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綜二字第11215號令公告發布全文22條 民國88年3月3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綜二字第038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民國88年5月28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綜二字第0829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3條、第18條、第21條條文 民國89年6月1日行政院新聞局(89)琴綜二字第085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民國89年10月24日行政院新聞局(89)正綜二字第1591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5條、第11至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條文 (原名稱: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許可辦法) 民國92年4月8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綜三字第0920005184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94年11月15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綜三字第0941020728Z號令發布修正第2條、第25-27條,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二、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
三、錄影節目: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有系統聲音、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五、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指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者。
六、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指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 二 章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管理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經核驗無前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 六 條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相關學術機構、團體、大眾傳播機構或學者專家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申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七 條 臺灣地區雜誌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接受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大陸地區雜誌。
前項雜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在大陸地區發行未滿二年。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得發行之類別。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授權發行期間未滿一年者,從其約定。
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終止發行時,應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逾三個月未發行,或中斷發行逾三個月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申請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應記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名稱、發行許可字號、發行年月日、發行所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並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第 八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非經合法登記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發行。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認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 九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應改用正體字發行。
第 十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後,發現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十一 條 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出版品申請人之申請。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圖書出版公會或協會(以下簡稱公、協會),辦理許可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以下簡稱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事宜。
前項委託事項所需費用,主管機關不支付之。
公、協會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額,向申請者收取手續費。
公、協會受託辦理第一項規定事宜,應訂定申請進口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在臺灣地區銷售注意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之。
公、協會違反前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第一項之委託。
第 十三 條 申請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屬公、協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進口銷售大陸簡體字圖書清冊。
三、大陸簡體字圖書出版社出具該圖書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得於臺灣地區銷售之證明。
四、其他公、協會規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大專專業學術用書。
二、非屬臺灣地區業者授權大陸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三、非屬大陸地區業者授權臺灣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四、非屬臺灣地區業者取得臺灣地區正體字發行權者。
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案件,公、協會應發給申請者銷售許可函,並將申請案影本及處理結果函知主管機關。
申請者得憑銷售許可函,辦理進口通關程序。
第 十四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申請者應於該圖書之版權頁標示申請人名稱、電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第 十五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第十三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者,公、協會應撤銷或廢止原發之銷售許可函。
公、協會未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為之。
被撤銷或廢止銷售許可函逾三次者,公、協會不得再受理其申請。
公、協會違反前項規定受理申請並發給銷售許可函者,主管機關應逕予撤銷。
第 三 章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之管理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處理,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十七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或播送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
前項電影片每年進入臺灣地區之數量,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播映、播送之類別及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同步轉播大陸地區衛星節目,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節目之管理,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十八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認為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非屬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類別者,應不予許可。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播送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非屬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類別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二十 條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或以研究大陸事務為主之機構、團體為業務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該申請之政府機關、大專校院或機構、團體作非商業性映演、播映、播送,其參與者以業務或研究有關人員為限。
前項申請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許可,主管機關得徵詢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二十一條 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申請人之申請。
第 四 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映演、播映、播送大陸地區之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依規費法規定,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或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運、銷磁或銷燬。但所有人或持有人屆期未處理,或付郵遞送經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違反公告數量進入臺灣地區時,準用前項規定。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郵寄進入臺灣地區核驗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得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展覽中,逕行參展。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得於展覽時為著作財產權授權及讓與之交易。
第一項申請者,亦得依業務性質,於觀摩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觀摩。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展覽時銷售。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二項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構)典藏或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大陸地區電影片之數量及放映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8年2月3日教育部(88)臺參字第8801095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
民國93年2月28日教育部(93)臺參字第0930027631A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6年7月26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61120010-1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專業機構 (以下簡稱申請單位) 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
第 四 條 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計畫書、邀請文件、契約書、保證書、展品資料清冊、展品照片清冊、專業顧問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展品保險同意承保相關文件及預定隨護人員名冊等,於展覽日期開始前二個月申請之。
第 五 條 前條之隨護人員,應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六 條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以一次為限;公開陳列、展覽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不得與其辦理之他項大陸地區古物公開陳列、展覽之期間重疊。
第 七 條 申請案經本會審議核發許可文件後,申請單位應持許可文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輸入許可證,並辦理運入事宜;陳列、展覽結束復運出口時,亦應檢附前述許可文件,依相關貨品輸出規定辦理運出事宜。古物進出口臺灣地區,一案以向同一關稅局辦理進出口通關為原則。
第 八 條 申請單位應事先洽妥古物運入公開陳列、展覽、運出及隨護人員接待事宜,並檢具必備文件,於辦理進出口通關手續時,供海關參考。
古物進出口,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全數運出臺灣地區後,由海關退還稅款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
前項期限,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屆期未辦理延長者,由海關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
第 九 條 古物經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於向海關報運進口時,申請單位應同時報請本會委由專家於海關查驗鑑定,經拍照成冊存據或依申請單位提供之展品資料清冊及展品照片清冊經查驗核對無訛後,由海關辦理通關放行。但有特殊情形者,申請單位得專案報經本會核轉海關先予同意加封通關放行後,經本會委由專家及海關人員於展覽場所進行查驗鑑定手續。
申請單位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後將古物全數復運出口時,應報請本會委由專家會同海關人員核對確屬原運入之古物後,加封出口。
第 十 條 古物在臺公開陳列、展覽場所,應在文教機構或學校。但有特殊理由申請本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申請單位檢附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申請單位有前項情事者,本會得於撤銷其許可後三年內,對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不予受理。
第 十二 條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命其停止活動或廢止其許可:
一、古物未經本會許可,逕行在臺公開陳列、展覽。
二、利用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會許可,擅自更換展覽場所。
四、展覽逾期。
申請單位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於停止活動或廢止許可後一年至三年內,對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不予受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5年8月13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5)陸文字第8510741號函
一、為規範臺灣地區民間對大陸地區捐贈獎助學金事宜,特訂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捐贈獎助學金,係指對大陸地區之優秀或清寒學生無償性贈與金錢。
三、民間對大陸地區學生捐贈獎助學金,限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名義為之,該項捐贈並應符合其創設目的。
四、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捐贈前,須檢具左列文件,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申請:
(一)法人登記證明影本。
(二)組織章程。
(三)捐贈計畫書(列明捐贈目的、時間、方式、人數及金額)。
(四)上年度收支決算表影本 。
(五)其他相關文件。
五、本會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捐贈獎助學金事宜。審查小組由相關主管機關組成。
六、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本會許可之捐贈,憑許可文件辦理結匯手續。
七、完成捐贈行為後,須檢附左列文件送本會備查:
(一)結匯資料影本。
(二)受贈者受贈證明影本。
(三)受贈者所屬學校證明影本。
(四)其他有關資料影本。
八、依本要點經許可之捐贈,如有增加金額者,應另案申請。
九、民間對大陸地區學生捐贈獎助學金,未經依本要點申請許可及備查者,於申報所得稅時,該捐贈不得列為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
自然人對大陸地區學生捐贈獎助學金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中華民國89年11月9日(89)正綜二字第16839號公告;
中華民國90年6月6日(90)正綜二字第07646號令修正第10點
一、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指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及廣播、電視事業所指派,以報導時事及大眾所關心事務為主之專業人員。
三、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行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
四、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應洽臺灣地區新聞事業或相關團體擔任邀請單位,於來臺之日一個月前,由邀請單位代向境管局提出申請。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不在此限。
五、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應備下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最近二吋半身黑白照片二張及最近二吋半身彩色照片三張。
(二)採訪計畫及行程表。
(三)邀請函影本。
(四)邀請單位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所屬媒體主管簽署之專業造詣證明文件(內容包括:1、媒體概述。2、任職簡歷-任職年限、工作性質、曾任職務等。3、所屬媒體指派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意思表示)。
六、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手續,並與邀請單位保持密切聯繫。
前項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依許可之採訪計畫及行程表從事採訪活動,不得擅自變更。採訪計畫及行程表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先向新聞局報核,再檢具變更活動計畫及新行程表送境管局備查。
七、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遵守新聞人員職業道德,並秉持公正客觀原則從事採訪活動。
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於入境後三日內憑旅行證向新聞局領取記者證。記者證效期與旅行證停留期間同。
前項大陸地區新聞人員從事採訪活動時,應事先徵求受訪機關(構)或單位之同意,並主動出示記者證。 記者證僅供持證人證明新聞人員身分之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
記者證遺失時,應檢附申請函向新聞局申請補發。
九、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
十、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聞局得廢止其記者證;境管局得廢止其旅行證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採訪期間變換所屬媒體或喪失新聞人員身分。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繳回記者證及旅行證,於三日內離境。
民國89年11月9日行政院新聞局(89)正綜二字第16772號函
民國96年3月8日行政院新聞局綜三字第0960002634號函修正第2點、第4點
一、政府機關(構)於接受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時,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政府機關(構)對於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申請採訪案,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准駁:
(一)採訪者有無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記者證;
(二)申請採訪是否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之行程表內容相符;
(三)考量業務性質是否接受採訪。
三、政府機關(構)於接受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時,應由發言人或獲授權人員代表發言。
涉及外交事務者,由外交部發言;涉及大陸事務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發言,其他事務由各該主管機關(構)本於職掌發言。
四、受訪之政府機關(構),對於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有未依規定申請或其他異常行為者,應即停止採訪,並及時向政風單位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新聞局反映。
五、受訪之政府機關(構)於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結束後七日內,將採訪紀錄分送行政院新聞局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參考。
民國90年3月8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0)陸文字第9003584號函發布
民國94年8月26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4)陸文字第0940015145號函修正
民國96年2月7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6)陸文字第0960002413號函修正
一、為促使民間團體深切瞭解兩岸之交流目的,協助民間團體赴大陸從事兩岸交流活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兩岸民間交流之目的,在於促進相互瞭解,縮短彼此距離,增進兩岸民眾情誼。惟交流應本對等互惠的原則,不應有損我方之尊嚴與立場。
三、從事兩岸交流活動,除應遵守有關法令外,並應維護國家安全與全民利益,嚴防洩漏國家機密,並對大陸人士利用情誼之不當要求應提高警覺,如討論議題牽涉到國家安全或機密事項時應予迴避。
四、兩岸交流過程中,為避免中共擅改我方團體名稱,我方應事先定妥團名,以不失立場為原則;如發生對我稱呼或安排不當之情形,宜即交涉或闡明立場。我民間團體亦不應參加大陸舉辦之「全國性」會議或活動,以避免我方地位被中共所矮化。
五、交流過程中,對於大陸人士之稱謂,在對等、尊嚴原則下,可以職稱互稱,或直接以「某先生」、「某女士」稱之,或以其擔任交流之民間團體職稱稱呼,如某協會顧問、某學會秘書長等。
六、交流過程中所用文件,有關年號、地理、歷史等名詞,應尊重原著,或各自沿用習慣用語,共同性文件可使用民國或西元年號;對於文件印製,可提供正簡字兩種字體之版本。
七、接受大陸媒體採訪時,應謹言慎行,意見表達清楚,以防被斷章取義引用;並注意不要與大陸地區官員、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簽訂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或相關文件。
八、赴大陸之前,應舉行行前說明會並製作赴大陸參訪須知,敘述通訊方法、交通須知、參訪地區概況、參訪單位簡介、參訪主體與觀察重點等,並事先辦理相關保險。
九、大陸地區醫療設備不如臺灣普遍,宜自備日常藥品,須長期治療之慢性病患,行前宜赴醫院作完整檢查,並多領藥份備用。如遇緊急傷病,應以個人生命安全為優先考量,為免延誤病情,仍應先就地醫治,必要時,亦可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尋求協助。於大陸地區就醫應保留各項單據,返國後,可依健保法相關規定,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十、於大陸地區遺失財物,務必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取得遺失證明。攜有旅行支票者,應先在支票上簽名並最好將支票存聯分開保管妥當,一旦遺失或遭竊,可立即向發行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得補發新支票。
十一、於大陸地區遺失證件及機票時,辦理返臺程序為:先取得大陸地區省、市級公安單位之遺失證件報案證明與臨時通行證,並於返臺前向中華旅行社(香港)或臺北經濟文化中心(澳門)聯繫確認返臺事宜。
(一)陸路方式:入境港、澳後,再向中華旅行社(香港)或臺北經濟文化中心(澳門)申請入國證明書持憑返國。
(二)空路方式:於抵達港、澳後,經由航空公司聯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站或中華旅行社(香港)、臺北經濟文化中心(澳門),經確認國人身分後,續辦搭機返國事宜。
十二、活動期間宜全程參與切勿脫隊,言行應謹慎,不涉足不正當場所,外出時宜結伴同行,相互照料,注意人身及財務安全,尤應注意飲食衛生,以確保健康。
十三、於大陸地區活動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傷亡、人員失蹤、重病住院或遭搶劫遇害等意外或人身安全事件時,請儘速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以便協調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總機:(02)27187373
法律服務專線:(02)27134726
24小時緊急服務專線:(02)27129292
臺商服務中心專線:(02)27151995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地址: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276號10樓
總機:(02)23628232
中華旅行社
地址:香港金鐘道89號力寶中心第1座40樓
國人護照業務電話:(852)25258315
24小時緊急聯繫電話:(852)93140130、61439012
臺北經濟文化中心
地址:澳門宋玉生廣場411-417號皇朝廣場6樓F~K座
總機:(853)28306282
24小時緊急聯繫電話:(853)66872557
民國86年4月21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陸文字第8604701號函發布
民國90年9月14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0)陸文字第9014836號函修正
民國91年4月23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文字第0910006834號函修正
一、為協助民間團體妥善接待大陸人士來臺從事交流活動,維持交流秩序,促進兩岸良性互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大陸人士,係指大陸地區各類專業人士。所稱之接待單位,包括大陸人士來臺從事交流活動之邀請單位及其在臺參觀訪問之單位。
三、邀請單位計畫邀請大陸人士來臺時,應遵循「邀請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須知」規定,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事先徵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四、大陸人士在臺從事交流活動,應依邀請計畫辦理,並確依邀訪行程進行活動,未經許可不得變更接待單位及邀請計畫。
五、接待單位對於大陸人士在臺活動期間,應注意其安全,並善盡接待及活動安排事宜。在表達親切之餘,態度上應不卑不亢,並避免安排過度宣揚性之活動或鋪張之邀宴。
六、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展演活動,在申請案未經核准前,不得從事售票事宜;相關展演活動之節目說明書等宣傳品應以正體字印製。
七、接待單位安排大陸人士在臺活動,不得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不可邀大陸人士涉足不當場所,或參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活動。
八、接待單位接待大陸人士,應注意國家機密及安全之維護,對大陸人士利用情誼之不當要求,應提高警覺;對大陸人士在臺期間進行統戰之宣傳及活動,應立即予以制止。
九、接待大陸人士,應遵守「接待大陸人士有關旗、像與稱謂問題說明」。接待具有官銜之大陸人士,對其稱謂以對等為原則,如其以正式官銜稱呼我方官員,則可稱呼其官銜;如其不稱呼我方官銜,亦不應稱呼其官銜。對於大陸方面要求變更接待單位名稱或其他不合理之要求,應予拒絕。
十、接待單位應向大陸人士表明,基於國際禮儀,應尊重我活動場地內國旗、國父遺像及國家元首玉照等原有精神禮儀布置。對於變更布置之要求,應說明我方立場並予拒絕。
十一、接待單位如與大陸人士發生民事糾紛應儘速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處理。
十二、接待單位對於大陸人士有違反本注意事項或其他法令之行為,應儘速告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告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十三、邀請單位應於邀訪結束後一個月內將邀訪情形(含有無不妥言行資料)函送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十四、邀請單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如未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附件
接待大陸人士有關旗、像與稱謂問題說明
兩岸交流日趨頻繁,因交流而衍生之有關旗、像與稱謂問題亦常發生。為使兩岸交流在對等互惠情況下順利進行,特將政府的立場作一說明,供各界遵循。
1、在國內舉辦兩岸交流活動時,大陸方面要求撤去我國國旗及元首肖像時,應如何處理?
在兩岸交流活動中,大陸人士受邀來臺參訪時,在面對我方懸掛國旗及元首肖像的場合,經常要求我方將旗、像移開。而這些布置是原有的,並非為舉辦兩岸交流活動而設置,故提出這種要求,有如作客時,要求主人取下客廳某些擺設,是不適宜的。何況我們的團體到大陸時,從沒有提出這種不禮貌的要求。有關此問題之處理方式為:
(1)堅持我國旗及元首肖像應維持原狀。
(2)可於活動前,與大陸方面溝通我方對此問題之處理方式,以避免使其認為我方有意作此擺設。
(3)於交流活動中,有媒體拍攝或照相時,如對方要求,可避免將國旗及元首肖像攝入,以減少其「困擾」。
2、如何注意交流活動名稱問題?
在兩岸交流中,理應相互尊重,但中共常有意地將我貶為其地方政府,在雙方寄發邀請函、應時卡片、會議資料或雙方團體簽署備忘錄時,不准我使用中華民國及「國立」、「中央」等文字,而刻意將我固有的名稱改為「中國,臺北」、「臺灣省」等,例如要求我將「中華民國○○○學會」改為「臺灣○○○學會」,或將「國立○○大學」改為「○○大學」等。有關此問題之處理方式是:
(1)應使用機構或團體之全稱,也可使用對等之城市名稱;直接使用「海峽兩岸」或「兩岸」,或直接冠以活動名稱,例如「海峽兩岸環保問題研討會」等。
(2)絕不接受矮化我方的用詞,如「大陸與臺灣省」、「臺灣地區與華南地區」、「蘇臺」、「京臺」等,故如「『閩臺』經貿交流研討會」等活動名稱均不應使用。
3、邀請大陸人士來臺參訪時,應如何稱呼之?
目前,兩岸交流係以民間往來之形式進行,故我方對於大陸人士之稱謂,可採下列方式:
(1)直接以「某先生」、「某女士」稱之。
(2)以其擔任所交流之民間團體之職稱稱呼之,如某協會顧問、某學會秘書長等。
(3)介紹我方官員時,一律以其官銜稱之。對大陸官員之稱謂,應以對等為原則;如其以正式官銜稱呼我方,則可稱呼其官銜;如其不稱呼我方官銜,亦不應稱呼對方官銜。
4、以文字敘述中共「國家」或地方「機構」時,應如何處理?
由於中共至今仍不承認我為政治實體,打壓我使用國號、國旗等。而基於「對等」原則,當必須將中共之「國家」或地方「機構」以文字述明時,應在其機構名稱加上引號,例如:「國務院」、「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等。
5、舉辦兩岸學術會議時,應注意那些事項?
兩岸學術研討會是兩岸間常舉辦的活動,雖為學術活動,但仍會遭遇不少問題,若無法妥善解決,恐影響會議進行及雙方之情誼。有關此問題之解決方式有:
(1)學術研討會應以學術研討為主,並應稟持「學術歸學術、政治歸政治」之態度理性討論,任何涉及雙方意識型態之爭議,宜由學者自我約束或由主辦單位即時制止,而不宜刻意凸顯主權之爭。
(2)論文之年號、地理、歷史等名詞,應尊重原著,或各自沿用習慣用語,共同性文件可使用西元年號。
(3)對於論文之印製,可提供正、簡字兩種字體之版本。
(4)宜以「北京方面(當局)」、「臺北方面(當局)」稱謂雙方政府,及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互稱。如大陸人士刻意凸顯「祖國」、「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等稱謂,則我方應以「中華民國」、「我國」作為對應。
民國92年5月16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20080133號令發布全文3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92年12月2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200808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3條、第8條條文並增訂第4條之1(原名稱:跨國企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95年11月8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1188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民國96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6092233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跨國企業自由港區事業臺灣地區營業達一定規模之企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跨國企業。
本辦法所稱跨國企業,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國外,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經濟實體:
一、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資產達二十億美元以上。
二、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
三、國內員工數目達一百人以上,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
四、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區域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擔任跨國企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從事專門性、技術性服務,且任職滿一年,因跨國企業內部人員調動服務,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所定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後,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有轉任、兼任或離職者,應於十日內離境。
第一項所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來臺。申請人有前項所定情事或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原邀請單位負責該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第一項所定申請人得於調動來臺三年內,為其隨同來臺停留未滿一年之子女,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各級學校者,準用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序言有關於完成申請就讀學校學程後,如繼續在臺升學之入學方式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第二項、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應由其所屬跨國企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六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親持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並備具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機構)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同條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機構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邀請單位應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日前代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定行程五個工作日前代申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預定行程一個月前代申請:
一、初次申請停留期間在六個月以上。
二、初次申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第 七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四、計畫書。
五、符合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邀請單位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但近一年內已提送邀請單位基本資料者,得免附。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副本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
第 九 條 邀請單位因跨國企業內部調動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服務,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
第 十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邀請單位轉發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檢具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十一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船)票。但其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入境時應持有效之大陸地區證件;其在第三地區者,應加附有效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
第 十二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服務,初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停留期間屆滿,仍有繼續服務之必要者,得予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
第 十三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居住地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延期計畫書。
五、有效之大陸地區證件。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依前項規定之延期申請,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第 十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或申請來臺原因消失時,應依規定離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期:
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患重病、受重傷、病危或死亡。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期二個月;第二款所定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期一個月。
第 十五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所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十六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三個月內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屆期未返臺,而須再行來臺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第 十七 條 邀請單位對於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服務期間,應協助辦理保險。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服務,得隨時進行訪視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應告知因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來臺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離職或申請原因消失者,邀請單位應於三日內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協助辦理保險,或拒絕、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所定訪視及查核行為,或未為前項所定通報,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十八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十九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服務,應覓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邀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之限制。
二、邀請單位業務主管或承辦職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二十人。
第 二十 條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換保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配偶、子女在臺停留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安全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四、未取得我國專業證照,擔任依法令規定應由取得我國專業證照者始得擔任之職務。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者,發給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持前項所定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入境後,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三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應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
第二十四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遇有遷徙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申請延期停留。
第二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因活動需要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關申報放行,並於出境時如數帶回,不得出售或轉讓。
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配偶、子女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紀錄。
四、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五、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二十七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來臺服務之原因消失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其配偶及子女,亦同。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申請人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或子女,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三十 條 為有助於政府推動全球佈局、企業營運總部政策,或提升臺灣地區產業或經濟利益,對非任職於第三條所定跨國企業或非屬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因企業內部調動而有進入臺灣地區之必要者,得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經專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94年2月1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15055號令發布 民國95年11月3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1188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必要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一、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商務活動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商務訪問。
二、商務考察。
三、商務會議。
四、演講。
五、商務研習(含受訓)。
六、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活動。
七、參加商展。
八、參觀商展。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或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或營運資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第 六 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每年邀請人數如下:
一、邀請單位為年度營業額不逾新臺幣三千萬元之本國企業、新設之本國企業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十五人次。
二、邀請單位為僑外投資事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或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本國企業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次。
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其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受訓者,以受僱於本國企業或僑外投資事業在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之投資事業所聘僱之主管或技術人員為限。
第 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在臺停留期間,不得從事接受酬勞或直接銷售之活動。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自由港區事業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自由貿易港區從事商務活動,以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為限。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區域以自由貿易港區為限。但自機場、港口往返自由貿易港區之交通、非在自由貿易港區之食宿、假日旅行活動,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
四、邀請函或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
五、保證書。
六、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影本。
七、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或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者,得免附。
八、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該契約書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 十一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親持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並備具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機構)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同條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機構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一個月前代為申請:
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者。
二、初次申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三、在臺期間,曾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良紀錄者。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日前代為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緊急情況之商務活動需要者,並得於預定行程五個工作日前代申請:
一、曾經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或在第三地區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者。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所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十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二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二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轉發申請人,持憑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將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邀請單位轉發申請人。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邀請單位轉發申請人。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檢具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十四日。
二、從事商務研習或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十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酌予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情形,應檢具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居住地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延期之申請,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第 十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因商務活動需要,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前項陪同來臺眷屬,不計入第六條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數額內。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來臺日期或行程如有變更,邀請單位應於申請人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檢具確認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十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船)票。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入境時應持有效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應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前條回程機(船)票、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投保人身保險文件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
第二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應於入境後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規定辦理流動人口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申請延期停留。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應覓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邀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之限制。
二、邀請單位業務主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二十人。 邀請單位應與前項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未能履行前項責任,主管機關得要求被保證人限期離境;被保證人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上者,未於二週內更換保證人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二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二十六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或拒絕、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三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依限期提出前項所定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三、未取得我國專業證照,擔任依法令規定應由取得我國專業證照者始得擔任之職務。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情事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紀錄。
四、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五、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曾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八、邀請單位曾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九、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不予許可、廢止許可或不予受理時,得不附理由。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原因消失者,應自原因消失之翌日起三日內出境,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其眷屬亦同。
第 三十 條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申請人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0年12月10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8021號令、交通部(90)
交路發字第0009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31
條,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8027號令發布自90年12月20日施行
中華民國91年5月8日內政部(91)台內警字第
0910078041 號令、交通部(91) 交路發字第091B00002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第
3、6∼8、14、19條條文,中華民國91月5月8日內政部(91)台內警字第0910078044號令發布自91年5月10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26134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0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34 條;並自94年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60922907號令暨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14號令修正會銜發布全文
31 條;並自96年3月2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業務分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為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者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者。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直系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香港、澳門四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直系血親。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行業全聯會)依申請案送達次序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配合政策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依第一項公告數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範圍內酌給數額,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十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七人以上。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第 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旅行業全聯會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 (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 、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
五、大陸地區所發有效證件影本。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護照影本) 。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旅行社簽訂之合作契約。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檢附下列文件,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團體名冊或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居住證明及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第 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由移民署發給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及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交由代送件之旅行業全聯會轉發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送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連同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正本或大陸地區所發護照正本,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及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交由代送件之旅行業全聯會轉發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交由代送件之旅行業全聯會轉交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連同大陸地區所發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正本,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第 八 條 依前條第一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一個月;依前條第二項發給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二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第 十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經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
三、最近五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強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或無故自行停業等情事。
四、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赴大陸地區旅行服務許可獲准,經營滿一年以上年資者或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者。
旅行業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十一 條 旅行業依前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應向旅行業全聯會繳納新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核准後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旅行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繳足保證金;逾期未能繳足者,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第 十二 條 旅行業全聯會辦理旅行業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收取、保管、支付等相關事宜,應擬訂作業要點,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十三 條 旅行業依第六條第一項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與大陸地區旅行社訂有合作契約。
旅行業應請大陸地區旅行社協助確認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確係本人,如發現虛偽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並移送治安機關依法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旅行社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出境事宜。
第 十四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四、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第 十五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列地區:
一、軍事國防地區。
二、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二、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者。
三、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者。
六、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者。
七、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者。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者。
十、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者。
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
十二、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者。但大陸地區帶團領隊,不在此限。
十三、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者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者。
十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第 十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查驗單位應查驗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通知移民署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者。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者。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五、攜帶違禁物者。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者。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第三國直接來臺者。
查驗單位依前項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十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施。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移民署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緊急事故或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事由、離團天數及人數等條件需離團者,須向隨團導遊人員陳述原因,填妥拜訪人姓名、單位、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違反前項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不受前二項限制。
第 二十 條 交通部觀光局接獲大陸地區人民擅自脫團之通報者,應即聯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治安機關,並告知接待之旅行業或導遊轉知其同團成員,接受治安機關實施必要之清查詢問,並應協助處理該團之後續行程及活動。必要時,得依相關機關會商結果,由主管機關廢止同團成員之入境許可。
第二十一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指派或僱用領取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前項導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為限。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未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結業者,不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
第二十二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將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派遣之導遊人員等)傳送交通部觀光局。
二、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填具接待報告表,其內容包含入境團員名單、接待大陸地區旅客車輛、隨團導遊人員及原申請書異動項目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由導遊人員隨身攜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如有急迫需要須於旅遊途中更換導遊人員,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行程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六、因緊急事故或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事由、離團天數及人數等條件需離團者,應立即通報。
七、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療等機關處理,應立即通報。
八、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應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得視需要會同各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
旅行業對前項檢查或訪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二十四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繳第十一條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二百萬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前項保證金扣繳,旅行業全聯會代為扣除用於支付收容、強制出境等費用後,將淨額連同利息送交通部觀光局轉繳國庫,並通知旅行業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足保證金,逾期未補足者,停止受理該旅行業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
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繳保證金,旅行業全聯會應扣除第一項被扣繳之保證金後返還。
第二十五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第二十六條 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行業不得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亦不得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包庇之旅行業,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未經核准經營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第二十一條接待資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第二十八條 旅行業全聯會應就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旅遊團品質、購物規範、旅遊糾紛調處、簽訂合同及協助身分查核等自律事項,訂定旅行業自律公約,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簽署前項自律公約者,旅行業全聯會得不予核發接待數額。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違反第一項自律公約者,旅行業全聯會得依情節不予核發接待數額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 有關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三十 條 第三條規定之實施範圍及其實施方式,得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調整。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91年5月8日台內警字第0910078043號
主旨:公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數額、實施範圍及實施方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
公告事項:
一、每日受理申請數額為一、四三七人。
二、放假日不受理申請。
三、實施範圍:
(一)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香港、澳門四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直系血親。
(三)在大陸地區有固定正當職業、學生或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等情形之一,赴國外旅遊或商務考察轉來臺灣地區觀光者。
四、實施方式:入出境之機場、港口為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境機場、港口;不含離島兩岸通航港口。
中華民國62年10月31日行政院(62)台財字第10591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63年12月30日行政院(63)台財字第9600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64年12月30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9757號令修正發布;並自6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66年1月30日行政院(66)台財字第0735號函修正發布;並自6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68年1月19日行政院(69)台財字第15161號令修正布;並自68年1月2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並自7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70年4月3日行政院(70)台財字第424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1年10月21日行政院(71)台財字第1775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原名稱:各類所得扣繳率表)
中華民國72年4月12日行政院(72)台財字第633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3年9月27日行政院(73)台財字第1575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4年2月5日行政院(74)台財字第236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7年5月27日行政院(77)台財字第1385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條文
中華民國78年3月31日行政院(78)台財字第8001號令修正發布第2、6、8條條文
中華民國80年4月15日行政院(80)台財字第11221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83年3月14日行政院(83)台財字第09404號令修正發布第2、3、8條條文
中華民國87年4月8日行政院(87)台財字第14685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月29日行政院(88)台財字第04181號令修正發布第
2、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100434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院臺財字第0930001721B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2446號令修正發布第2、3、11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一)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但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六。
(四)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下列所得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辦法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
(一)除郵政存簿儲金、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二)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三)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五。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 (組、注) 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第 三 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六。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 (組、注) 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八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
前項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受託人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應就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 六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 七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其所得額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第 八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第 九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第 十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應按授信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 十一 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及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仍應依規定扣繳。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十二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4年5月5日交通部(84)交航發字第84172號令訂定發布
民國86年10月21日交通部(86)交航發字第86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條文
民國87年8月24日交通部(87)交航發字第8738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民國90年8月3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5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2條條文
民國90年11月5日交通部(90)交航發字第0007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民國93年2月28日交航發字第093B0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民國93年12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115號令修正發布第2、5-8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航運中心,係指經指定得從事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貨物之運送或轉運及相關之加工、重整及倉儲作業之臺灣地區國際商港及其相關範圍。
前項境外航運中心之貨物,得以保稅方式運送至自由貿易港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自用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之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行相關作業後全數出口。
第一項運送或轉運及前項相關作業後之貨物,得經由海運轉海運、海運轉空運或空運轉海運轉運出口,與大陸地區之運輸以海運為限。
第 三 條 境外航運中心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在臺灣地發國際商港相關範圍內指定適當地點設置之。
第 四 條 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航線為特別航線。
第 五 條 直接航行於經指定之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境外航運中心間之船舶,以下列外國船舶為限:
一、外國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
二、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
三、大陸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
第 六 條 外國船舶運送或轉運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貨物,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者,得直接航行於經指定之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境外航運中心間。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在臺灣地區設有分公司之外國船舶運送業,經營境外航運中心業務,應具備申請書、營運計畫書、船舶一覽表、船期表及其他有關文書,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航線及業務許可後,始得營運。
在臺灣地區未設有分公司之外國船舶運送業或大陸船舶運送業應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航線及業務許可後,始得營運。
前二項業者之航線及業務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應於屆期前一個月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經營境外航運中心業務之業者,提供其裝卸營運量及其他有關文件,供參考或查核。
第 八 條 經許可直接航行於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外國船舶,不得載運臺灣地區以大陸地區為目的地或大陸地區以臺灣地區為目的地之貨物。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武器及彈藥,不得在境外航運中心進行轉運。
第 十 條 港區各相關機關對於在境外航運中心進行作業之貨物,應注意防止走私及危害治安之情事發生。
第 十一 條 為順利推動及執行境外航運中心業務,境外航運中心各項作業措施,由各相關業務執行機關擬訂,分報請其主管機關後實施。
第 十二 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而直接航行於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船舶,除由當地航政機關廢止其許可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八十五條處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2年3月1日經濟部(82)經審字第06817號令發布全文15條
民國91年4月24日經濟部(91)經審字第0910461035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民國91年7月31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104618630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3年2月28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304602270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第 六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七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應於實行前,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投審會申報。
前項但書投資之個案累計投資金額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者,應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前二項申請書、申報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
第 八 條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者,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停止情形報請投審會備查。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者,處分書應記載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第 九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經申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投審會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年前三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並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其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形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第 十 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於受讓前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第 十一 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投審會報備。
第 十二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延展。
第 十三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第 十四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投審會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6年7月15日訂定
民國90年11月20日經濟部經(90)投審字第09004624840號令修正,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修正公告日施行
民國93年3月1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304602280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5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509027890號令修正發布第參點及第肆點規定,並自95年12月14日生效
民國97年3月11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70460142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3月10日生效
壹、本審查原則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貳、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之項目,分禁止類及一般類:
一、禁止類:基於國際公約、國防、國家安全需要、重大基礎建設及產業發展考量,禁止前往大陸投資之產品或經營項目。
二、一般類:凡不屬禁止類之產品或經營項目,歸屬為一般類。
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之考量,召集產、官、學界組成之專案小組,就前述產品或經營項目之分類,進行每年一次之定期檢討及不定期之專案檢討,並研提建議清單,由主管機關審查彙整,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其檢討分類之原則如左:
一、凡有助於提高國內產業競爭力、提升企業全球運籌管理能力者,應積極開放。
二、國內已無發展空間,須赴大陸投資方能維繫生存發展者,不予限制。
三、赴大陸投資可能導致少數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者,應審慎評估。
參、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如附表)。但依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十一點向主管機關主動陳報時之投資累計金額不在此限。
大陸投資事業盈餘轉增(投)資之金額或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申報且未有違常情形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其投資累計金額。
投資人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臺灣地區者,得扣減其投資累計金額。
肆、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報案件
投資人備齊完整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且其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二十萬美元以下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
二、簡易審查案件
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應採簡易審查方式,針對投資人財務狀況、技術移轉之影響及勞工法律義務履行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審查,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方式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有化整為零情事之虞或其他特殊必要時,得提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或改採專案審查,若主管機關於投資人備齊完整文件後一個月內未作成決定,則該申請案自動許可並生效,主管機關並應發給證明。
三、專案審查案件
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逾二千萬美元者,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會商相關機關後,提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查,其審查項目如次:
(一)事業經營考量因素:包括國內相對投資情形、全球化布局及國內經營情況改變等因素。
(二)財務狀況:包括負債餘額、負債比例、財務穩定性及其集團企業之財務關聯性等因素。
(三)技術移轉及設備輸出情況:包括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及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等因素。
(四)資金取得及運用情形:包括資金來源多元化、資金匯出計畫及大陸投資資金匯回情形等因素。
(五)勞工事項:包括對就業之影響及對勞工法律義務之履行情況等因素。
(六)安全及策略事項:包括對國家安全的可能影響、經濟發展策略考量及兩岸關係因素等。
(七)投資個案如有參與審查機關認屬重大事項須政策決定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召開跨部會會議審查。
四、重大投資案件
重大投資案件係指投資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投(增)資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金額在一億美元以上;投資計畫規模達此標準者,亦同。
(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二億美元以上,且單次增資金額在六千萬美元以上。
(三)投資涉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心產業科技有關產業。
重大投資案件之審查,除由主管機關依專案審查項目以書面會商相關機關意見外,並由相關機關首長組成跨部會審查及監督小組,進行政策面審查,就該投資案對總體經濟及相關產業之影響及其他重要政策事項進行審查,並得協調投資人就財務規劃、技術移轉、輸出設備、國內相對投資及對母公司之回饋、全球布局、僱用員工等事項,作出承諾,以確保投資案對國內經濟之利益。
前項跨部會審查及監督小組由經濟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擔任幕僚工作。
經政策面審查之投資案件,於投資人就上述協調事項及同意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或人員必要時得對投資人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實地查核提出書面承諾後,提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議審查。
依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廠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進行之審核,得併同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伍、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或視需要邀集陸委會、中央銀行、財政部、經建會、勞委會、農委會等部會首長參酌左列各項因素,調整前述採簡易許可程序之個案累計投資金額上限及個別企業累計投資金額比例上限,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降低大陸投資對整體經濟之可能風險。
一、國內超額儲蓄率。
二、赴大陸投資占GDP之比重。
三、赴大陸投資占國內投資之比重。
四、赴大陸投資占整體對外投資之比重。
五、赴大陸投資廠商資金回流情形。
六、外匯存底變動情形。
七、兩岸關係之狀況。
八、國內就業情形。
九、其他影響總體經濟之因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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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淨值或 合併淨值 |
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或比例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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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及中小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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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千萬元 |
|
(二)實收資本額逾新台幣八千萬元之企業 |
五十億元以下者 |
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四十或八千萬元(較高者) |
|
逾五十億元,一百億元以下者 |
五十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四十,逾五十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三十 |
|
|
逾一百億元者 |
五十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十億元以上未逾一百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三十,逾一百億元部分適用百分之二十 |
備註: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已超限或加計本次申請之投(增)資金額將超限者,如增加對國內投資,則其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上限得加計其未來一年新增國內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民國95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5090278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95年12月14日生效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肆點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重大投資案件,係指投資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投(增)資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金額在一億美元以上;投資計畫規模達此標準者,亦同。
(二)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二億美元以上,且單次增資金額在六千萬美元以上。
(三)投資涉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心產業科技有關產業。
三、本部對於重大投資案件之審查,除由主管機關依專案審查項目以書面會商相關機關意見外,並由相關機關首長組成跨部會審查及監督小組,進行政策面審查。
前項跨部會審查及監督小組由本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由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擔任幕僚工作。
四、跨部會審查及監督小組進行政策面審查,就該投資案對總體經濟及相關產業之影響及其他重要政策事項進行審查,並得協調投資人就財務規劃、技術移轉、輸出設備、國內相對投資及對母公司之回饋、全球布局、僱用員工等事項,作出承諾,以確保投資案對國內經濟之利益。
前項協調內容如下:
(一)財務規劃:包括大陸地區投資事業投資資金取得之規劃、投資盈餘匯回臺灣地區之計畫。
(二)技術移轉:包括使用科專計畫情形、技術移轉層次及來源、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及保護情形。
(三)輸出設備:包括輸出設備項目。
(四)國內相對投資及對母公司之回饋:包括未來三年國內相對投資計畫、研究與發展投資計畫、兩岸分工規劃。
(五)全球布局:包括全球布局計畫、未來大陸地區投資占投資人全球投資比重。
(六)僱用員工變動。
五、經政策面審查之投資案件,於投資人提出下列承諾書後,提報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議審查:
(一)承諾履行協調事項。
(二)同意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或人員必要時得對投資人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實地查核。
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審字第09304602651號令發布並自同年3月1日起生效
經濟部94年9月12日經審字第0940460745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9月19日生效
經濟部97年1月31日經審字第0970460037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經濟部97年3月11日經審字第09704601410號令發布,並自同年3月10日起生效
一、經濟部為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適用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裁罰。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四)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五計之。
(五)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二計之。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除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以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百分之四之罰鍰。
五、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裁罰金額得依其符合事由之多寡,每一事由酌量減輕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之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裁罰金額不得低於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罰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處分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他案件均依規定辦理,本案因過失未申報或申請許可,情節輕微。
(二)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增資(不包括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三)對於主管機關未發覺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主動陳報並同意接受處分。
(四)於主管機關調查違法事實期間,充分配合。
(五)初次違法。
(六)其他情狀可憫恕。
五之一、處分相對人符合前點事由之一,經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而符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再酌量減輕其裁罰金額至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 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二) 處分相對人以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盈餘或清算後賸餘財產轉投資,未申請許可。
前項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不得再酌量減輕其罰鍰金額。
六、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加重其罰鍰金額一倍至五倍:
(一)投資或技術合作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
(二)投資或技術合作導致國內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
(三)在臺惡性關廠,造成重大勞資糾紛。
(四)債信不良情節重大。
七、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連續處罰之罰鍰金額為第一次處分罰鍰金額之一倍至五倍。
八、依本基準所定之罰鍰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九、投資案件之投資金額以出資之到位金額、作價金額、取得股權時之價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驗資報告金額、營業執照註冊資本額或其他足資證明投資文件所示金額為計算標準。
十、技術合作案件之技術合作價值以技術合作雙方所約定之價值為計算標準。無約定價值或價值無法認定者,以其所獲得之報酬總額或其他可資參考之對價,視為其技術合作價值。
十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主管機關得於處分相對人主動陳報後,依下列標準,處以罰鍰: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二千萬美元,未達一億美元者,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一億美元以上或涉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心產業科技有關產業者,其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個案處理。
經濟部92年10月8日經審字第09204612330號令發布
經濟部94年9月12日經審字第0940460745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9月19日生效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對國內廠商對大陸地區投資之管理,對因檢舉而查獲違法赴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之檢舉人予以獎勵,特定訂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違法赴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案件。
三、本要點給獎對象及分配方式如下:
(一)於本部開始進行調查前,首先提供具體事實證據,並據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處分之檢舉人。
(二)數人共同檢舉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分別檢舉而無法辨明檢舉時間先後者,亦同;數人先後分別檢舉者,其獎金給予最先檢舉之人。
四、獎金核發基準依被檢舉案件之處分罰鍰金額計之。但不得超過下列各款所定金額:
(一)檢舉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於本部公告為禁止類項目之案件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檢舉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於本部公告為一般類項目之案件為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檢舉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案件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五、獎金之核發程序如下:
(一)依檢舉人檢舉查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由本部作成行政處分書者,發給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
(二)前款情形,被處分人未於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者,或提起訴願後,於行政院決定書送達前撤回訴願獲准者,再發給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三。
(三)第一款情形,被處分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之決定者,再發給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但經行政院為訴願有理由之決定者,不再發給。
(四)前款情形,訴願人未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或提起行政訴訟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再發給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
(五)第三款前段情形,訴願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裁判駁回者,再發給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但經行政法院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裁判者,不再發給獎金。
(六)已發給之獎金,不予追回。
六、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獎金給與後,發現有詐領情事,除依法追究外,並追繳其已領之獎金。
(二)本部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機關之人員,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三)同一案件僅能於本要點或其他規定,擇一請領獎金。
(四)獎金所需經費,由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編列預算支應。
(五)受理檢舉之機關或人員,對於檢舉人之身分等相關資料,應嚴予保密;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懲處。
(六)檢舉人應表明其真實身分、聯絡地址等資料;匿名檢舉者,不予受理。
(七)檢舉電話:0800-426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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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3年3月1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304602290號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本條項但書所稱一定金額,係指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其他外匯)。
民國83年1月31日經濟部(83)商字第201625號令發布
民國87年1月21日經(87)商字第86041066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8年11月24日經(88)商字第88222451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1年11月20日經(91)商字第0910057970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3年3月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032353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辦法所定公告、申請許可之處理、審查、申請書表格式之訂定、決定、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四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許可之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其所衍生之相關商業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申請人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主管機關應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考量審查之;其審查原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在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營利事業,應加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商業行為之種類、內容。
(二)商業行為地。
(三)起迄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人如有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六 條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為應予許可之申請案件,應核發許可函。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書記載內容或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
二、有妨礙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者。
三、應具備一定資格或須經特許或許可從事之行業始得申請者,其資格或特許或許可經撤銷、廢止或除名者。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民國93年3月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03251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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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許可類 |
禁止類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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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事業、無線電視事業赴大陸地區舉辦或參加商展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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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聞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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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之業務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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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路政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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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鐵路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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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交通部路政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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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捷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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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交通部路政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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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旅行業與大陸地區旅行業直接往來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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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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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金融業務有關之研討、研習活動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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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金融局 |
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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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員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事宜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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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金融局 |
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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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與金融相關之特殊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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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金融局 |
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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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攬、核保、理賠等保險之相關業務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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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保險司 |
保險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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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招攬之相關業務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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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保險司 |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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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保險公證之相關業務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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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保險司 |
公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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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辦或參加與保險業務有關之研討活動或會議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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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保險司 |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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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與保險相關之特殊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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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保險司 |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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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工商活動所需之各類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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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業、證券投資顧問業、證券金融業、證券集中保管業、期貨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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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辦或參加與證券、期貨業務有關之研討活動或會議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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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業、證券投資顧問業、證券金融業、證券集中保管業、期貨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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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公會辦理證券、期貨教育訓練事宜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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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業、證券投資顧問業、證券金融業、證券集中保管業、期貨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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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就業之人力仲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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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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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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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
依「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辦理 |
民國93年3月1日經審字第09304602280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及第3點條文
一、本審查原則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受理之。
三、(刪除)
四、臺灣地區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以附表所列行業為限,並應符合附表所列之申請條件。
五、臺灣地區經貿事務財團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由投審會以專案方式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決定。
六、申請人曾因侵害本國或他國智慧財產權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認有危害國家經濟發展者應不予許可。
七、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之商業行為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中載明,並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四條核定。
八、投審會受理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應先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必要時得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經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商業司、國際貿易局、工業局及其他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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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別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申 請 條 件 |
檢 附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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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業(包括營業項目登記含經營進出口貿易或買賣者) |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經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申請時未受暫停出進口之處分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出進口廠商登記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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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 造 業 |
內政部(營建署) |
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四、營造業公會會員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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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 |
交通部(航政司) |
依航業法設立、登記、營運之船舶運送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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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 |
交通部(航政司) |
依航業法設立、登記、營運之船務代理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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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承攬運送業 |
交通部(航政司) |
依航業法設立、登記、營運之海運承攬運送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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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出租業 |
交通部(航政司) |
依航業法設立、登記、營運之船舶出租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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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 埠 業 |
交通部(航政司) |
具左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商港法設立、登記、營運,並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出入、停泊或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有關設施之事業。 二、經交通部或經濟部核准有案之工業專用港管理公司。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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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
交通部(航政司) |
依航業法設立、登記、營運之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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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運輸輔助業 |
交通部(航政司) |
依商港法設立、登記、營運之水上運輸輔助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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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區內倉儲業 |
交通部(航政司) |
依商港法設立、登記、營運之港區內倉儲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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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 |
交通部(民航局) |
依民用航空法設立、登記、營運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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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
交通部(民航局) |
依民用航空法設立、登記、營運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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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 |
交通部(民航局) |
依民用航空法設立、登記、營運之飛航國際航線定期班機之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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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 |
交通部(電信總局) |
一、交通部特許經營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二、電信總局特許經營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特許執照或許可執照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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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 |
交通部(觀光局) |
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設立之綜合、甲種旅行社業,並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公司設立滿二年以上者。 二、未受停業處分者。 三、保證金未受法院強制執行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旅行業執照影本 四、觀光局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函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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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 |
交通部(觀光局) |
依省市旅館業管理規則設立之旅館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旅館業執照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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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 |
交通部(觀光局) |
依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設立之國際或一般觀光旅館業者,並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二、公司設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未受停業處分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觀光旅館業執照影本 四、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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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樂場區業 |
交通部(觀光局) |
依臺灣省遊樂區設立規定之遊樂場區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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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券 商 |
財政部證期會 |
在第三地設有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並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二、公司設立滿三年。 三、公司最近一年無累計虧損。 四、公司最近半年來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執照影本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來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聲明書 七、第三地區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及董事會議事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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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貨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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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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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地設有子公司之期貨業者,並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二、公司設立滿三年。 三、公司最近一年無累計虧損。 四、公司最近半年來未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執照影本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來未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聲明書 七、第三地區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及董事會議事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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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財政部證期會 |
在第三地設有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二、公司設立滿三年。 三、公司最近一年無累計虧損。 四、公司最近半年來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五、第三地區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及董事會議事錄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執照影本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來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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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財政部證期會 |
在第三地設有子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二、公司設立滿三年。 三、公司最近一年無累計虧損。 四、公司最近半年來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執照影本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來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聲明書 七、第三地區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及董事會議事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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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事業 |
行政院新聞局 |
依廣播電視法設立之無線廣播事業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廣播執照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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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視事業 |
行政院新聞局 |
依廣播電視法設立之無線電視事業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電視執照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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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
行政院新聞局 |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設立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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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
行政院新聞局 |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設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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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
行政院新聞局 |
依廣播電視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
一、公司執照影本或法人設立登記證影本(其為商號者,免附)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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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片製作業 |
新 聞 局 |
依電影法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電影片製作業許可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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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片發行業 |
新 聞 局 |
依電影法設立之電影片發行業者 |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電影片發行業許可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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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片映演業 |
行政院新聞局 |
依電影法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 |
一、公司執照影本(其為商號者,免附)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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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工業 |
行政院新聞局 |
依電影法設立之電影工業 |
一、公司執照影本(其為商號者,免附)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電影工業許可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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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事業 |
行政院新聞局 |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之出版事業 |
一、公司執照影本(其為商號者,免附)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民國82年4月26日經濟部(82)經貿字第0836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民國83年7月4日經濟部(83)經貿字第018664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2條條文
民國84年5月5日經濟部(84)經貿字第8401401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及第9條條文
民國85年10月2日經濟部(85)經貿字第8502701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條文
民國90年3月14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00322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民國90年9月12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0215040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0年10月31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025521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民國90年11月8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46240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民國91年2月13日經濟部(91)經貿字第0910460411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8條及第12條條文
民國92年4月16日經濟部(92)經貿字第0920052898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及第11條條文
民國92年8月26日經授貿字第0922002213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
第 四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指兩地區間物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前項物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從事第一項之貿易行為,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取得許可或免辦許可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其買方或賣方,得為大陸地區業者。但其物品之運輸,應經由第三地區或境外航運中心為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得建立相關之貿易監測系統。
第 七 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之。
第一項第九款物品以郵遞方式輸入者,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物品之輸入,不受第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
一、不危害國家安全。
二、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
因情事變更或政策需要,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品項目,經相關貨品主管機關認定有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停止輸入。
相關貨品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開放輸入大陸地區物品項目,出進口廠商、工商團體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亦得建議開放;其程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九 條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
二、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須簽證物品、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
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二款之物品,應向各該管理處(局)申請。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物品,應依有關法令,向相關機關(構)申請許可或免辦許可。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之輸入條件應具備有關同意證明文件者,其同意證明文件之核發,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 十一 條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 MAINLAND)產製」字樣;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明顯對臺統戰標誌者,進口人應於通關放行後負責塗銷,其所稱「明顯對臺統戰標誌」,係指具有中國臺灣、臺灣省或其他明顯矮化我方之文字或圖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物品經行政院新聞局同意者。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
第 十二 條 對大陸地區輸出物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 MAINLAND)」字樣。
前項物品係輸往大陸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者,應於輸出相關文件上載明該輸出目的。
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2年5月3日經濟部經(82)投審013848號令公告施行
民國84年11月8日經濟部經(84)投審84034032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3年2月28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304602270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所稱技術服務業,以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產品檢測服務業、工程技術顧問業、環境工程業、環境衛生暨污染防治服務業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之技術服務業者為限。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引進大陸地區有關技術。
二、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來臺指導或從事與前款技術引進有關之研究開發事項。
三、引進大陸地區科技研究成果至臺灣地區使用。
第 五 條 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因研究開發或產業發展特殊需要,須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以不妨害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為限。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規定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備具申請書表、技術引進計畫書及相關證件向投審會提出申請。
與國防部簽有生產軍品合約之臺灣地區產業者,於前項技術引進計畫書中應載明如何執行安全保密之各項措施。
第一項申請書表,技術引進計畫書之內容與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另定之。
第 七 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引進人才之資料應於技術引進計畫書中詳列,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引進之人才應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並從事該項技術研究發展或生產連續二年以上之經歷,且為執行該項技術引進計畫所需者。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下列情形之一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一、引進技術尚未完成並確能提昇產業技術。
二、引進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
三、延伸引進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產業技術。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由原申請者於原許可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投審會申請核轉入出境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境管機關)辦理延期。
第 八 條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半年者,得准許其配偶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原申請者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引進之人才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原申請者代向境管局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境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第 九 條 技術引進計畫所需之儀器、設備、原料、零組件或產品雛型經於技術引進計畫書中載明品名、規格及進口數量並經許可者,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進口。
第 十 條 經許可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就該技術之引進,僅得支付一定技術報酬金,不得約定在臺灣地區作為股本投資。
第 十一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4年5月1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414號令發布
民國86年6月1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641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1年9月24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112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3年2月28日交航字第093B000017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間接聯運係指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多邊聯運協定(MITA)或雙邊聯運協定(BITA)之規定,並按下列間接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大陸地區之旅客、貨物、郵件聯運業務:
一、電腦訂位系統應經第三地連線。
二、透過第三地國際清賬所辦理清帳。
第 四 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本辦法申請間接聯運者,應檢附參加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多邊聯運協定(MITA)或雙邊聯運協定(BITA)證明及其他有關文件一式兩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第 五 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經許可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間接聯運者,相互間得開立聯運機票及貨運提單,並辦理行李運送。
第 六 條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經許可與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間接聯運者,主管機關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虛偽不實,得撤銷其許可。
第 七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2年4月30日財政部臺財融第820178343號令發布
民國84年9月4日財政部臺財融第8473047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民國90年6月26日財政部臺財融(一)第90745053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0年11月16日財政部臺財融(一)第090100025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及第5條條文
民國91年8月2日財政部臺財融(一)第0911000623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2年8月12日財政部臺財融(一)第0920035946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3年2月28日財政部臺財融(一)字第0931000204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4年3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
字第 094000401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97年3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0900號令修正第4條、第11條之1、第13條之1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四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收受客戶存款。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押匯、出口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及保兌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包括簽發信用狀、匯票承兌、進口結匯及進口託收業務。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授信業務。
七、應收帳款收買。
八、與前七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第六款之授信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限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 (以下簡稱大陸臺商) 及第三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在海外設立之法人。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項第六款授信業務之總餘額,加計其對第三地區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臺商使用之總餘額,不得逾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第 五 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業務。
二、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出口外匯業務。
四、進口外匯業務。
五、與前四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前項第二款匯出及匯入款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匯出匯款業務:
(一) 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 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押匯金額。
(三) 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款及對大陸地區出口貨款退回之匯款。
(四)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五) 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撫卹 (慰) 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 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七) 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 赴大陸地區從事文教活動、參加國際會議、洽辦商務或參加商展等費用之匯款。
(九) 支付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等費用之匯款。
(十) 分攤兩岸通信費用之匯款。
(十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兩岸直接經貿往來項目之匯款。
(十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赴海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其海外及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匯回金額。
(十三) 赴大陸地區觀光旅行之匯款。
(十四) 大陸地區人民及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個人在臺灣地區所得及未用完資金之匯款。但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十萬美元。
(十五)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但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
二、匯入匯款業務:指定銀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第 六 條 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應由總行檢具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如下:
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營業計畫書 (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及已提列各項損失金額與比率之說明。
第一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幣別,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貨幣以外之幣別為限。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金融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將辦理情形彙報總行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國內金融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臺灣地區銀行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金融業務往來。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未有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資產與淨值在國內銀行排名前十名以內。
三、最近半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四、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五、已在臺灣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主管機關得審酌銀行服務大陸臺商客戶之實際需要及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布情形,許可銀行赴大陸特定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海外子銀行,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銀行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最近三年財務報告。
四、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為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海外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條之申請,主管機關於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於許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前,應洽商中央銀行。
第十一條之一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由該海外子銀行轉投資大陸地區銀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未有重大違規情事。
二、最近半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持有大陸地區銀行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大陸地區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為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目的、計畫:
(一)被投資銀行股東結構。
(二)被投資銀行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三)被投資銀行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二、海外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三、海外子銀行符合當地主管機關對銀行轉投資規定之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為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主管機關於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海外子銀行所持有大陸地區銀行之股份。
第 十二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金融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 十三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設立: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擬裁撤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設立地點有變更時,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之一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時,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海外子銀行投資之大陸地區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大陸地區金融監理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變更銀行名稱。
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發生重大虧損。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件。
第一項海外子銀行增加或減少對大陸地區銀行之投資金額,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3年9月30日財政部臺財保第830485201號令發布
民國89年3月16日財政部臺財保第0890015650號令增訂第9條之1至第9條之3條條文
民國89年9月27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89075101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之2條條文
民國91年8月2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11602386號令修正發布修正發布全文23條
民國92年6月20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2160217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並增訂第11之1條條文
民國93年2月28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3075075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民國93年4月19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3075085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指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辦事處、分公司或子公司。
前項所稱子公司,指臺灣地區保險業持有大陸地區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公司。
本辦法所稱參股投資,指臺灣地區保險業持有大陸地區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投資。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四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除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外,其相關投資事項,並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規定。
第 五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得與大陸地區保險業與其海外分支機構、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及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
第 六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第 七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從事第五條所定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再保險業務,不得超過該保險業之自留限額。
第 八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從事第六條所定之業務往來者,其保險單之費率規章或生命表之採用,依簽單當地之標準。
第 九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五條第一項之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業務往來對象之基本資料。
二、往來業務之內容。
三、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業務,應由總公司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前二項之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認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將經許可辦理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業務情形,彙報總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第十一條之一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
第 十二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保險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 十三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已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
二、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規定,且具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三、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情事。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申請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
前二項之申請,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第 十四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保險業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在母公司或總公司之隸屬關係、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等事項之營業計畫書。
三、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四、未來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及階段分析。
五、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與績效考核辦法。
六、預定負責人之資格證明。
第一項保險業申請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投資對象及合作計畫書。
三、參股投資比例及金額。
四、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
臺灣地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後,於尚未設立或投資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再檢具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地或型態。
二、變更投資對象。
三、增加或減少投資比例或金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擬前往擔任大陸地區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第 十六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投資總額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及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經濟部所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有關規定。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其對每一大陸地區保險公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十。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增加營運資金或增資,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保險業將大陸地區分公司之營運資金、子公司之股本及盈餘、參股投資之收益等資金匯回臺灣地區者,得扣抵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投資總額。
第 十七 條 臺灣地區財產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其承保之業務應辦妥再保險安排,且淨自留保費收入不得超過其營運資金之二倍;其對每一危險單位之自留比例,並應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十八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大陸地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其於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二、大陸地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大陸地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其參股投資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
三、投資對象。
四、投資對象之股權結構。
第 十九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資料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分支機構所在地、型態、負責人、營業項目之變動或裁撤。
二、變更資本或出資額。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總公司或母公司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地址變更。
二、配合當地保險法令及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我國保險法令規定者。
三、大陸地區之子公司辦理轉投資或增設分支機構。
四、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五、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其他重大事件。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減少參股投資。
二、所投資之大陸保險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解散、停止營業情事。
三、其他重大事件。
第 二十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已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該分公司或子公司之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實施內部稽核之報告。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二十一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已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者,其在大陸地區增設分公司、子公司或增加其他參股投資,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有關大陸投資及各項財務業務資訊揭露事宜,除應符合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外,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有關一般性資訊揭露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5年10月24日財政部(85)臺財證(法)字第593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民國85年9月24日行政院(85)臺財字第32932號函核定
民國89年9月25日財政部(89)臺財證(法)字第80336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2年1月21日財政部臺財證法字第0920102166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3年2月28日財政部臺財證法字第0930000729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4年2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401035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三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除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一、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股務事宜。
二、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賣出事宜。
三、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四、辦理證券或期貨教育訓練事宜。
第 四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得依所屬地法令所許可之證券及期貨業務種類,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
第 五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前二條所定之業務,應由總機構敘明業務往來之種類、對象,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該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該在臺灣地區以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種類。
三、該分支機構之業務、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前項之申請,如經主管機關發現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證券及期貨管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其經許可者,於必要時得廢止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亦得撤銷之。
第 六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設立滿三年。
二、最近一年無累計虧損。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之申請,準用之。
證券、期貨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工作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第 七 條 前條之證券、期貨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調查研究及資訊之蒐集。
三、從事工商活動所需之各類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
四、舉辦或參加與證券、期貨業務有關之研討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事項或相關聯絡事宜。
第 八 條 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四條或前條所定業務之證券、期貨機構,應由總機構依規定將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七十億元,且該淨值大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
前項之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十,且與其投資外國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持有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之申請,準用之。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營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二) 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 組織編制與職掌:應含公司組織圖、部門職掌與分工等項目。
(四) 人員規劃:應含人員編制、人員培訓及人員管理規範等項目。
(五) 場地及設備概況:應含場地佈置、重要設備概況等項目。
(六)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應含開辦費、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及編表說明等項目。
(七) 風險評估:經營風險評估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對投資或再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大陸事業應訂定管理規定,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 管理範圍。
(二) 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 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 資產之管理。
(五) 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 財務、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 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對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合資協議書:持股比例不超過大陸地區證券公司百分之五十時,協議書內容應含大陸合資公司同意定期或不定期提供該合資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資料,並配合臺灣地區證券商派員進行內部稽核或指定會計師進行查核作業等。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其於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後十日內,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二、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設立日期、詳細地址、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四、合資契約書。
第 十二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於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資料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大陸地區證券公司營業項目之變更或裁撤。
二、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資本額之變更。
三、出資額之變更。
臺灣地區證券商於大陸地區投資之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前項各款以外主管機關核准事項之重大變更。
二、資本額變更致原持有其股份比率之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五、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其他重大事件。
第 十三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已於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提交該證券公司之業務報告 (含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 ,並定期派員進行內部稽核。業務報告及稽核報告應併年度稽核計畫申報。
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該證券公司之營運狀況。
三、申報或提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十四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申請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除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外,其相關投資事項,並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94年9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41000814號令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
二、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入出境超過人民幣二萬元者,應自動向海關申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三、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得向第三地區銀行買入或委託賣出人民幣現鈔,其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現鈔金額,得不受人民幣入出境限額之限制。
四、前述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境限額,不計入攜帶入出境外幣之額度內。
五、本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施行,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一)字第0931000205號令,停止適用。
民國94年5月2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41000320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0940020655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前,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得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內,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進行其他交易。
第 三 條 違反前條但書規定,經相關機關查獲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移請海關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沒入之。
第 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16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110661號發布,並自94年5月26日起施行。
一、為執行「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應遵行事項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經警察、檢調機關或其他查緝機關查獲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使用人民幣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者(以下簡稱非法交易)依本要點規定移交海關處理。
三、警察、檢調機關或其他查緝機關於臺灣地區查獲非法使用人民幣進行交易者,應將涉案之人民幣扣押後移交海關處理,並隨案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移送書,除副知行為人外,並應註明查獲機關聯絡人資料,交易雙方之行為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或護照號碼、住居所;行為人如未設籍於臺灣地區,應載明其委任之公文書送達代收人。
(二)扣押收據,應詳列人民幣幣劵號碼(硬幣除外)、數量、金額,以及查獲之時間、地點。
(三)談話筆錄,應詳述行為人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經過。
(四)其他相關資料。
四、查緝機關應派員將涉案之人民幣移交海關點收,俟處分確定後,由海關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點之規定辦理。
五、非法交易人民幣案件之行為人,如未設籍於臺灣地區,並拒絕或無法委任送達代收人者,應於移送書中註明,相關公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之。
六、查緝機關將非法交易人民幣案件移交海關處理時,如未能檢齊相關證據及資料,或所檢附之文件有誤時,海關得要求補正之;如移案之查緝機關未能配合辦理,海關得將案件退還。
民國91年8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171525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
第 六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第 七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業務需要,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依前項所定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第 八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投資計畫書;計畫書內應載明計畫名稱、土地所在地點、資金來源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者,應加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耕地者,其係取得所有權者,應加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
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前條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及移轉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第 十 條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時,其投資計畫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 十一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第八條規定之申請案件,應會商相關機關為之,並得邀申請人列席說明。
為辦理前項之審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發展現況及產業需求,訂定各類用地總量管制,作為准駁之依據,並於核准後列冊管理。
第 十二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八條規定之申請案後,應函復申請人,並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前項同意函之內容,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件經同意後,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
第 十三 條 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之不動產物權,內政部及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應列冊管理。
第 十四 條 內政部為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之許可時,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審查之。
內政部為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許可時,得訂定一定金額、一定面積及總量管制,作為准駁之依據。
第 十五 條 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內政部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副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九條所定案件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九條規定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二年內出售。
二、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出售。
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六個月內出售。
第 十七 條 屆期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出售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原權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標售辦法辦理。
第 十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已依本辦法經內政部許可並檢具許可函文件。
二、已在臺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並檢具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十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十日;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91年2月13日台財融(一)字第0911000058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經財政部許可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出匯入款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出匯入款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出匯入款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二 條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得辦理對大陸地區之下列匯出款業務:
一、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辦理「大陸出口、台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押匯金額。
三、進口大陸地區物品所涉及之匯款。
四、金融保險機構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撫卹(慰)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七、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但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指定銀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指定銀行得受理客戶兌領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發票銀行或付款銀行之票據。
第 四 條 本準則規定之業務限於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第 五 條 中央銀行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之受款地區國別欄或匯款地區國別欄均可填寫大陸地區,指定銀行製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買賣匯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上可填寫大陸地區受款人或匯款人之姓名、地址,但須註明「大陸匯款」。
第 六 條 本準則規定之匯出匯入款業務,得以電匯、信匯及票匯之方式為之。
第 七 條 指定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含筆數及金額等)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八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中央銀行訂頒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辦理。
第 九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91年2月13日台財融(一)字第0911000065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指定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海外分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應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三 條 指定銀行收到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所開信用狀,得通知臺灣地區受益人。
第 四 條 指定銀行辦理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之出口押匯與出口託收業務時,得將有關單據或通知逕寄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
第 五 條 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於押匯銀行或託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時,得接受其逕寄有關單據或通知。
第 六 條 本準則規定之業務,其幣別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第 七 條 指定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八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3年6月1日經濟部經(83)貿085380號、財政部台財關字第831659238號、行政院農委會八三農企字第3010171A號令會銜發布全文29條
中華民國87年12月30日經濟部經(87)貿委字第87462551號、財政部台財關字第872050574號、行政院農委會(87)農合字第87075091號令會銜修正第2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27條
中華民國89年6月21日經濟部經(89)貿委字第89016302號、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890550291號、行政院農委會(89)農合字第89006019號令會銜修正第11條、第13條至第16條、第20條、第26條
中華民國91年2月15日經濟部經調字第09104603340號、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550092號、行政院農委會農合字第0910060079號令會銜增訂第四章之一(第26條之1至第26條之6)、第28條之1
中華民國91年7月31日經濟部經調字第09104617783號、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550484號、行政院農委會農合字第0910060731號令會銜增訂第16條之1,並修正第26條之3
中華民國91年9月4日經濟部經調字第09104620330號、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550562號、行政院農委會農合字第0910060793號令會銜修正第13條,並刪除第16條、第27條
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經濟部經調字第09204611480號、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20550725號、行政院農委會農合字第0920060903號令會銜修正第8條、第17條、第21條
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經濟部經調字第09304608900號、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305505970號、行政院農委會農際字第0930061046號令會銜修正第9條、第13條、第20條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經濟部經調字第0940003464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0940550154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際字第094006032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18、20、28條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1、第26條之7∼第26條之15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產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前項所稱嚴重損害,指國內產業所受之顯著全面性損害;所稱嚴重損害之虞,指嚴重損害尚未發生,但明顯即將發生。
第 三 條 國內產業有無受嚴重損害之認定,應綜合考量該案件進口貨品之絕對增加數量及比率,及其與國內生產量比較之相對增加數量及比率,並考量國內受害產業之下列因素及其變動情況:
一、市場占有率。
二、銷售情況。
三、生產量。
四、生產力。
五、產能利用率。
六、利潤及損失。
七、就業情況。
八、其他相關因素。
國內產業有無受嚴重損害之虞之認定,除考慮前項因素之變動趨勢外,應同時考慮主要出口國之產能及出口能力,衡量該產業是否將因不採取救濟措施而將受嚴重之損害。
經濟部於進行前二項之認定時,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或資料均應予以考量,如發現與進口無關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應予排除。
第 四 條 經經濟部依本辦法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得採下列救濟措施:
一、調整關稅。
二、設定輸入配額。
三、提供融資保證、技術研發補助,輔導轉業、職業訓練或其他調整措施或協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措施,不得同時採行。
第一項第一款措施,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第二款措施,經濟部得就相關事宜與出口國訂定執行協定;第三款有關農產品之救濟措施,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其他救濟措施,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國內產業,指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其總生產量經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認定占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主要部分者。
本辦法所稱相同產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質所構成之貨品;所稱直接競爭產品,指該貨品特性或構成物質雖有差異,其在使用目的及商業競爭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貨品。
第五條之一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貨品之國外生產者、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業或工業團體。
二、貨品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
三、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業或工業團體。
四、其他經委員會認定之利害關係人。
第 六 條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經濟部得依有關主管機關、受害國內產業、受害國內產業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之申請,交由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 七 條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二 章 申請
第 八 條 申請人提出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經濟部為之:
一、符合第六條規定資格情形。
二、輸入貨品說明:
(一)貨品名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品質、規格、用途及其他特徵。
(二)貨品輸出國、原產地、生產者、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
三、產業受影響之事實:
(一)產業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生產量、銷售量、存貨量、價格、利潤及損失、產能利用率、員工僱用情形及其變動狀況。
(二)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進口數量、價格及國內市場占有率。
(三)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輸出國進口數量、價格。
(四)其他得以主張受影響事實之資料。
四、該產業恢復競爭力或產業移轉之調整計畫及採取進口救濟措施之建議。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載明事項及所需資料,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經委員會同意者,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四款之調整計畫,得於申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第 九 條 經濟部對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外,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但申請人補正所需時間,不計入三十日期限: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經濟部決定進行或不進行調查之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第 三 章 產業受害之調查
第 十 條 委員會為調查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負責辦理,並得視調查案件之需要,邀集有關機關派員或由主任委員專案遴聘業務相關之學者、專家協助調查。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之資料,並得派員實地調查訪問,必要時得要求另提供相關資料。
二、舉行聽證。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委員會之要求提供資料,其未提供資料者,委員會得就既有資料逕行審議。
第 十二 條 委員會對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應准予閱覽。但經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委員會對前項保密之請求,得要求其提出可公開之摘要;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出摘要者,得不採用該資料。
第 十三 條 委員會應於舉行聽證前預先公告之。
委員會應同時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出席聽證。
第 十四 條 出席聽證陳述意見者,得於聽證前向委員會提出其出席意願,並得於聽證前,將其對案件之實體意見,以書面提交委員會。
第 十五 條 委員會於正式舉行聽證之前得先召開程序會議,決定發言順序、發言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聽證由主任委員依第十條指定之委員主持。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十六條之一 案件經委員會初步調查認為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在延遲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委員會得於作成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前,先行作成臨時提高關稅之建議,並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為之。
委員會應於作成前項臨時提高關稅措施之建議後十日內提報經濟部;經濟部同意採行前項建議後,應於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其實施期間最長不得逾二百日,並計入第二十三條實施期間。
前項臨時措施,於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或產業受害不成立時,停止適用。
臨時課徵之關稅,得以同額公債或經財政部認可之有價證券擔保;經經濟部公告產業受害不成立時,應予退還臨時課徵之關稅或解除擔保;經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時,應於補繳臨時課徵之關稅後解除擔保。
第 十七 條 委員會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調查完成時,應召開委員會會議為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
前項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十八 條 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委員會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對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決議。
前項期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延長期限及事由,應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易腐性農產品進口救濟案件,不即時予以救濟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者,經濟部除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外,有關補正、駁回、通知及公告事項,準用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案件經經濟部決定進行調查者,委員會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對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決議。
第一項所稱易腐性農產品,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之。
第 二十 條 委員會對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應製作決議書,於決議後十五日內將調查報告及決議書提報經濟部,由經濟部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其為產業受害成立之決議,委員會應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就擬採行之進口救濟措施舉行聽證,並將擬採行或不採行進口救濟措施之建議提報經濟部。
委員會提出不採行救濟措施建議時,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即公告不予實施救濟措施;如認其建議不可採,應即命委員會於三十日內就擬採行之進口救濟措施舉行聽證後,將建議提報經濟部。
前項聽證之程序,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委員會為建議經濟部採行或不採行救濟措施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四 章 進口救濟
第二十二條 經濟部同意委員會提出採行救濟措施建議後,除採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救濟措施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應於六十日內依職權或與有關機關協商決定應採行救濟措施後公告實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經濟部作成前項決定前,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利害關係國進行諮商。
第二十三條 實施進口救濟措施,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其實施期間,不得逾四年。
第二十四條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後,如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列舉具體理由並檢附證據,向經濟部申請停止或變更原救濟措施。
前項申請,至遲應於原措施實施期滿九十日前提出。
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委員會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調查後,經決議作成是否停止或變更原救濟措施之建議,提報經濟部。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即公告停止或變更原措施。
第二十五條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期滿前,申請人認為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者,得列舉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之具體理由、該產業調整之成效與計畫說明,並檢附證據,至遲應於原措施實施期滿一百二十日前向經濟部申請延長救濟措施。
經濟部應自收受申請延長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對是否延長救濟作成決定,公告延長實施之措施及期間。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二章至第四章之規定。
第一項延長措施之救濟程度,不得逾越原措施。延長期間不得逾四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委員會應就所採行救濟措施之實施成效與影響,作成年度檢討報告,如認為實施措施之原因已消滅或情事變更者,應建議經濟部停止或變更原措施。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即公告停止或變更原措施。
委員會作成年度檢討報告前,應舉行聽證。有關聽證之程序,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四章之一 大陸貨品進口救濟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得單就大陸貨品為之。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大陸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有受市場擾亂或有市場擾亂之虞。
第二十六條之二 前條所稱國內產業有無受市場擾亂,或有無受市場擾亂之虞之認定,應綜合考量該案件進口貨品之輸入數量、對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之影響,及對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之影響。
第二十六條之三 案件經委員會初步調查認為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有受市場擾亂或有市場擾亂之虞時,在延遲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委員會得於作成產業市場擾亂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前,先行作成臨時提高關稅措施之建議,並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為之。
委員會應於作成前項臨時提高關稅措施之建議後十日內提報經濟部;經濟部同意採行前項建議後,應於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其實施期間不得逾二百日,並計入第二十三條實施期間。
前項臨時措施,於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或產業市場擾亂不成立時,停止適用。
臨時課徵之關稅,得以同額公債或經財政部認可之有價證券擔保;經經濟部公告產業市場擾亂不成立時,應予退還臨時課徵之關稅或解除擔保;經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時,應於補繳臨時課徵之關稅後解除擔保。
第二十六條之四 對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世貿組織)會員處理對大陸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致大陸貨品有顯著貿易轉向至我國市場,或有引起顯著貿易轉向至我國市場之虞者,委員會得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報經濟部。
經濟部得與利害關係國進行諮商,並會商有關機關後採行足以彌補或防止貿易轉向之措施。
前二項措施應於貿易轉向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終止;該措施實施後如情事變更,應由委員會調查後提報經濟部決定是否停止、變更或繼續原措施。
第二十六條之五 前條顯著貿易轉向或有顯著貿易轉向之虞之認定,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大陸貨品在國內市場之占有率。
二、世貿組織會員處理對大陸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所採行或擬採行措施之性質或程度。
三、大陸貨品因前款措施致輸入至我國之數量。
四、國內市場對於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供需情況。
五、大陸貨品出口至第二款之世貿組織會員及轉向至我國之情況。
第二十六條之六 本辦法除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申請書之產業調查計畫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進口救濟之採行之規定外,於本章準用之。
第四章之二 大陸紡織品進口救濟
第二十六條之七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貨品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得單就大陸紡織品為之。
本章所稱紡織品,指經濟部公告指定之紡織品。
經濟部對於依本章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採行設限之救濟措施者,以數量限制方式為之。
第二十六條之八 前條第一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大陸紡織品輸入數量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有受市場擾亂或有受市場擾亂之虞。
前項所稱國內產業有無受市場擾亂,或有無受市場擾亂之虞之認定,應綜合考量該案件進口貨品之輸入數量、對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之影響,及對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之影響。
第二十六條之九 大陸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委員會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九十日內完成調查,並召開委員會會議對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決議;其決議為產業受害成立者,並應作成擬採行設限措施及設限數額之決議。
委員會對前項決議,應製作決議書,於決議後十五日內將調查報告及決議書提報經濟部,由經濟部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其為產業受害成立之決議者,並應通知已知之大陸出口商及生產者或其政府代表。
經濟部對於產業受害成立之案件決定不採行救濟措施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第一項期限,必要時得延長四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及事由,應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之十 實施本章進口救濟措施與否及其程度,應斟酌各該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
第二十六條之十一 經濟部對紡織品產業市場擾亂成立之案件決定採行救濟措施時,應即要求與大陸進行諮商。
第二十六條之十二 經濟部應於要求諮商文件送達之日起對大陸涉案紡織品實施進口數量限制並公告之,其至諮商達成協議前之年進口數量不得超過於諮商文件送達當月前二個月起回溯十二個月之期間自大陸之進口數量,加計其百分之七點五 (羊毛產品加計百分之六) ;該限制措施之實施期間未滿一年者,其進口數量按實施期間之年比例計算。
諮商達成協議者,經濟部應依協議內容對大陸涉案紡織品採行進口數量限制。
第二十六條之十三 前條第一項之進口數量限制,其實施期間自要求諮商文件送達之日起至當年年底止,如自要求諮商文件送達之日至當年年底止不及三個月者,其實施期間應為諮商文件送達之日起之十二個月。
依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採行之限制措施,其實施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但經諮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之十四 進口數量限制實施後,若應受限紡織品有經由其他國家或地區進口,或以其他方式規避該措施之情形,經濟部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進行調查,並通知大陸出口商、國內進口商、大陸政府或其代表提出說明。
經濟部進行前項之調查結果屬實時,得依調查所得之規避數額,就前項進口數量限制進行適當調整。
經濟部於進行調整前,得與大陸進行諮商。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準用第二十六條之八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十五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之六之規定外,於本章準用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經經濟部於產業受害之調查過程中,發現涉有關稅法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補貼、傾銷情事者,應即通知財政部及原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之一 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認定、諮商、救濟措施等事項,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及慣例辦理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1年7月27日總統華總義字第3638號令條正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所稱在臺公司,係指左列公司:
一、政府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股東,係指政府遷臺前,留居大陸地區而持有在臺公司股份之股東。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
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
第 四 條 在臺公司之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第 五 條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國家統一前,以保留股專戶存儲於各該公司。
國家統一前,在臺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大陸地區股東無新股認購權利。
第 六 條 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3年5月18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085145號公告
一、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及相關作業,基於對等互惠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陸地區人民依專利法、商標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註冊並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者,始受保護。
三、大陸地區申請人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及辦理有關事項,應委任在專利商標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專利代理人或商標代理人辦理。
四、應送達大陸地區申請人之文書,得向其委任之專利代理人或商標代理人行之。
五、大陸地區申請人應具備之申請文件,不得使用簡體字。前項申請文件,應註明「大陸地區」或省份名稱。
六、大陸地區申請人所檢送之資格證明或其他文件使用簡體字者,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正體字中文本。
七、大陸地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證明身分文件之影本;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照之影本。
前項文件及左列文件資料經行政院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委託書、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有關異議、舉發、評定之證據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八、大陸地區申請人或發明人申請不公開其在大陸之地址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主管機關於審定公告時,始不予公開。
中華民國89年11月4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台財證(一)字第0479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0年4月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台財證(一)字第000845號令修正發布第3、5、7、8、9、21、23、24、25、26、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台財證(一)字第006745號令修正發布第7、9、13、21、21-1、30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10-1、27-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一字第0920001343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0條條文;原第10-1∼36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11∼39條條文;原第38條條文遞改為第40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一字第09201603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005933號令修正發布第4、9、11、12、14、20、22、27、29、35、39條條文;本準則修正條文,除第12、22、29條自9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6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準則規定。
第 三 條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簡稱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公司) ,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及申報其已發行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
已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申請且已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簽訂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申報於辦理國內承銷作業時,同時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有價證券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簡稱興櫃股票公司) ,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未上市或未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及以所持有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公司股票作為償還標的之海外可交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第 四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發行: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予存託機構之行為。
二、存託機構: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存託憑 證之機構。
三、保管機構:指設於中華民國境內,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四、海外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之憑證。
五、申報生效:指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六、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第 五 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海外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海外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或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資發行新股以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增資發行海外股票。
第 六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洽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依規定提出評估報告。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
第 七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發行人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第 八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申報生效前,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提報本會。
發行人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至申報生效前,除依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及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
發行人對外發布任何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關資料提報本會。
第 九 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三、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十一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
(五)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六)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 (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預定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 未經列成議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五、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報時尚未改善者。
七、持有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閒置資產或不動產投資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之總金額,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股東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固定資產且有具體增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八、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者。但因業務需要為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借款提供擔保,不在此限。
九、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資金來源為發行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二段之規定。
十、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超過本次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募集與發行之海外有價證券為股票、存託憑證、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且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未超過本次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並已於發行或轉換辦法訂明持有人不得於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一年內請求兌回、轉換、認購或請求償還,不在此限。
(二)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不在此限。
十一、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本會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
(二)加計本次申報發行股份後,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持股成數。但經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承諾於募集完成時,補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承諾補足持股。
十二、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者。
十三、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十四、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情節重大。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形。
(四)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十五、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六、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本會為保護公益或維護國家信譽,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對於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適用之。
發行人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
第 十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者。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會核准,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者,不在此限。
二、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未依申報 (請) 事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發行且未於存託契約簽約日或發行訂價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但對於發行人申報 (請) 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不在此限。
三、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或認股權者,未依申報 (請) 事項及所附書件記載之發行方式及轉換或認股條件發行且未於發行訂價日前向本會申請變更者。
四、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通知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海外有價證券於海外不得以新臺幣掛牌交易。
第 十一 條 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應上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上傳。
二、在其資金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發行海外公司債者,應於資金募集完成後二日內及海外公司債發行期間每月十日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公司債發行相關資料。
三、應依本會規定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四、上市或上櫃公司應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併同前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五、以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一年內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就該事項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評估意見,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六、資金運用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別項目所需資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中央銀行核准後,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並提報股東會追認。資金運用計畫變更時及嗣後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應洽請原證券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意見,併同第三款資訊輸入。
七、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所規章之規定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應同時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海外有價證券如有特定人或策略性投資人認購者,應將認購名單及其個別認購價格及數量,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如遇有上市地國之證券主管機關函詢情事時,發行人應於接獲函詢之日起二日內及提供資料之同時向本會申報。
第 二 章 海外存託憑證
第 十二 條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 (附表一至附表五)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發行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敘明價格訂定之依據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第 十三 條 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發行人申報以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敘明未採用其他籌資方式之原因與合理性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第 十四 條 發行人得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數額,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效不得追加發行: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再發行者。但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而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者。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擬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申請書 (附表六)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者,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第 十五 條 發行人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檢具發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目的。
二、預定發行日期、發行總金額、發行單位總數、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及預計單位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
三、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權利義務。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來源。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若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於額度範圍內視市場狀況調整發行額度並一次發行者,應載明之。
五、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六、發行及交易地點。
七、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八、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
(一)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之名稱、數量及對象。
(二) 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
(三)換股比例之決定方式及合理性。
(四)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
(五)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併購或換股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列明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關係、選定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必要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九、發行及存續期間相關費用之分攤方式。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 十六 條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其持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第 十七 條 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對於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兌回並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所獲價款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投資人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者所需價款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存託機構應指定國內代理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有價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
第 十九 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存託契約簽約日起二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外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發行價格、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日期。惟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海外存託憑證預計發行單位總數。
二、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其股數及每股價格。惟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其預計股數。
三、發行及交易地點。
四、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公告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五、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者,其併購或換股對象及數量、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預計可能產生效益,及其換股比例、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價值與取得資產價值之決定方式與合理性。
七、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 (如發行人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所負擔之費用、對股權結構產生之影響等) 。
前項應公告事項,於公告後如有變更,應於募集完成日起二日內,補正公告變更項目。
第 二十 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予檢附。
二、存託契約副本。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存託憑證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或核准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參與發行人依存託契約約定應提供存託機構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二十一條 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參與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存託憑證暨其所表彰有價證券流通餘額報表」 (附表十四) ,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遇有參與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存託機構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參與發行人應於該次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二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海外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總數及該次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並將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三 章 海外公司債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依其性質應分別檢具募集海外公司債申報書 (附表七至附表九)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興櫃股票公司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或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檢附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該發行標的之信用評等報告。
發行人已募集發行海外公司債,如依轉換或認股辦法約定以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應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 (附表十至附表十一)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轉換條件者,其發行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二、轉換條件 (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等) 之訂定方式。
三、轉換價格及其調整。
四、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五、轉換時不足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六、以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海外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海外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七、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張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八、為履行轉換義務,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之。但興櫃股票公司限以發行新股方式履約。
九、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海外公司債轉換股份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海外公司債轉換之相關事項除有適用國際間之慣例者外,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二節有關規定。
發行人以所持有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公司股票作為償還標的之海外可交換公司債,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除有適用國際間之慣例者外,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其發行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附可分離認股權者,其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及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價格之計算方式。
二、認股條件 (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行使比例或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可認購之股數等) 之決定方式。
三、認股價格之調整。
四、行使認股權之程序及股款繳納方式。
五、以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履行認股權義務者,應載明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種類、來源、每單位海外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海外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六、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張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七、為履行認股權義務,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之股份,擇一為之。但興櫃股票公司限以發行新股方式履約。
八、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發行公司履行認股權義務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海外公司債認股權行使之相關事項除有適用國際間之慣例者外,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三節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海外存託憑證如係由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海外存託憑證時,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海外公司債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應於發行訂價日起二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募集海外公司債總額,債券每張金額、發行價格及預定發行日期。
二、募集海外公司債之利率。
三、募集海外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四、有擔保者,擔保之種類名稱。
五、發行辦法中附有轉換條件者,其轉換辦法及重要約定事項。
六、發行辦法中附有認股條件者,其認股辦法及重要約定事項。
七、發行及交易地點。
八、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公告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張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九、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十、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
前項應公告事項,於公告後如有變更,應於募集完成日起二日內,補正公告變更項目。
第二十七條 海外公司債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發行,應於海外公司債發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
二、發行合約書副本。
三、附可轉換或認購海外存託憑證條件者,其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副本。
四、付款代理人合約書副本。
五、承購合約書副本。
六、受託合約書副本。
七、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公司債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或核准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八、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
九、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數量。
十、其他本會規定事項。
發行人依發行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並應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二十八條 海外公司債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公司債異動情形報表」 (附表十五) ,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發行人受理海外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投資人轉換或認股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後十日內,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海外投資人認股之情形。
第 四 章 海外股票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海外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發行海外股票申報書 (附表十二至附表十三)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 三十 條 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而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時,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發行人申報以低於票面金額發行海外股票,應敘明未採用其他籌資方式之原因與其合理性、發行價格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依公司法或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提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股票,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效不得追加發行:
一、海外股票經於國內市場出售後,投資人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國內市場買入後,至國外市場交易者。
二、海外股票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相對數額之新股者。
前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股票者,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時,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股票,應檢具發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目的。
二、預定發行日期、發行股數、每股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及發行總金額。
三、發行及交易地點。
四、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股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五、股票之處理或保管方式。
六、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七、發行及存續期間相關費用之分攤方式。
八、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三十三條 海外股票持有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發行海外股票,應依規定期限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屬募集資金案件,應於發行訂價日起二日內,公告下列事項:
(一)發行股數、每股發行價格、發行總金額及預定發行日期。
(二)發行及交易地點。
(三)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公告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股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四)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海外股票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五)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 (如發行海外股票所負擔之費用、對股權結構產生之影響等) 。
二、未募集資金案件,應於掛牌日起二日內,公告下列事項:
(一)掛牌股數、每股掛牌價格及掛牌總金額。
(二)掛牌交易地點。
(三)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 (如發行海外股票所負擔之費用、對股權結構產生之影響等) 。
前項第一款應公告事項,於公告後如有變更,應於募集完成日起二日內,補正公告變更項目。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發行海外股票,應於發行或掛牌後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乙份,向本會申報: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但未募集資金案件,若無則免附。
二、國外股務代理合約副本。
三、股票保管契約副本。
四、本國律師出具該海外股票發行辦法與本會同意生效或核准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
五、收足資金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但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票至國外證券市場交易者,得免予檢附。
六、認購金額占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單,及其個別認購之價格及數量。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發行人依發行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定,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並應於提供資料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三十六條 海外股票發行後,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股票流通餘額報表」 (附表十六) ,並向中央銀行申報。
遇有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發行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追加發行時,發行人應於該次發行後二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發行股數及發行總金額,並將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依本準則提出之申報書件應依附表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應下載該公告資料報中央銀行備查。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2年1月27日交通部交郵(82)字第0610號函
壹、臺灣地區寄大陸地區
一、收寄
(一)臺灣地區各地郵局均辦理收寄大陸航空、水陸平常函件及掛號函件。
(二)收寄範圍:航空及水陸平常函件及掛號函件(包括信函、郵簡、明信片、印刷物、新聞紙類、盲人文件),每件重量不逾二公斤,但印刷書籍得展至五公斤。
(三)郵資:按照寄大陸函件資費表規定收費。
(四)函件封面直接書寫大陸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臺灣之寄件人姓名、地址。但封面收件地址書寫中共國號者,退請寄件人另換信封交寄。
(五)交寄時按其重量核計郵資,以我方郵票貼於函件上用國內郵戳蓋銷,表示郵資已付。但每次交寄件數達二十件或一百件以上者,得比照國內大宗函件交寄方式,由郵局加蓋或由寄件人自行加印「郵資已付」戳記,免逐件貼郵票。
(六)零星交寄航空或水陸平件直接投入各地信筒箱,大宗函件及掛號郵件應向各地郵局窗口交寄。
(七)收寄掛號函件時應按規定加貼C-4掛號號碼簽條或蓋用與C-4簽條同式之橡皮編號戳記,並使用航空掛號函件執據。
二、處理
(一)航空函件
1.各地郵局收寄大陸地區之函件應專袋封交「臺北航郵中心」處理,吊牌上應註明「大陸函件」字樣,但一等乙級以下各局如收寄件數不多可將函件集中捆紮成束,隨附寄信「封簽」註明「大陸函件」封交郵件集中處理中心局彙封專袋發運「臺北航郵中心」彙總封發。
2.臺北航郵中心收到各地郵局以專袋封來之寄大陸航空平常函件及掛號函件後,即予開拆處理後彙總封成總包,掛號郵袋內吞於平常函件總包內,交由航空公司班機帶運至第三地區換機轉載續運大陸指定之郵局,吊牌上比照國際慣例書明臺北承運之班機編號及在第三地區轉接續運之班機編號。
3.封發寄大陸航空函件使用一般封發國際郵件之航空郵袋。清單、路單、吊牌等表式比照使用萬國郵政公約規定之格式。
4.航空公司承運載往第三地區續運大陸之郵包,所需費用比照該公司目前承運出口國際航空郵件之方式辦理。
(二)水陸函件:
1.各地郵局收寄大陸地區之水陸平常函件應專袋封交「基隆郵局」處理,吊牌上應註明「大陸函件」字樣,但一等乙級以下各局如收寄件數不多可將函件集中捆紮成束,隨附寄信「封簽」註明「大陸函件」封交郵件集中處理中心局彙封專袋發運「基隆郵局」彙總封發。
2.基隆郵局收到各地郵局以專袋封來之寄大陸水陸平常函件及掛號函件後,即予開拆處理後彙總封成總包,掛號郵袋內吞於平常函件總包內,交由輪船公司航班帶運至香港,再由香港郵政經轉續運大陸指定之郵局。
3.封發時使用一般封發國際水陸郵件之郵袋。清單、路單、吊牌等表式比照使用萬國郵政公約規定之格式。
4.輪船公司承運載往香港郵政續運大陸之郵包,所需費用比照該公司目前承運出口國際水陸平常郵件之方式辦理。至於香港至大陸指定之郵局之轉運費,由本局與香港郵政結付。
三、查詢
(一)平常函件概不受理。
(二)各局受理寄件人查詢掛號函件時應即填具C-9國際掛號函件查詢單追查。
(三)C-9國際掛號函件查詢單原寄郵局僅填相關節目,不必簽署,並不加蓋郵戳,循序查至航郵中心或基隆郵局,由航郵中心或基隆郵局處理後,移由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郵政查詢,復詢時則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送航郵中心或基隆郵局將查詢單退原寄局辦理。
(四)查詢期限為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十二個月。
(五)我方郵政繕發之C-14驗證及C-29例行公文等,送由海峽交流基金會轉發大陸郵政。
四、補償
查詢後函件遇有遺失、被竊情事發生,其發生地點無論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均由我方郵政負責補償,補償金額比照國際函件補償標準辦理,即每件二四.五 SDR(特別提款權),折合新臺幣九三○元。
貳、大陸地區寄臺灣地區:
一、開拆:
(一)大陸郵政經第三地區轉發來臺之航空及水陸函件總包,開拆後一律送由郵件防爆作業單位處理後,比照進口郵件例如蓋我方郵戳,以明郵遞責任。
(二)前項函件總包隨附之相關清單不加蓋郵戳,僅加蓋日期戳以供查考。大陸郵政航空函件空袋交由航空公司運至第三地區換機轉退大陸,水陸函件空袋則封由香港郵政轉退。
(三)大陸地區寄臺函件由各國際航空或水陸互換局統計,並依各類函件數量按帳務月份列表一式三份,一份存底一份寄郵區管理局,另一份逕寄郵政總局業務處存查。
二、處理
(一)各國際航空或水陸互換局封發大陸寄臺函件,應隨附通知單並按「大陸地區寄臺灣地區函件封發區分詳情表」規定專袋封交表列「處理局」─一等以上郵局封交投遞或郵務股長,二、三等局封交局長親收。
(二)各「處理局」郵務單位主管收到上述郵袋後,應即開拆並點數掛號件數與清單相符後,即連袋送交郵件防爆作業單位主管,直接於清單上簽收。
(三)進口函件封面所貼中共郵票,郵戮免辦塗銷。
(四)各局於處理過程中如發現進口函件封面書有中共國號或不妥文句者,應立即揀出送該局聯絡單位(無聯絡單位者送郵務部門主管或局長),按下列規定塗銷:
1.辦理塗銷中共國號或不妥文句時,務請注意維護封面之整潔。
2.封面收寄件人地址冠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者,僅塗銷其中「人」、「共和」三字。英文國名則僅塗銷「People's」一字。
3.不妥文句全部塗銷。
(五)處理過程如發現函件封皮破裂,應以透明膠紙代封,並加蓋「收到時已破損」 戳記。
(六)經處理之大陸寄臺函件屬各「處理局」本口投遞者,封交各投遞單位,其屬他局投遞者,分別專袋(套)封發各「寄達局」局長親收。
三、投遞
(一)各局收到「處理局」封來之大陸寄臺函件均按一般郵件例加蓋投遞局郵戳後按址投遞。投遞掛號函件時,應補具國內掛號函件收據小條並按一般掛號函件投遞手續辦理。附有回執者,須攜交收件人簽章後隨寄大陸函件封交臺北航郵中心轉退大陸郵政。
(二)如遇函件無法投遞時,投遞局應註明無法投遞緣由,航空函件封交臺北航郵中心轉退,水陸函件則發基隆局封由香港郵政轉退。互換局(臺北航郵中心及基隆局)應在封退函件封面上加蓋法文或英文之無法投遞緣由戳記,依據投遞局批註之緣由加以鉤註,上述無法投遞戳記不得鐫有我方郵政機構或單位名稱。
四、查詢
大陸郵政如繕發C-9查詢單、C-14驗證及C-29例行公文等,可在答復欄填復後再移請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
五、補償
大陸郵政發來之掛號函件,如在臺灣地區發生遺失、被竊等情事,由大陸郵政自行負責補償。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674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7月4日陸經字第 0950012152 號函辦理。
二、為利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於節日及其前後期間飛航包機載運台灣地區居民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節日客運包機),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三、申請兩岸節日客運包機,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經營國際航線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六家業者為限。
四、業者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其來程(由大陸飛往台灣)及去程(由台灣飛往大陸)均應依現行台北/高雄飛越香港至大陸之航路飛航。
五、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之航點,大陸地區限定為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廣州白雲國際機場及廈門高崎國際機場,台灣地區則限定為中正及高雄國際機場。
六、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之期間,原則上限於春節前後各14天;清明、端午及中秋三節前後各7天;惟實際起迄日期,交通部將函知民航局轉知相關業者。
七、六家業者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春節期間其飛航架次總計以往返各48架次為限,惟往返上海浦東國際機場之包機以往返各30架次為上限;清明、端午及中秋節期間各以往返各12架次為限。
八、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前,應先向民航局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協調工作小組申請取得於中正或高雄國際機場起降所需之時間帶。
九、搭乘兩岸節日客運包機之旅客為持有雙方合法有效入出境證照之台灣地區居民,另台商員工及其眷屬持有第三地護照或為大陸籍者亦可搭乘。
十、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應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並於預計起飛十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及經審查合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新增航線及既有航線更換機種飛航-航務、機務審核表」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十一、民航局航務、機務查核人員得視需要以組員方式赴大陸地區進行航機務查核。
十二、業者應隨時提報有關大陸民航主管機關對於兩岸節日客運包機准駁情形,供政府各相關單位參考。
十三、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等有關國際航線包機作業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674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7月4 日陸經字第 0950012152 號函辦理。
二、為利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飛航「緊急醫療包機」及「特定人道包機」(以下簡稱「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三、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原則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經營國際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業者參與或代理申請,並以經民航局認證(緊急醫療包機應完成航/機務五階段驗證)之專機(固定翼航空器)為限。
申請「兩岸人道包機」以經民航局核准經營國際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業者為限。
四、業者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其來程(由大陸飛往台灣)及去程(由台灣飛往大陸)均應依現行台北/高雄飛越香港至大陸之航路飛航。
五、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之航點,大陸地區限定為大陸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同意之航點,台灣地區則限定為中正及高雄國際機場。
六、「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以承載經專業醫療診斷需緊急醫療之病患及其家屬、醫療救護人員、醫療器材,以及急難救助、殘障(疾)人士及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特殊情況(如參與救難之搜救隊伍),並持有合法入出境證照之台灣地區居民及大陸地區居民為限。
七、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應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後,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搭乘人員名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函、經審查合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新增航線及既有航線更換機種飛航/航務、機務審核表」,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八、業者代理外籍航空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航機保險證明文件、搭乘人員名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函、以及航空器經註冊國主管機關核可為醫療包機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九、業者申請飛航「兩岸人道包機」,應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後,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搭乘人員名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函,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十、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前,應先向民航局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協調工作小組申請取得於中正或高雄國際機場起降所需之時間帶。
十一、民航局航務、機務查核人員得視需要以組員方式赴大陸地區進行航機務查核。
十二、業者應隨時提報有關大陸民航主管機關對於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准駁情形,供政府各相關單位參考。
十三、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等有關國際航線包機作業規定辦理。
十四、本作業程序得視實需檢討修訂之。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674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5 年 7 月 4 日陸經字第 0950012152 號函辦理。
二、為利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飛航專案貨運包機載運台商貨物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以下簡稱兩岸專案貨運包機),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三、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經營國際航線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並備有全貨機之業者為限,採個案審核方式。
四、業者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其來程(由大陸飛往台灣)及去程(由台灣飛往大陸)均應依現行台北/高雄飛越香港至大陸之航路飛航。
五、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之航點,大陸地區限定為大陸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同意之航點,台灣地區則限定為中正及高雄國際機場。
六、兩岸專案貨運包機之飛航架次及額度以不影響航管作業為原則。
七、業者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前,應先向民航局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協調工作小組申請取得於中正、高雄國際機場起降所需之時間帶。
八、兩岸專案貨運包機載運之貨物,限台商於大陸投資設廠所需之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件或其他特定需求;另台商之機器、設備亦可從大陸運回台灣。
九、業者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應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並於預計起飛十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貨主公司或身份證明文件、經經濟部投審會許可赴大陸投資之許可函、及經審查合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新增航線及既有航線更換機種飛航/航務、機務審核表」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十、民航局航務、機務查核人員得視需要以組員方式赴大陸地區進行航機務查核。
十一、業者應隨時提報有關大陸民航主管機關對於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准駁情形,供政府各相關單位參考。
十二、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等有關國際航線包機作業規定辦理。
十三、本作業程序得視實需檢討修訂之。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674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7月4日陸經字第 0950012152號函辦理。
二、為利大陸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大陸業者)申請於節日及其前後期間飛航包機載運台灣地區居民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節日客運包機),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三、申請兩岸節日客運包機,以經大陸民用航空主管機關指定之六家業者為限。
四、大陸業者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其來程(由大陸飛往台灣)及去程(由台灣飛往大陸)均應依現行台北/高雄飛越香港至大陸之航路飛航。
五、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之航點,大陸地區限定為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廣州白雲國際機場及廈門高崎國際機場,台灣地區則限定為中正及高雄國際機場。
六、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之期間,原則上限於春節前後各14天;清明、端午及中秋三節前後各7天;惟實際起迄日期,交通部將函知民航局轉知相關業者。
七、大陸業者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春節期間其飛航架次總計以往返各48架次為限,惟往返上海浦東國際機場之包機以往返各30架次為上限;清明、端午及中秋節期間各以往返各12架次為限。
八、大陸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前,應先向民航局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協調工作小組申請取得於中正或高雄國際機場起降所需之時間帶。
九、搭乘兩岸節日客運包機之旅客為持有雙方合法有效入出境證照之台灣地區居民為限,另台商員工及其眷屬持有第三地護照或為大陸籍者亦可搭乘。
十、大陸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十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及保險證明文件,得直接向民航局提出申請或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本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申請。
十一、大陸業者直接向民航局申請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本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處理機場運務及旅客消費權益相關事宜。
十二、大陸業者於飛航兩岸節日客運包機進入台灣地區時應已備妥保證函,證明其航空器登記證書、適航證書、無線電台執照及航空人員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均為有效。民航局航務、機務查核人員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十三、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國際航線包機作業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674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7月4日陸經字第 0950012152 號函辦理。
二、為利大陸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大陸業者)申請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飛航「緊急醫療包機」及「特定人道包機」(以下簡稱「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三、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原則以經大陸民用航空主管核准之大陸業者參與,並以經上述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機(固定翼航空器)為限。
申請「兩岸人道包機」以經大陸民用航空主管機關指定之大陸業者為限。
四、大陸業者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其來程(由大陸飛往台灣)及去程(由台灣飛往大陸)均應依現行台北/高雄飛越香港至大陸之航路飛航。
五、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之航點,大陸地區限定為大陸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同意之航點,台灣地區則限定為中正及高雄國際機場。
六、「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以承載經專業醫療診斷需緊急醫療之病患及其家屬、醫療救護人員、醫療器材,以及急難救助、殘障(疾)人士及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特殊情況(如參與救難之搜救隊伍),並持有合法入出境證照之台灣地區居民及大陸地區居民為限。
七、大陸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航機保險證明文件、搭乘人員名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函,直接或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本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八、大陸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前,應先向民航局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協調工作小組申請取得於中正或高雄國際機場起降所需之時間帶。
九、大陸業者直接向民航局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本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處理機場運務相關事宜。
十、大陸業者於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進入台灣地區時應已備妥保證函,證明其航空器登記證書、適航證書、無線電臺執照及航空人員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均為有效。民航局航務、機務查核人員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十一、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國際航線包機作業規定辦理。
十二、本作業程序得視實需檢討修訂之。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674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7月4日陸經字第 0950012152 號函辦理。
二、為利大陸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大陸業者)申請飛航專案貨運包機載運台商貨物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以下簡稱兩岸專案貨運包機),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三、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以經大陸民用航空主管機關核准之大陸業者為限,採個案審核方式。
四、大陸業者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其來程(由大陸飛往台灣)及去程(由台灣飛往大陸)均應依現行台北/高雄飛越香港至大陸之航路飛航。
五、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之航點,大陸地區限定為大陸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同意之航點,台灣地區則限定為中正及高雄國際機場。
六、大陸業者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其飛航架次及額度以不影響航管作業為原則。
七、大陸業者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前,應先向民航局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協調工作小組申請取得於中正、高雄國際機場起降所需之時間帶。
八、兩岸專案貨運包機載運之貨物,限台商於大陸投資設廠所需之機器、設備及相關零組件或其他特定需求;另台商之機器、設備亦可從大陸運回台灣。
九、大陸業者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十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貨主公司或身份證明文件、經經濟部投審會許可赴大陸投資之許可函、及保險證明文件,得直接向民航局提出申請或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本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申請。
十、大陸業者直接向民航局申請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本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處理機場運務及消費權益相關事宜。
十一、大陸業者於飛航兩岸專案貨運包機進入台灣地區時應已備妥保證函,證明其航空器登記證書、適航證書、無線電台執照及航空人員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均為有效。民航局航務、機務查核人員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十二、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國際航線包機作業規定辦理。
十三、本作業程序得視實需檢討修訂之。
民國86年4月2日總統華總(1)義字第8600080010號公布
民國86年6月19日行政院臺86僑字第25199號令發布涉及香港部分自民國86年7月1日施行
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華總(1)義字第8700121280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民國88年11月16日行政院台88僑字第41883號令發布涉及澳門部分自民國88年12月20日施行
民國92年10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80號令公布增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1條條文,並經行政院93年院臺秘字第0920071409號令自93年3月1日施行
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71號令公布修正第47條及第62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 二 章 行政
第一節 交流機構
第 六 條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 七 條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第 八 條 行政院得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並派駐代表,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之交流事務。
前項機構之人員,須為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 九 條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第二節 入出境管理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十二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
第 十三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十四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十五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
一、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
二、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六 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 十七 條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居留、就業之規定,均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臺時,亦同。
前項機構、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十八 條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第三節 文教交流
第 十九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灣地區就學,其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二十 條 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學歷,於英國及葡萄牙分別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條例施行前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檢覈及承認,準用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節 交通運輸
第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臺港或臺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外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但交通部於必要時得依航業法有關規定予以限制或禁止運送客貨。
第二十六條 在中華民國、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外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得依交換航權並參照國際公約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
前項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節 經貿交流
第二十八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二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 三十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香港或澳門幣券不符合前項條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穩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限制或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但於進入臺灣地區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第三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資金之進出臺灣地區,於維持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之必要時,得訂定辦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同其他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第三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一、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
三、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
前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六個月。
第 三 章 民事
第三十八條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第三十九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第 四十 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刑事
第四十三條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
第四十四條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四十五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中央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四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船舶違反第二十五條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第四十九條 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五十 條 違反第三十條許可規定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投資或技術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設立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者,其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命令者,其幣券及價金沒入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機構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五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辦法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各有關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
第五十七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
第五十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就入境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經許可事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者,本條例施行後,除該許可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或其他依法應撤銷者外,許可機關不得撤銷其許可或變更許可內容。
第五十九條 各有關機關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時,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有關機關定之。
第 六十 條 本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審議時,該決定立即失效。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
本條例停止適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規範,與香港或澳門之關係,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民國86年6月27日行政院臺86僑字第26399號令發布
民國89年10月25日行政院臺89僑字第30801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並刪除第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澳門護照,係指由澳門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澳門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第 五 條 香港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
第 六 條 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澳門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葡萄牙護照或澳門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
前項葡萄牙護照,以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為限。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取得華僑身分者,係指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
香港或澳門居民主張其已取得前項華僑身分者,應提出前項華僑身分證明書,必要時,相關機關得向僑務委員會查證。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時,其涉及外國人民或政府者,主管機關應洽商外交部意見。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人員,係指該機構之派駐人員。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驗證,包括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所規定之各項文件證明事務。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一般之出境規定,係指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四 條 內政部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配額時,應衡酌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居留及定居情形,會商主管機關就港澳政策加以考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十五 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來臺就學者外,得視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 十六 條 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
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安機關,係指依法令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關於特定事項,依法令得行使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辦理強制出境事務之機關。
第 十八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似之書證入境或以虛偽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認定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第二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擔任軍職,係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擔任軍職。但不包括服義務役者在內。
第二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得申請來臺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報請行政院專案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行政院新聞局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香港或澳門船舶,係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 三十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係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證券及期貨機構。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時,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幣券,係指香港或澳門發行貨幣、票據或有價證券。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香港或澳門資金係指:
一、自香港、澳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香港、澳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管轄,係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之管轄。
第三十六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時,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6年6月30日內政部台(86)內警字第8680202號令發布
民國88年5月31日內政部台(88)內警字第8871358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9年12月30日內政部台(89)內警字第8981810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0年8月6日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9088084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1年3月6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8595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1年6月1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8060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3年11月2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108673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3年12月3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109374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辦法規定入出境前,應填入出境登記表,由機場、港口入出境查驗單位於其入出境查驗時收繳,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處理。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補發:
一、入出境證件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 五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居留者,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居住地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暫住者,應另行申報;其變更在臺灣地區居住地者,應向該居住地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第五條之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境管局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之二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請人身分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不予受理;已受理者,駁回其申請。
第二章 入出境
第 六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請書。
二、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向下列單位申請: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境管局辦理。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境管局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境管局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境管局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
第 八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情形者。
三、現任職於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者。
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五、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六、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七、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者。
八、曾未依第五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
九、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十、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項第七款、第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為一年至三年。但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九款情形,境管局得會同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第 九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境管局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十四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境管局機場、港口入出境旅客服務站(以下簡稱境管局服務站)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依前項規定核發之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以網路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二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延長停留期間。
第 十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十一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延長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 十二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回程機(船)票。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八條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留時準用之。
第 十三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因特殊事故附有證明文件,急須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具第六條文件,向第七條規定單位申請,由受理單位查核後,逕發給入境證明書。
香港或澳門居民持入境證明書進入臺灣地區,應於入境時先向境管局服務站補辦入出境手續後,再行查驗入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有入境必要者,得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境管局服務站申請發給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持憑入境,並補辦入出境手續。
第 十四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之外國、香港或澳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境管局服務站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境管局服務站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由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境管局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條之規定計算。
第 十五 條 入出境許可有效期間屆滿者,其入出境許可失效;污損或遺失,經向境管局申請補發者,由境管局廢止其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證件。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證件。
第三章 居 留
第 十六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六、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七、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者。
九、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主管或專門性及技術性人員。
十、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十一、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四、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外國籍金融專業人才。
十六、其配偶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外國籍科技專業人才。
前項各款規定,除依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依第十四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外,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免附之。
四、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境管局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 十八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免附之。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第一項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立學校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或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
保證人親至境管局辦理保證手續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居留期間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被保證人在辦妥居留手續後,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第 二十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向下列單位申請並驗證香港、澳門或海外地製作之文書。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境管局辦理。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境管局派駐之人員審理後核轉。
第二十一條 依第二章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符合第十六條規定條件者,得備第十七條第一項文件,逕向境管局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居留期間符合其他居留事由者,得備下列文件,逕向境管局申請變更居留事由;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者。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五、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者。
七、曾未依第五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為一年至三年。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十日,其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十日以上者,其居留申請案得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為一年至三年。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境管局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境管局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境管局逕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得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程序,向境管局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第二十四條 前條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一年,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境管局申請延期,自原證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比照原核准效期延期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外國籍金融、科技專業人才所持外僑居留證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外國籍金融、科技專業人才聘僱效期。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前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備下列文件,向境管局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居留期間須入出境者,應備入出境申請書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向境管局申請入出境許可。但持用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憑該證入出境。
第二十八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對該子女有監護權者,不在此限。
五、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者。
六、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者。
七、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八、一年內在臺灣地區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但入境居留當年,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或聘僱等情形者,境管局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第四章 定 居
第二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者。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連續居留滿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如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境管局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第 三十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五、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由境管局函申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副知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該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於臺灣地區定居證上簽註變更住址後,由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函送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境管局。
第三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後,須申請入出境者,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
第三十四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證;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其戶籍登記: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持憑出境: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入出境許可者。
二、經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者。
三、經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者。 前項出境證自核發之翌日起十日內有效。
第三十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之案件,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由旅行社代送件,並於申請書上加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者,以旅行社為代申請人,免附委託書。
代申請人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一年內不得代理申請港澳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
第三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境管局應檢附據實申報之入出境申請書影本或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三十八條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確定或駁回申請者,其所繳之證件費應予退還;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經註銷者,其所繳之證件費不予退還。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民國86年6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0901368號令訂定發布
民國90年11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外字第0225163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3年12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30207938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係指香港或澳門居民,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 四 條 申請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應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二條所定人員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五 條 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 六 條 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其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者,雇主應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經許可工作者,其有效期間與許可居留期間同;居留期間屆滿,如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應於獲准延長居留後,向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七 條 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雇主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者,不在此限。
三、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臺灣或香港、澳門地區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四、受聘僱人之華僑身分證明、其配偶或子女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證明文件。
五、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應檢具居留證影本及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稱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
五、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 。
六、一般體格檢查 (含精神狀態) 。
七、癩病檢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第二條所定人員之工作性質及香港或澳門地區疫情,增、減或變更前項健康檢查項目,並公告之。
第 九 條 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依本辦法之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記載不實或不詳者。
二、其他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補正,仍不為補正者。
三、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但B型肝炎表面抗原呈陽性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一款記載不詳之文件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十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績聘僱之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展延聘僱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該受聘僱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四、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第 十一 條 第二條所定人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工作者,其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8年10月27日內政部(88)臺內警字第8871992號令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但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62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該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民國93年3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02869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
第 三 條 在機場、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第 四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形,未依前二條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共立切結書,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第 五 條 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
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
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
第 六 條 強制出境,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治安機關查獲者,得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二、各級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理。
三、經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處所暫予收容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協調執行。
第 七 條 治安機關執行強制出境前,應審慎查證、蒐集被強制出境者違法證據、拍照、製作調查筆錄及按捺指紋。
第 八 條 執行強制出境,應製作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住址。
二、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之治安機關(單位)。
三、強制出境之依據。
四、出境費用墊付情形。
五、搭乘之班機(船)、日期及時間。
前項名冊應製作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通知境管局。
境管局應依前項名冊製發出境通知單,送出境之機場或港口查驗單位。
第 九 條 依第二條逕行強制驅離及第三條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前三條規定。
第 十 條 執行強制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解送被強制出境者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境。
二、執行強制出境時,應派員戒護;必要時,得申請警力支援。
三、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警械。
前項被強制出境者,已備妥證照及機(船)票者,治安機關得准其搭機(船)出境,並應派員隨行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境。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執行方式,應以能順利完成任務並兼顧安全性為主要考量。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之強制出境執行作業,得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 十二 條 執行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該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民國89年2月16日內政部(89)臺內警字第8981131號令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民國90年1月31日內政部(90)臺內警字第908161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民國93年3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3000286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得分別或合併設置;其管理並得予以區隔。
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四所至六所;必要時,得指定適當處所,設置臨時收容處所。
第 三 條 收容處所設服務、事務、清查及警衛四組,執行收容及管理業務。
第 四 條 各收容處所置主任一人,由轄區警察局局長兼任或由內政部警政署指派專人兼任;副主任一人或二人,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或三人;服務、事務、清查及警衛組,各置組長一人,所需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或轄區警察局編制內員額調兼;組員若干人,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派員支援。
前項清查組,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有關機關派員組成。
第 五 條 各收容處所因業務需要,得聘(僱)用或特約下列人員:
一、約僱人員三人至五人,辦理文書處理事項。
二、聘用船長、輪機長及報務員各一人,辦理駕駛及報務事項。
三、特約醫院醫師,定期應診,辦理醫療、保健及防疫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人員,收容處所無專用船隻者,免聘用之。
第 六 條 臨時收容處所得不適用前三條規定。
第 七 條 治安機關移送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時,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住址。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及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之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灣地區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
八、詢問筆錄。
前項被移送對象,如為女性,應檢附驗孕證明。
第 八 條 收容處所受理收容案件時,應於前條第一項移送名冊上註記收容時間,並簽名及蓋收容處所章。
第 九 條 被收容者入所時,收容處所應核對身分、製作人相表、編號及身分單,並由被收容者按捺指紋。
第 十 條 收容處所於被收容者入所時,須告知被收容者遵守下列事項,並得為必要之調查;對違反者應施以適當之處理:
一、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強暴或脫逃之行為。
二、不得有吸菸、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三、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五、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環境之行為。
六、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掛)於收容處所內易見之處。
第 十一 條 收容處所應檢視被收容者之身體、衣物,並分配房舍、制服、盥洗用具及日用品。
被收容者攜帶之財物,應集中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強制出境時發還。但依法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將被收容者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一、罹患疾病或傳染病。
二、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他人群居。
三、有鬧房、自殺或絕食之傾向。
四、有鬥毆、欺凌他人之習慣。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
被收容者為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共立切結書,出所療養。並於原因消滅後,立即返回收容處所。
被收容者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由其保證人支付外,應由被收容者支付,無保證人或被收容者無力支付時,由主管機關支付。
第 十三 條 被收容者有鬧房、自殺、絕食、鬥毆、欺凌他人或脫逃等行為或徵兆者,得施以必要之戒護、疏導及隔離。
第 十四 條 戒護及警衛人員為維持收容處所秩序,得使用械具或警械。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第 十五 條 被收容者脫逃,未能即時制止或逮捕時,應立即通報各治安機關查緝。
第 十六 條 收容處所應設置守望崗哨,並實施定時或不定時之巡邏戒護。
第 十七 條 收容處所應提供必要飲食及衣物。
第 十八 條 收容處所環境及被收容者使用之被褥、臥具、衣物、器具、廁所、便器等,應經常保持清潔,按時曬掃、洗濯、消毒;並得視實際需要命被收容者為之。
第 十九 條 收容處所應規劃辦理各項文康活動,並得聘請宗教團體或專家學者協助輔導。
第 二十 條 收容處所應事先報經境管局核准後,始得安排參觀、訪問。但臨時收容處所由其主管長官核准。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者發受書信應經必要之檢查,除認有妨害安全之虞者外,應准予發受。
前項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二十二條 被收容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辯護人,得申請會見被收容者。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會見被收容者,應提出身分證明,填具申請書,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後始得會見。
會見被收容者,應於收容處所內之適當場所為之,每次會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會見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二十三條 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同一被收容者經三人以上同時請求會見。
二、被收容者同日已會見二次。
三、非在辦公時間申請會見。
四、被收容者經停止會見。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第二十四條 會見被收容者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為被收容者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交予被收容者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三、不得使用暗語、符號。
四、聽從監視或看守人員指揮,接見時間屆滿後應即離去。
第二十五條 會見被收容者時,收容處所應派員在場監視,並得摘錄其談話內容或予以錄音、錄影。會見中有違反規定者,應即加以勸告,勸告不聽者,得停止其會見。
前項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二十六條 申請會見手續及會見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掛)於適當處所。
第二十七條 被收容者因疾病死亡,應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因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官依法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境管局應通知其親屬依規定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
前項親屬不依規定處理善後者,境管局得限期令其明示遺體處理方式;屆期未明示者,由境管局逕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收容處所應製作下列表冊,建立被收容者檔案:
一、名冊(含照片、指紋及基本資料)。
二、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疾病、醫療紀錄及健康檢查紀錄。
四、歸還代為保管財物清單。
五、依法不予發還物品查扣單。
六、收容期間管理工作紀錄簿。
七、偵訊、借提、羈押紀錄表。
八、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判決書。
九、發放物品印領清冊。
十、死亡及火化等事項記載。
十一、強制出境紀錄簿。
前項表冊之保存期限,由境管局依相關規定定之。
第二十九條 執行收容及管理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6年6月29日教育部台(86)參字第86076293號令發布
民國95年10月25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59859B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出生並繼續居住或最近繼續居留香港或澳門八年以上,並有香港或澳門出生證明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者,得申請來臺就學。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來臺就學,如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且已取得華僑身份證明書,得維持比照僑生之既有權益。
第 三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就學除國民小學四年級以下者,於到臺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後,逕向所在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分發入學外;申請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者,應於到臺後一年內逕向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登記分發學校,並繳送下列文件:
一、香港或澳門出生證明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二、在香港或澳門繼續居留滿八年以上之原始證明文件。
三、正式學歷證件正本(包括原肄業學校所發之肄業證明書、畢業證明書或轉學證書等)。如有遺失,應向原肄業學校申請補發。
四、居留證副本之影印本或戶籍謄本(六個月內者)。
五、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六、登記表二份。
第 四 條 申請登記學生之入學年齡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十三足歲以下。
二、國民中學:十六足歲以下。
三、高級中學:十九足歲以下。
四、職業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二十二足歲以下。但護理職業學校及護理專科學校得放寬至二十五足歲以下。
第 五 條 申請登記學生之學歷證件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核准立案之大、中、小學所發學歷證件,准以原證件分發學校。
二、未經立案之英文書院及教會學校所發之中、小學校學歷證件,按其肄業之年級或年次,比照現行學制核定其肄業年級後,准以原證件分發學校。
三、經核准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所發之轉學證明書,准以原證報考轉學。
第 六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就學學生,應在各校開學前或開學未逾學期三分之一時間內申請;屆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小學五、六年級學生分發學校甄試入學。
二、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分發學校隨班附讀。但如未逾第一學期開學三分之二而學期成績考查及格符合升級規定者,得轉為正式生。
三、職業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應俟下學年度再申請分發入學。
第 七 條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前經教育部分發學校就讀之學生,其升學仍依原有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升讀大學校院及僑大先修班者,依其招收香港或澳門生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就學學生,其入境手續及相關事項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證件,自行向擬就讀學校檢覈採認後,依國內就學規定辦理。
第十條之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子女得準用外國僑民子女相關規定,進入外國僑民學校及其附設幼稚園就讀。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6年6月29日教育部台(86)參字第86076292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檢覈,係指香港或澳門各級各類學校畢業證(明)書、學位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之審查。所稱採認,係指經審查後就香港或澳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第 三 條 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及教育部認可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經受理機關或學校自行審查屬實者予以採認。
前項認可學校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
第 四 條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之檢覈,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印之學歷證件(外文應附中譯)。
二、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印之歷年成績證明(外文應附中譯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入出境日期紀錄。
四、其他相關文件。
第 五 條 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第 六 條 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製發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及採認:
一、經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者。
二、持語文或職業訓練所獲之能力證(明)書者。
三、修畢博士班課程或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為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者。
四、持名(榮)譽博士學位者。
五、修習課程非屬正規學制者。
六、在香港或澳門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第 七 條 受理機關或學校辦理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採認發生困難時,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甄試。甄試合格者,始予採認。
前項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中等以下學校為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八 條 在臺灣地區立案之香港或澳門私立學校之學歷依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
第 九 條 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得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民國86年6月30日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綜二字第12332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7年3月23日行政院新聞局(87)建綜二字第03985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8年5月28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綜二字第08291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89年10月24日行政院新聞局(89)正綜二字第15910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二、電影片:包括從電影片轉錄、縮影或改變之製品。
三、錄影節目: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有系統聲音、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五、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者。
六、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指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 二 章 香港澳門出版品之管理
第 四 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宣揚中共政權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經核驗無前條規定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 六 條 政府機關、大專院校、學術機構、團體、大眾傳播機構或學者、專家有必要使用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之出版品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第 七 條 香港或澳門之正體字及外國文字新聞紙、雜誌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銷售登記許可證後,始得在台灣地區銷售。銷售時,應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銷售登記許可證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同原銷售登記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終止銷售時,應檢同原銷售登記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銷售之香港或澳門新聞紙、雜誌逾三個月未進入台灣地區,或中斷進入臺灣地區,新聞紙逾三個月、雜誌逾六個月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銷售登記許可證。
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銷售登記許可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銷售登記許可證。
第七條之一 臺灣地區新聞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接受香港或澳門正體字及外國文字新聞紙之委託,以傳版方式在臺灣印製銷售。
前項新聞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在香港或澳門發行未滿五年者。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傳版印製銷售之新聞紙,應於適當版面登載接受委託傳版印製銷售之新聞紙事業名稱、地址、電話,並應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第 八 條 經第五條核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正體字及外國文字圖書、有聲出版品,得在臺灣地區銷售。
第 九 條 香港或澳門圖書、有聲出版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發行。其為簡體字者,應改用正體字,並送主管機關一份。
前項出版品,主管機關認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 十 條 依第五條進入臺灣地區、依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在臺灣地區銷售或依第九條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出版品,發現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其屬新聞紙、雜誌者,主管機關並得註銷其銷售登記許可證。
第 三 章 香港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之管理
第 十一 條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無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十二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之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或播送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
第 十三 條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播送後,有違反相關法令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十四 條 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以研究香港或澳門事務為主之機構、團體,為業務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之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該申請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機構、團體作非商業性映演、播映、播送,其參與者以業務或研究有關人員為限。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徵詢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十五 條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觀摩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觀摩。
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展覽出版品者,不得於展覽時銷售;經許可在台灣地區觀摩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節目者,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一個月內,將前項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構)典藏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香港或澳門電影片之數量及放映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處分,及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 十六 條 依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銷售、發行、製作、映演、播映、播送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及證照費之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十七 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或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運、銷磁或銷燬。但所有人或持有人逾期未處理,或付郵遞送經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處分。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6年7月1日經濟部經(86)投審字第86021025號令會銜發布 財政部(86)臺財證(法)第03663號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金融保險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對香港或澳門證券投資,依財政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之投資如下:
一、持有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獨資、合夥事業或分公司。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對事業之貸款。
前項第三款之貸款投資,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對股本投資之比例。
第一項投資,如係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者,包括對其投資或參與其所設或新設之基金委託其經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供給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香港或澳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外匯。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第 六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備查: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者。
六、破壞國家形象。
第 七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下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對香港或澳門技術合作,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保險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向財政部申請許可,並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許可或備查後,如有代訓投資事業員工必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或備查後,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融資或保險。
第 九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於實行後,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報請備查者,免檢具。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第 十 條 本國公司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或備查後,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得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本國公司如依前項規定提撥投資損失準備者,並應於每年度檢具投資事業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第 十一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於核定之期限內,未完成全部或一部之投資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即行失效。
前項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之投資,如具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十二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已開始實行,因故中止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撤銷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備查後,因故中止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註銷之。
笫 十三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許可或備查後,轉讓其出資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撤銷其許可或註銷其備查:
一、有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查核,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依限辦理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執行而無正當理由者。
第 十五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經由在香港或澳門投資事業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仍適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民國86年7月11日財政部財融第86205297號令發布
民國89年10月27日財政部台財融第89762501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包括代表人辦事處及分行;所稱子公司,指臺灣地區銀行個別或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第 三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一、守法經營、業務績效良好且財務結構健全。
二、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人才。
三、已設立國外部二年以上。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其設立國外部為一年以上。
第 四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暨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辦法。
五、其他財政部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申請設立代表人辨事處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申請設立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以外之子公司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財政部應洽商中央銀行。
第 五 條 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財政部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第 六 條 臺灣地區銀行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第 七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子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者,應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准予備查後始得正式設立:
一、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二、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臺灣地區銀行之子公司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報財政部備查。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銀行於財政部核准其設立香港或澳門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前,須派員常駐當地辦理商情蒐集及籌備事宜者,應先檢具派駐人員及地點資料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派駐。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銀行併購香港或澳門之銀行或公司,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之文件,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十 二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財政部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除無須再申請設立許可外,仍適用本辦法。
第 十 三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6年7月10日財政部台財保第862397134號令發布
民國89年9月28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890751017號令發布,修正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包括辦事處(聯絡處)及分公司;所稱子公司,指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個別或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第 三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具備國際保險業務專長知識與經驗及良好外語能力人才。
第 四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與績效考核辦法。
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審計機關決算審定書。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申請設立辦事處(聯絡處)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
第 五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財政部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第 六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第 七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於經財政部許可後六個月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於提出申請後六個月內未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財政部申請延展。
第 八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准予備查後始得正式設立:
一、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 執照影本。
二、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分支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後,為配合當地保險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法令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後,有下列情形者,應報請財政部備查:
一、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之變動或裁撤。
二、子公司轉讓其出資。
第 十一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擬併購香港或澳門之保險公司,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之文件,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十二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之子公司在香港或澳門轉投資保險公司,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財政部及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除無須再申請設立許可外,仍適用本辦法。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6年7月22日財政部台財證(法)字第54094號令發布
民國89年9月25日財政部(89)台財證(法)字第80337號令發布修正第3條、第9條及第12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香港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包括辦事處及分公司:所稱子公司,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個別或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第 三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命令其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未曾受證期會為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五、財務結構符合證券或期貨管理法令規定者。
第 四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業務章程(申請設立子公司者免附)。
三、投資計畫書。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決議錄。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之投資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其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其運用計畫、營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原則。
三、組織編制與職掌:含公司組織圖或控股公司集團組織圖、部門職掌與分工。
四、人員規劃:含人員編制、人員培訓及人員管理規範。
五、場地及設備概況:含場地佈置、重要設備概況。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含開辦費、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及編表說明。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財政部備查:
一、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之變動或裁撤。
二、子公司轉讓其出資。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應由該公司轉送財政部;僅與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由該中心轉送財政部;均未訂立者,應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財政部。
期貨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由期貨交易所轉送財政部。
第 六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其出資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
二、對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三、對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或其他收益。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於前項資金匯出後,對於投資在香港或澳門之登記、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每年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子公司,以該地法令准許其經營證券或期貨業務為限。但該地法令另有規定得兼營相關證券、期貨、金融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子公司,轉投資當地證券、期貨相關機構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經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有事實顯示有礙證券、期貨機構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財政部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廢止之;其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得撤銷之。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其投資額度得依證期會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期貨市場狀況限制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證期會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除無須再申請設立許可外,仍適用本辦法。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9年1月15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1071號令發布
民國90年11月15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8095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4年4月1日內政部(94)台內警字第0940126367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95年9月7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2195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單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四百元;單程入境或出境者,減半收費。
二、二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三、逾二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五、臺灣地區定居證: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六、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七、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八、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九、入境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十、臨時停留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第一款之證件,包括單次入出境證、旅行證及逐次加簽證(含加簽);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件,包括多次入出境證、多次旅行證及多次入出境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證件延期,每件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香港澳門居民在香港澳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證件,並要求速件處理者,應加收速件處理費,每件收費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第 四 條 申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者,每件收費新台幣一百元。
第 五 條 因證件污損或遺失重新申請者,應依新領證件標準收費。
第 六 條 香港澳門居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申請入境參加慶典之單次入出境證件免收費。
第 七 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
第 八 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指定機構或民間團體,受理入出境許可案件時,得依法定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並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折算當地幣值調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2002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雇主申請聘僱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之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轉換雇主許可,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三 條 前條所定人員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申請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繳納審查費。
前項機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2年5月13日行政院第2331次會議准予備查
民國82年5月24日行政院臺82秘字第15992號函、司法院(82)院臺廳司三字第09181號函、考試院(82)考臺秘議字第1666號函會銜分行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聯繫主體
(一)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相互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公證書查證
(一)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議於四月廿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 辜振甫 邱進益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代表 汪道涵 唐樹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附註:
一、關於增加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事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換文方式確認,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依據「兩岸公證書使查證協議」第二條規定,商定增加寄送涉及稅務、病歷、經歷、專業證明等四項公證書副本。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兩岸公證書副本之寄送範圍,即增加大陸地區產製之農藥、動物用藥品、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肥料、人用藥品、醫療器材、一般化妝品(眼線及睫毛膏)、含藥化妝品、食品添加物、水產品、錠狀膠囊狀食品、特殊營養食品、環境衛生用藥品等物品之產品許可製售證明文件、涉及授權文書、製造工廠資料、標籤及說明書、水產品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成分證明文件、產品檢驗證明文件之公證書副本。
民國82年6月7日司法院(82)院臺廳民三字第09487號函發布
民國84年2月27日司法院(84)院臺廳民三字第04027號函修訂
一、法院為辦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海協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達成之協議,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所稱之公證書,包括由法院公證人作成之認證書。
三、依協議內容法院須辦理之事項為公證書副本之寄送及公證書之查證。
四、公證書副本之寄送,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寄送公、認證書副本之種類,以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財產權利、稅務、病歷、經歷及專業證明,並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有關者為限,逾此範圍者不予寄送。
(二)前款副本寄送之種類,如有增減,應依海基會與海協會另行商定增刪之種類定之。
(三)公、認證書副本之寄送方式,由各地方法院公證處以函(如后附格式)直接寄送海基會,轉寄海協會。
(四)為便利上述公、認證書副本之寄送,各法院公證人受理以上各類公、認證事件,經請求人表明公、認證書作成後須持往大陸地區使用者,應曉諭請求人在請求書上備考欄加填其意旨及地區(例如:省、市或自治區)。
(五)公、認證書內容涉及第一款所列有關身分、財產等事項者,請求人於請求作成公、認證書時,雖未為持往大陸地區使用之表明,於作成後,法院公證人亦得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認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寄送公、認證書副本。
(六)法院公證人於協議生效前所作成之公、認證書,涉及第一款所列有關身分、財產等事項,經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認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表明須持往大陸地區使用者,法院公證人得依其聲請寄送公、認證書副本。
(七)應寄送海基會副本之上開公、認證事件,各法院公證人於作成公、認證書時,應在右上角標明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省、市或自治區,並於作成後七日內製作副本兩份,依第三款規定寄送。
(八)公證遺囑事件,除請求人以言詞或書狀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作成後死亡者外,依公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寄送公證書副本。
(九)公、認證書副本之製作,法院公證人應比照公證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所定製作繕本之方式為之,並於其上加蓋「副本」戳記。其副本如以影本製作時,應註明作成日期,由公證人簽名暨加蓋公證處圖記。
(十)為便於查閱及統計,各地方法院公證處佐理員,對於已寄送公、認證書副本之事件,應於公、認證書登記簿內備考欄或其他適當之空白處,載明「大陸地區使用」之註記。
五、公證書之查證,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法院囑託或受託查證公證書,以公、認證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受託查證,如違反查證範圍,或未敘明須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應敘明理由拒絕查證。
(三)地方法院公證處就公、認證書所為之受託查證,應依其程式及意旨,從形式上審查該文書與真正之公、認證書原本或繕本是否相符。
(四)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如有須查證之事由時,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並副知司法院主管廳、處。
(五)法院囑託海基會為查證時,應敘明理由,並注意公證書上有無加蓋其他證明印章等得拒絕查證之事由。
(六)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各法院於查證前應注意避免於其上加蓋前款所指足以影響拒絕查證事由之其他證明印章。
(七)法院受理公證書之查證,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七日內函復海基會,如有困難無法如期完成查證時,應先行復知該會。
(八)囑託查證後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推定為真正。但其內容之真偽及證明力之強弱,由法院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之。
六、公、認證書之查證及副本之寄送,其費用之負擔及預納依左列規定:
(一)公、認證書之受託查證及副本之寄送,其費用依公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按其最類似之事項徵收之。(參照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
(二)公證書之囑託查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七、本注意事項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82年5月13日行政院第2331次會議准予備查
民國82年5月24日行政院臺82秘字第15994號函分行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通信學會郵政專業委員會,就兩岸掛號函件查詢及補償事宜,進行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開辦範圍
本協議所稱掛號函件係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新聞紙、雜誌及盲人文件。上述開辦範圍雙方得以書面協議增減。
二、聯繫方式
掛號函件之查詢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國通信學會郵政專業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郵件處理中心(航郵中心)相互聯繫。
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相互聯繫。
三、傳遞方法
掛號函件通過第三地轉運辦理。
四、查詢期限
掛號函件查詢,應自原寄件人交寄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
五、答覆期限
接受查詢一方應於收受查詢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
六、繕發驗單
一方接收他方封來之函件總包,遇有掛號函件遺失、被竊或毀損等情形,應即繕發驗單,由對方迅予查覆。
七、各自理賠
掛號函件發生遺失、被竊或毀損等情形,概由原寄一方負責補償,不相互結算。
八、文件格式
雙方各依郵政慣例印製查詢表格、驗單、答覆函及簡函,相互認可後使用。
九、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與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十、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一、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生效實施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議於四月廿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 辜挀甫 邱進益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代表 汪道涵 唐樹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民國82年5月13日行政院第2331次會議准予備查
民國82年5月24日行政院臺82秘字第15994號函分行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海協)為建立聯繫與會談制度,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會談
海基會董事長與海協會長,視實際需要,經雙方同意後,就兩會會務進行會談,地點及相關問題另行商定。
海基會副董事長與海協常務副會長或兩會秘書長,原則上每半年一次,在兩岸輪流和商定之第三地,就兩會會務進行會談。
兩會副秘書長、處長、主任級人員,就主管之業務,每季度在兩岸擇地會商。
二、事務協商
雙方同意就兩岸交流中衍生且有必要協商之事宜,儘速進行專案協商,並簽署協議。
三、專業小組
雙方同意因業務需要,各自成立經濟小組與綜合事務小組。
四、緊急聯繫
雙方同意各自指定副秘書長作為緊急事件之聯絡人,相互聯繫並採行適當措施。
五、入出境往來便利
雙方同意因本協議所定之事由,相互給予經商定之兩會會務人員適當之入出境往來與查驗通關等便利,其具體辦法另行商定。
六、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八、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生效。
本協議於四月廿九日簽署,壹式肆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董事長 辜振甫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會長 汪道涵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民國82年5月13日行政院第2331次會議准予備查
民國82年5月24日行政院臺82秘字第15994號函分行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辜振甫董事長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海協)汪道涵會長代表兩會於本年四月廿七日至廿九日在新加坡進行會談。本次會談為民間性、經濟性、事務性與功能性之會談,海基會邱進益副董事長與海協常務副會長唐樹備、副會長兼秘書長鄒哲開等參加會談。雙方達成以下協議:
一、本年度協商議題
雙方確定今年內就「違反有關規定進入對方地區人員之遣返及相關問題」、「有關共同打擊海上走私、搶劫等犯罪活動問題」、「協商兩岸海上漁事糾紛之處理」、「兩岸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保護」及「兩岸司法機關之相互協助(兩岸有關法院之間的聯繫與協助」(暫定)等議題進行事務性協商。
二、經濟交流
雙方均認為應加強兩岸經濟交流,互補互利。雙方同意就臺商在大陸投資權益及相關問題、兩岸工商界人士互訪等問題,擇時擇地繼續進行商談。
三、能源資源開發與交流
雙方同意就加強能源、資源之開發與交流進行磋商。
四、文教科技交流
雙方同意積極促進青少年互訪交流、兩岸新聞界交流以及科技交流。在年內舉辦青少年才藝競賽及互訪,促成青年交流、新聞媒體負責人及資深記者互訪。促進科技人員互訪交換科技研究出版物以及探討科技名詞統一與產品規格標準化問題,共同促進電腦及其他產業科技之交流,相關事宜再行商談。
五、簽署生效
本共同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生效實施。
本共同協議於四月廿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董事長 辜振甫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會長 汪道涵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民國83年8月24日行政院臺83秘字第32649號函
一、依據
本辦法依「兩會聯繫與會談制度協議」第五條訂定。
二、商定會務人員範圍
本辦法所稱商定會務人員係指:
1.海基會董事長、副董事長、秘書長;海協會長、副會長、秘書長。
2.海基會副秘書長、主任秘書、處長、副處長;海協副秘書長、主任、副主任。
三、具體便利
兩會商定會務人員因本協議所定事由入出境,由對方代為辦證並持證,按指定地點入出境。
對兩會處長或主任級以上主管相互給予適當查驗通關等便利。
前項主管之隨行會務人員及經同意之同行人員亦得享有前二項之便利。
四、申請期限
兩會商定會務人員因本協議所定事由入出境,應於十日前提出申請,遇特殊情況,另行商定。
五、交換資料
兩會應相互提供商定會務人員學經歷及職務等資料,如有變動亦同。
六、必要協助
兩會商定會務人員因本協議所定事由入出境,對方應提供通訊便利等必要協助,但攜帶特殊通訊設備,應先知會對方同意,並於出境時攜出。
海峽兩岸紅十字組織代表本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二日進行兩日工作商談,就雙方參與見證其主管部門執行海上遣返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遣返原則:
應確保遣返作業符合人道精神與安全便利的原則。
二、遣返對象:
(一)違反有關規定進入對方地區的居民(但因捕魚作業遭遇緊急避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必須暫入對方地區者,不在此列)。
(二)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
三、遣返交接地點:
雙方商定為馬尾<--->馬祖,但依被遣返人員的原居地分佈情況及氣候、海象等因素,雙方得協議另擇廈門<--->金門。
四、遣返程序:
(一)一方應將被遣返人員的有關資料通知於對方,對方應於二十日內核查答復,並按商定時間、地點遣返交接,如核查對象有疑問者,亦應通知對方,以便複查。
(二)遣返交接雙方均用紅十字專用船,並由民用船隻在約定地點引導,遣返船、引道船均懸掛白底紅十字旗(不掛其它旗幟,不使用其它的標誌)。
(三)遣返交接時,應由雙方事先約定的代表二人,簽署交接見證書(格式如附件)。
五、其他:
本協議書簽署後,雙方應儘速解決有關技術問題,以期在最短期間內付諸實施,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另行商定。
本協議書於金門簽字,各存一份。
陳長文 七九•九•十二
韓長林 九十•九•十二